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与杨某甲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31阅读量:(1570)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咸丰民初字第00551号

原告:吴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彭承贵(一般代理),湖北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鹏(一般代理),湖北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甲,农民。

原告吴某诉被告杨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艳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承贵、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在苏州打工时相识、相恋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某乙。2009年初,双方将小孩交由原告父母照看,两人在原打工的地方继续工作,但被告不久独自去了广东,从此两人未在一起生活,被告对小孩不闻不问,由原告一人负担孩子的生活费等支出。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的非婚生子杨某乙的抚养权归原告并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小孩18周岁,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在咸丰县高乐山镇卫生院的住院病历一份,拟证实原告于2008年10月24日在该院住院,次日行剖宫产一男孩的事实。

被告杨某甲辩称,原告无抚养孩子杨某乙的能力,因为原告已生育了二孩,被告要求抚养小孩,不要原告负担费用。

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二份证据:

证据1、被告家庭成员的户口簿,拟证实被告与杨某乙的身份关系;

证据2、出生证明,拟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咸丰县高乐镇卫生院生育一男孩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对对方所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在苏州打工认识、相恋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2009年农历正月,原、被告协商一致后将小孩交给原告父母亲照看,双方一同到苏州继续打工。2010年农历正月,原、被告发生打架,被告独自到广东,双方便未在一起生活,但小孩的有关费用被告仍在负担。2013年,被告到原告父母亲处看望小孩,双方发生了争执。

另查明,小孩从出生三个月后,便一直随原告的父母亲生活。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的非婚生子杨某乙从出生三个月便随原告的父母亲生活至今,对原告及其家人的感情较对被告略为深厚,因小孩年纪尚小,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故仍随原告生活对小孩的成长较为有利;被告不直接抚养子女,应依照本地实际情况,按每月400元支付抚养费至小孩18周岁时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3条第(2)款、第4条、第7条、第10条、第1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吴某与被告杨某甲的非婚生子杨某乙由原告吴某抚养并随其生活,被告杨某甲从2014年7月开始按每月400元支付抚养费至小孩18周岁时止。支付方式为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抚养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尹艳平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汪宣浩

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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