张某甲与张某乙、张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31阅读量:(1274)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攀东民初字第423号

原告:张某甲,女,19**年**月**日生,汉族,住攀枝花市仁和区。

委托代理人:卢连贵,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女,19**年**月**日生,汉族,住攀枝花市东区。

委托代理人:吴雪松,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丙,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攀枝花市东区。

委托代理人:蔡有联,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盐边分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9日、7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卢连贵、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雪松、被告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有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三人系张某丁的子女。张某丁在以其名义登记的并与其妻毛某某共有的位于攀枝花市东区房屋(房产证编号:攀房权证东私字第******号)居住。2006年,毛某某去世。2013年3月12日,张某丁与子女因遗产继承纠纷向法院起诉;法院经审理依法作出(2013)攀东民初字第999号民事判决,确认张某丁拥有该房八分之六的份额,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丙各拥有该房所有权八分之一的份额。同年8月21日,张某丁所在单位因张某丁去世,支付丧葬费38775.2元,丧事办完后尚余18000元。现在,房屋、丧葬费余额均由被告张某乙控制占用。原告张某甲多次要求按照法定继承上述遗产,但被告张某乙却置之不理。原告张某甲依法遂起诉,要求分得该房屋八分之三的份额及现金6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确定位于攀枝花市东区的房屋由张某丙继承,并按房屋折价100000元由张某丙给予张某甲、张某乙补偿,即按张某甲、张某乙原有份额和应继承的份额将房屋折合成现金给予经济补偿。

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对原告张某甲在本案中主张的张某丁遗产及张某甲、张某丙对涉案共有房屋各拥有八分之一份额的事实以及当事人双方经协商同意案涉房屋由张某丙继承,并确认房屋折价100000元,由张某丙根据张某甲、张某乙拥有房屋的份额(包括按份共有份额和继承份额)给予经济补偿等等均无异议,但张某乙认为,张某丁生前留有的代书遗嘱中已明确将该房交由自己继承,遗嘱内容是张某丁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遗嘱。被告张某丙认为,张某丁生前所谓代书遗嘱并不真实,遗产应平均分割。

对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以及对涉案共有房屋的处理达成的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查明,张某丁于2013年3月30日所立“遗嘱”,是由孙某君代书的,且该“遗嘱”上,张某丁及另外两名所谓在场见证人彭某成、张某芬的签名均为孙某君代签。2013年8月21日,单位因张某丁去世,除已支付丧葬费38775.2元,余额18000元在张某乙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遗嘱、(2013)攀东民初字第99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张某丁所立代书遗嘱不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当属无效。张某丁代书遗嘱无效,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涉案共有房屋属张某丁的遗产,依法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按同等份额继承。加上张某甲、张某丙对涉案房屋原拥有的份额,张某乙应拥有涉案共有房屋八分之二的份额;张某甲、张某丙各拥有涉案共有房屋八分之三的份额。基于此,按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涉案共有房屋属归张某丙所有,并由张某丙支付张某乙房屋补偿款25000元、支付张某甲房屋补偿款37500元。丧葬费余额18000元,由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平均分割。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以张某丁名义登记的位于攀枝花市东区的房屋(房产证编号:攀房权证东私字第******号)由张某丙继承;张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张某乙支付现金25000元、向张某甲支付现金37500元。

二、丧葬费余额18000元,张某乙、张某甲、张某丙各分得的6000元(由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某甲、张某丙分别支付)。

案件受理费538元,由张某乙、张某丙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红新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智

法定继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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