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甲、彭某乙、袁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31阅读量:(1954)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安汉刑初字第00182号

公诉机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代码016048***)

被告人:彭某甲,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于安康市汉滨区,初中文化,中共党员,住汉滨区恒口镇某某村六组,系该村党支部书记。系恒口镇本届人大代表、党代表。2013年3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波,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某乙,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于安康市汉滨区,小学文化,住汉滨区恒口镇新兴村7.18安置点,系恒口镇某某村村委会主任。2013年3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史夏梅,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于安康市汉滨区,初中文化,住汉滨区恒口镇某某村二组,系该村村委会委员兼文书。2013年3月26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潘西海,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刑诉(2013)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袁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一案,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冉本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袁某某及其各辩护人黄波、史夏梅、潘西海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汉滨区恒口镇实施移民搬迁安置政策,在此项工作中,被告人彭某甲、袁某某主要负责本村的宣传、摸底、筛选、上报等工作。二人利用职务之便,弄虚作假将已经享受过“7.18”倒房重建补助资金的彭某甲再次上报为移民搬迁户,使其又享受移民搬迁补助资金3万元,被告人彭某甲与被告人袁某某共同贪污3万元;被告人彭某甲应彭某乙要求,利用职务之便,弄虚作假将已经享受过2010年“7.18”倒房重建补助资金的彭某乙再次上报为移民搬迁户,使其又享受了该项补助资金3万元,被告人彭某甲与被告人彭某乙共同贪污3万元。

2012年9月,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袁某某三人经过商议后,强行向本村30名移民搬迁户索取2000元、3000元不等的好处费,共计70000元,三人商议后,将70000元中除去送礼、照相、招待等开支后的剩余款项30990元予以均分,三被告人各得款10330元。被告人彭某甲与袁某某二人瞒着被告人彭某乙,在70000元开支中虚列支出12000元予以均分,每人又分得6000元。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袁某某共同受贿30990元,另外被告人彭某甲、袁某某共同受贿12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袁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并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随案移送的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袁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受贿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袁某某均辩称,他们为村上修路建设均有垫资,贪污、受贿的目的是为了偿还村上的贷款、借款。并当庭提供了恒口镇人民政府情况说明、借款合同、证人证言等证据。

被告人彭某甲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第一、被告人彭某甲2013年3月25日接到检察机关的通知后,主动到检察机关,并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主动交代重复享受国家移民搬迁补助及向30户村民收取资金的事实,检察机关依据被告人彭某甲交代的事实对被告人彭某甲贪污、受贿一案立案调查,故被告人彭某甲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被告人彭某甲积极退赃,在自首后第四天已经退缴了所有赃款,及时挽回了国家的损失;其在庭审中亦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第三、被告人彭某甲自任职以来,工作上一直兢兢业业,期间解决村民通行、饮水、教育等民生问题,个人出资、垫资共计十万余元,这些费用都是某某村集体债务,但是某某村地处偏远,村委会无任何经济来源,上述垫资一直由被告人彭某甲承担。考虑被告人彭某甲的一贯表现,请求对其判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彭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第一、被告人彭某乙在检察机关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交代了其利用职务之便重复享受2010年“7.18”倒房重建补助资金贪污3万元以及强行向本村30户移民搬迁户索取2000元、3000元不等的好处费的事实。其行为符合刑法关于自首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二、被告人彭某乙属于初犯,法律意识淡薄。案发后积极退赃,且认罪态度好,当庭亦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请求对被告人彭某乙判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第一、本案中犯意的提起和组织实施均不是被告人袁某某,其仅仅是迎合了村上领导的提议和安排,参与到了此案之中,其作用明显不大。被告人彭某甲是否重复享受,被告人袁某某没有审批认定权,更重要的是彭某甲贪污的这3万元,袁某某没有占有一分钱,故应认定袁某某为本案的从犯。第二、被告人袁某某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且在检察机关侦查过程中,主动坦白、积极配合,没有逃避责任,在未采取强制措施之前,被告人袁某某积极主动上缴了违法所得,将此案的危害后果降到了最低程度。故请求对被告人袁某某从轻判处,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汉滨区恒口镇实施移民搬迁安置政策,在此项工作中,被告人彭某甲、袁某某主要负责本村的宣传、摸底、筛选、上报等工作。二人利用职务之便,弄虚作假将已经享受过“7.18”倒房重建补助资金的彭某甲再次上报为移民搬迁户,使其又享受移民搬迁补助资金3万元,被告人彭某甲与被告人袁某某共同贪污3万元;被告人彭某甲应彭某乙要求,利用职务之便,弄虚作假将已经享受过2010年“7.18”倒房重建补助资金的彭某乙再次上报为移民搬迁户,使其又享受了该项补助资金3万元,被告人彭某甲与被告人彭某乙共同贪污3万元。2013年3月21日,汉滨区检察院反贪局侦查人员在对恒口镇某某村文书袁某某进行例行调查活动中,袁某某主动交代了其帮助彭某甲完善移民搬迁相关资料,以及在此项工作中向30户村民收取费用之事,并主动提供了该7万元的收支情况。在同年3月25日,袁某某在接受调查完毕后又在电话里主动向汉滨区检察院反贪局交代其本人和彭某甲私分12000元的事实。同日,侦查人员在对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调查时,二人交代了其重复享受国家移民搬迁资金以及向30户村民收取7万元费用并私分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彭某甲退缴给检察机关46333元、彭某乙退缴给检察机关40333元、袁某某退缴给检查机关16330元。

