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来凤县XXX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沈某某、邹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31阅读量:(1223)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0714号

原告:来凤县XXX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文某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鹏,湖北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某,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湖北省来凤县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春海,湖北雄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某某,女,汉族,生于19**年**月**日,湖北省宣恩县人。

原告来凤县XXX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凤某贷款公司)诉被告沈某某、邹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汉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凤某贷款公司委托代理人文某某、金鹏与被告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林春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来凤某贷款公司诉称,2014年8月26日,被告沈某某、邹某某因做生意扩大经营规模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即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2月26日止。月利率为15‰。如贷款逾期偿还,从逾期之日,按日利率30‰计算利息。同时双方约定,由被告用其位于本县翔凤镇xx村xx组xx号私房一栋为该笔借款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来海借字(2014)第HY2xxx4号”《借款合同》,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

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但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甚至避而不见。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逾期还款期间利息(从2015年2月6日至偿还本金之日止,按日30‰计算);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沈某某的户口复印件1份,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关系。

证据2(一组证据):沈某某的借款申请书、贷款记录审查表、借款合同书、借款凭证、银行卡(储蓄卡)、付款交易凭证(指令明细信息)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

证据3:两被告的承诺书、村委会证明、四张照片的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愿意用自有的房屋抵押的事实。

被告沈某某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沈某某、邹某某系夫妻关系不属实。2、原告与答辩人及另一被告签订的编号为“来海借字(2014)第HY2xxx4号”《借款合同》八、保证条款约定:乙方为保证履行合同,自愿以位于来凤县翔凤镇xx村xx组xx号私房作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保证(抵押)。该私房没有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所占用的土地属于集体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84条的规定,不得抵押,故抵押无效。

被告沈某某为了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的假结婚证。拟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双方不存在婚姻关系。

被告邹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相关权利的放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沈某某提交的证据1中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被告沈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沈某某的户口复印件1份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借款合同书及贷款审查审批表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沈某某提交的证据1中的结婚证复印件在证明目的上有异议,认为被告结婚证的真假,原告不清楚。是被告贷款时提供的,若结婚证是假的,则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其二贷款主体的身份,借款合同是沈某某签名,邹某某是作为夫妻关系签的名。

被告沈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其结婚证、证据2中的保证条款、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其异议分别为:证据1中的结婚证是邹某某做的假的、证据2中的保证条款和证据3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抵押合同条款无效。

本院认为,对二被告是否夫妻关系的认定,应以民政部门颁发的合法有效的结婚证为依据。二被告提交给原告、原告又提交给法庭作为证据的二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因为没有结婚登记时间和经办机关的公章,不具备合法的要件,故被告沈某某提出结婚证是虚假的异议成立。对抵押合同是否有效的认定,必须严格依法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保证条款、证据3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因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来凤某贷款公司注册登记成立于20**年**月**日,经营范围:在来凤县境内从事小额贷款业务。

2014年8月26日,被告沈某某、邹某某以扩大油漆经营为名,向原告来凤某贷款公司提交书面“(个人)借款申请书”以及身份证复印件、沈某某户口登记复印件、婚姻证件复印件各1份,申请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原告于同日审查后,以二被告为共同借款人办理审批手续,与二被告(注:借款合同中的“乙方”)签订了编号为“来海借字(2014)第HY2xxx4号”《借款合同》,并将人民币150000元发放到被告沈某某的银行卡里。该《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借款种类:抵押;二、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三、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四、借款利率:月利率15‰;五、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2月26日止;六、还款方式:1、到期还本,息随本清。2、如乙方贷款逾期,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30‰计算利息;七、关于展期:如乙方需要将借款展期,应在借款到期前七日内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经甲方审查同意后办理展期手续;八、保证条款:1、乙方为保证履行合同,自愿以位于来凤县翔凤镇xx村xx组xx号私房一栋作为本合同项目下借款保证(抵押),乙方保证向甲方提供的保证资产是真实、合法、有效的,不含有与事实不符的任何重大错误或遗漏任何重大事实。保证期间为借款履行期限。2、甲方有权检查和督促乙方履行合同,当乙方未履行合同时,甲方有权聘请资产拍卖机构拍卖乙方上述保证资产或商请其他开户银行代为扣款,用于清偿乙方所欠借款本息,乙方自愿对此放弃一切抗辩权。3、保证担保范围: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拍卖费用、财产处置费等);九、违约责任:1、签订本合同后,甲方应在乙方填写借据之日起1日内将贷款转入乙方指定帐户。如甲方未按期发放全部或部分贷款,应按全部或部分贷款延期天数利息的20%向乙方偿付违约金。2、乙方如不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甲方有权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如乙方经营不善、投资失败或进行非法经营,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同时有权收回全部贷款。如乙方有意转移并违约使用借款,甲方有权商请其他开户银行代为扣款清偿。3、乙方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还款。如乙方不按期偿还借款,甲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并按合同第六条规定加收逾期利息和罚息”等。

被告沈某某、邹某某使用该借款150000元后,向原告来凤某贷款公司按月支付利息到贷款的还款期满日即2015年2月26日止。到期后,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全部本金,并外出务工。原告来凤某贷款公司在找不到二被告的情况下,依法诉讼。

被告沈某某、邹某某各自离婚后,自2009年起以夫妻名义同居至今,未生育子女。在申请借款时,自愿以位于来凤县翔凤镇xx村xx组xx号私房作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保证(抵押),未到国家相关机构办理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沈某某、邹某某在同居期间,与原告来凤某贷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共同向原告来凤某贷款公司借贷人民币150000元,并约定了明确的还款期限。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和返还借款;约定不明的,双方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要求履行。因二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归还借款,故原告来凤某贷款公司要求二被告偿还逾期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5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未经许可,不得抵押,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可以抵押。所以,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合同条款中涉及宅基地的抵押属于无效。

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属于民间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最高利率可按年利率24%(注:月利率20‰)执行。原告来凤某贷款公司要求二被告支付从2015年2月6日至偿清本金之日止,按日30‰(折合成月利率为90%)计算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明显高出了民间借贷中法定准许的利率。故本院依法不予全额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某、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来凤某贷款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逾期借款的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6日起计算至偿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付,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来凤某贷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沈某某、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汉和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陈 琼

借款合同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