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某某与田某某、王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31阅读量:(1241)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宣恩民初字第00434号

原告:谭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桂林,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

被告:王某某,系被告田某某之妻。

被告:田某甲,系被告田某某、王某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被告田某甲之母。

被告:王某甲。

被告:龙某甲,系被告王某甲之妻。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王某某、田某甲、王某甲、龙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国柱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桂林、被告田某某、王某某(被告田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诉称,2012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田某某、王某某、田某甲、王某甲、龙某甲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并经公证。该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田某某、王某某、田某甲借款480000元,期限一年,即从2012年4月6日至2013年4月5日止,借款方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据:还款方式为每月10日偿还15000元,最后一月偿还余款315000元:被告王某甲、龙某甲以其所有的湖北宣恩农村商业银行的股金证质押,为借款担保,不足部分另行设定抵押担保。2012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田某某、王某某、田某甲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田某某、王某某、田某甲共同所有的位于珠山镇黄河巷的小产权房一套(面积为184平方米)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担保金额200000元,因该房屋未登记,不能办理抵押登记,故约定合同字签字之时生效。借款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要求:1、五被告连带偿还借款480000元;2、五被告给原告付利息36617元(自2012年5月10日起,每月10日到期应还款15000元,按月利率5.125‰,计算至2014年4月13日,分期应付利息:1842元、1763元、1686元、1607元、1527元、1450元、1371元、1294元、1215元、1135元、1063元、20664元,总额36617元):3、原告享有质押的100000元股金的股权:4、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屋拍卖价款优先受偿。

原告谭某某提交如下证据:

一、借据,载“今借到谭某某现金(人民币)肆拾捌万元整(小写480000元)。借款期为一年,即从借款当月起按月还款1.5万元,余款31.5万元,于2013年4月5日(最后一月)一次性还清。此据借款人田某某王某某2012年4月6日”。以证明被告田某某、王某某收到借款480000元;

二、抵押借款合同及公证书,合同载出借人(甲方)谭某某,借款人(乙方)田某某、王某某、田某甲,质押人(丙方)王某甲、龙某甲,借款金额480000元,其中还款方式条款载“如乙方不按月还款,甲方有权处置丙方质押物提前收回借款,不足以清偿部分,乙方、丙方应以现金方式偿还,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公证书载,宣恩县公证处于2012年4月6日对上述抵押合同的证实性合法性进行了公证。以证明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真实性、借款金额为480000元及担保方式等。

三、王某甲的股金证复印件,以证明王某甲将股金证质押给原告;

四、公正告知书和笔录一份,以证明借款金额为480000元、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五、抵押合同,以证明被告田某某、王某某、田某甲以其所有的小产权房一套为借款设定抵押担保。

被告田某某辩称,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属实,但合同和借据标明的借款金额480000元含有约定利息,利息为月息5%,一年利息总额180000元,实际借款只有300000元,至去年年底还在给原告付息。被告同意偿还借款300000元,但暂无偿还能力。

被告王某某辩称,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属实,实际借款只有300000元,另外180000元是约定利息,故同意偿还300000元,只是现在没有偿还能力。

被告王某甲、龙某甲辩称,借款应由借款人田某某、王某某、田某甲偿还,王某甲、龙某甲出于友情,给他们担保,不同意承担偿还责任,不同意处置质押物。

被告王某某提交湖北宣恩农村商业银行交易明细,载2012年4月6日,谭某某给王某某转款300000元,以证明借款金额为300000元。

经质证,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方对合同、借据、公证书所载的借款金额提出异议,称其中包含了利息180000元;原告称借款除转账300000元外,另交付现金180000元。本院审查认为,双方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其真实性可以认定;但对于证据之间的冲突,即原告的证据标明借款金额480000元,被告提供的证据载转账金额300000元,系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的陈述与其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而原告在审理中或称全部借款480000元系交付现金,或称转款300000元,另付现金180000元,前后陈述不一致,故原告的有关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认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原告谭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王某某、田某甲、王某甲、龙某甲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并于当日经宣恩县公证处公证。该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田某某、王某某、田某甲借款480000元,期限一年,即从2012年4月6日至2013年4月5日止,借款方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据:还款方式为每月10日偿还15000元,最后一月偿还余款315000元:被告王某甲、龙某甲以其所有的湖北宣恩农村商业银行的股金证质押,为借款担保,不足部分另行设定抵押担保,在偿还方式条款中,约定借款方未按约定方式偿还时,处置质押物偿还,不足部分,质押人与借款人共同用现金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同日,原告谭某某给被告王某某的银行账户转入300000元,被告田某某、王某某给原告谭某某出具金额为480000元的借条。被告王某甲将其持有的湖北宣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金证交付给原告谭某某,但未到公司进行登记。2012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田某某、王某某、田某甲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田某某、王某某、田某甲共同所有的位于珠山镇黄河巷的住房一套(面积为184平方米)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担保金额200000元,并约定合同经双方签字及生效,该合同亦经宣恩县公证处公证。因该房屋没有进行产权登记,故双方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后,因被告逾期未偿还,故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原告给被告田某某、王某某、田某甲借款,被告王某甲、龙某甲为借款担保的事实,当事人均认可,应予认定。合同及借据表明借款金额为480000元,而签约及被告出具借据的当日,原告给被告转账记录的金额为300000元,被告主张借款金额为300000元,而原告主张系480000元,转账交付300000元外,现金支付180000元。一笔借款用两种方式支付,不合常理,且原告在审理中的陈述前后矛盾,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主张与其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故认定双方实际发生的借款金额为300000元。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及时偿还,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王某甲、龙某甲用其股金证给被告田某某等人借款提供担保,同时约定质押物处置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现金偿还责任,因当事人出质股份没有记载与相关公司的股东名册,其质押合同没有生效,故被告王某甲、龙某甲的担保属于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可以要求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而其要求享有被告王某甲10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某某、王某某、田某甲以房屋设定抵押,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因抵押房屋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不能到管理机关办理抵押登记,尽管经过公证,但房屋抵押必须经过登记方生效,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抵押合同无效,原告要求拍卖抵押房屋并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未约定借款利息,但逾期应当付息,原告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按月计算的利息金额,前11期无误,但2013年4月10日到期的最后应还款金额,应当是135000元(300000元减去165000元),而不能按315000元计算,故该笔逾期利息应为:135000元×5.125‰×384天,为8856元。利息总额应为24809元。被告田某某称借款后层支付利息,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某、王某某、田某甲共同给原告谭某某偿还借款300000元,付逾期利息24809元,合计324809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被告王某甲、龙某甲对前款判决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驳回原告谭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06元,减半收取4453元,由被告田某某、王某某、田某甲、王某甲、龙某甲共同负担3000元,原告谭某某负担14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国柱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张云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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