庭审中经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证实,该院反贪局于2013年3月25决定对彭某甲、彭某乙和袁某某贪污一案立案侦查。

2.汉滨区检察院反贪局关于彭某甲、彭某乙、袁某某涉嫌贪污一案的破案经过证实,①2013年3月21日,汉滨区检察院反贪局侦查人员在对恒口镇某某村文书袁某某进行例行调查活动中,袁某某主动交代了其帮助彭某甲完善移民搬迁相关资料,以及在此项工作中向30户村民收取费用之事,并主动提供了该7万元的收支情况。在同年3月25日,袁某某在接受调查完毕后又在电话里主动向汉滨区检察院反贪局交代其本人和彭某甲私分12000元的事实。②2013年3月25日,汉滨区检察院反贪局侦查人员在对彭某甲、彭某乙调查时,二人交代了其重复享受国家移民搬迁资金以及向30户村民收取7万元费用并私分的事实。在第二次对彭某甲进行讯问时,彭某甲主动交代了其本人和袁某某私分12000元的事实。

3.汉滨区恒口镇党政综合办公室证明证实,①彭某甲于2005年6月加入中国共产党,其自2008年7月至今担任恒口镇某某村党支部书记。②彭某乙自2012年2月至今担任恒口镇某某村村委会主任。③袁某某于1998年加入中国共产党。

4.汉滨区恒口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某某村二组袁某某于1980年至今担任文书一职;本届村委会成员是彭某甲、彭某乙、袁某某。

5.汉滨区恒口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证明证实,彭某甲系该镇第十八届(本届)人大代表。

6.中共汉滨区恒口镇委员会证明证实,彭某甲系该镇第十五次(本届)党代表。

7.2011年移民搬迁汇总表证实,彭某甲、彭某乙被上报为移民搬迁户的事实。

8.安康市移民搬迁安置户档案证实,彭某甲、彭某乙为恒口镇某某村2011年移民搬迁安置户。

9.恒口镇某某村“7.18”灾民建房补助资金“一卡通”发放花名册证实,彭某甲、彭某乙各享受“7.18”灾民建房补助资金17000元。

10.彭某甲、彭某乙惠农存折复印件证实,2011年1月26日,彭某甲、彭某乙账户上入账17000元,名为“倒房补”;2012年9月7日,彭某甲、彭某乙账户上入账30000元,名为“易地搬迁”。

11.汉滨区恒口镇经济发展办公室证明证实,2011年陕南移民搬迁,该镇兑现的标准为每户叁万元整。

12.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汉政办发(2011)115号”移民搬迁安置工作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节录证实,严禁已享受“7.18”灾后重建政策的户重复申报。

13.中共汉滨区恒口镇委员会办公室、汉滨区恒口镇人民政府办公室“恒办发(2011)29号”文件关于转发《汉滨区移民搬迁安置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证实,该文件的下发对象为各村党支部、各村委员会、机关各部门。授予了各村党支部、村委会负责移民搬迁安置工作的权力。

14.汉滨区移民搬迁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转发《市监察局、市移民办关于印发﹤安康市兑现2011年度避灾扶贫搬迁建房补助资金工作纪律规定﹥的通知》内容证实,从十个“严禁”规范移民搬迁工作纪律。

15.证人赖邦某(某某村支委委员)证言节录证实,他没有参加过任何关于研究陕南移民搬迁户的会议,也没有看见过村上对陕南移民搬迁户的公示。

16.证人康纪某(某某村支委委员)证言节录证实,他没有参加过任何关于研究陕南移民搬迁户的会议,也没有看见过村上对陕南移民搬迁户的公示。

17.证人李飞某证言节录证实,他是自2008年至今驻某某村的恒口镇计育办干部,他没有参加某某村上报陕南移民搬迁户的会议,村上是否进行公示也不知道,只知道最后镇上要公示照片时,村上在恒口街上随便找了一面墙贴了一下,照完相就撕了。

18.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节录证实,按照陕南移民搬迁相关文件要求,他本人享受了2010年“7.18”灾后倒房重建补助资金17000元,就不能再享受2011年的陕南移民搬迁补助,但是他却又违法享受了2011年陕南移民搬迁补助资金30000元。当时村上上报了33户,里面上报有他和彭某乙,因为彭某乙多次找他让把彭某乙也上报上去,虽然他知道彭某乙不符合陕南移民搬迁的相关条件,但是碍不过面子,彭某乙又是本家人,只好将彭某乙上报了。最后一次张榜时,镇上要这个公示要的急,会计袁某某就写了份名单和他一起到镇上,还有驻村干部李飞某,就在镇政府跟前找了一面墙将名单贴上,照了一张照片后就给镇上有关部门送去了。本来按照文件规定上报名单应该要在村上人烟密集处张榜公示,但是他们怕村民看到名单后有意见,所以就没有在村上进行张榜公示。

19.被告人彭某乙供述节录证实,“7.18”补助他享受了,是2010年村上给他办的。2011年搞陕南移民搬迁工作时,因为他个人有点私心,看到别的老百姓都申报的是3万元补助,他盖房子时,欠了一些钱,他就找支书彭某甲,让把他也列为申报对象,后来彭某甲给他说不能做,是违法的,但是他说那么多人都在享受,他也欠了很多钱,彭某甲碍于情面就把他上报上去了。

20.被告人袁某某供述节录证实,他知道再次为彭某甲填写上报审批表是违规的,但是因为彭某甲身为村上支书,而且村上的事情彭某甲说了算,他碍于情面只有给办了。因为他不知道彭某乙享受了“7.18”补助,所以他就给彭某乙办理了。由于村上没有经过上会研究,公布出去后,群众可能会找事,尤其是支书彭某甲再次享受补助款是不符合规定的,所以没有公示,搬迁户名单的照片是支书安排让他把张榜公示的东西写好,让他拿到村口随便找了一面墙拍了几张照片,之后将这些照片交到镇上。

21.陕西省罚没财物暂扣凭证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彭某甲退缴给检察机关46333元、彭某乙退缴给检察机关40333元、袁某某退缴给检察机关16330元。

二、2012年9月,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袁某某三人经过商议后,强行向本村30名移民搬迁户索取2000元、3000元不等的好处费,共计70000元,三人商议后,将70000元中除去送礼、照相、招待等开支后的剩余款项30990元予以均分,三被告人各得款10330元。被告人彭某甲与袁某某二人瞒着被告人彭某乙,在70000元开支中虚列支出12000元予以均分,每人又分得6000元。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袁某某共同受贿30990元,另

另查明,恒口镇人民镇府、某某村村委会以及证人付德桥、康纪某、赖邦某、彭明浩、熊志功证实,因某某村经济落后,该村在修建本村公路过程中,为支付付德桥修建公路的工程款,被告人彭某甲个人垫付资金6万元、被告人彭某乙个人垫付资金3万元、被告人袁某某个人垫付资金1.38万元。

再查明,案件侦查期间,恒口镇财政所将叶金某退缴的25000元赃款上缴汉滨区检察院。

还查明,本院审理中,汉滨区社区矫正办公室对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袁某某进行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认为,对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袁某某实施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村、组无重大不良影响。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袁某某身为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村委会委员,在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弄虚作假,骗取移民搬迁资金,其中被告人彭某甲与被告人袁某某共同贪污3万元、被告人彭某甲与被告人彭某乙共同贪污3万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袁某某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经过共同商议,强行向30户搬迁户索取好处费共计70000元,除去开销外,三被告人将30990元予以均分据为己有,且被告人彭某甲和被告人袁某某在开支中虚列开支12000元均分,其行为均构成受贿罪,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袁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事实成立。

被告人袁某某在研究上报彭某甲为2011陕南移民搬迁户时及被告人彭某甲在研究上报彭某乙为2011陕南移民搬迁户时,均考虑个人情面而没有坚持原则,导致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重复享受移民搬迁补助资金。被告人袁某某、彭某甲在研究上报他人为2011陕南移民搬迁户时,虽未直接占有公共财物,事后无共同侵吞行为,但是其明知他人有骗取公共财物贪污行为,而协助并为之提供方便,其主观属故意。但二被告人均有自首情节,且在此犯罪中情节较轻,均可免除处罚。故对被告人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袁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其提出的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袁某某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经过共同商议,向30户搬迁户索取好处费共计70000元,除去开销外,三被告人将30990元予以均分,被告人彭某甲、袁某某又瞒着被告人彭某乙,在70000元开支中虚列支出12000元予以均分,即被告人彭某甲分得现金16330元,被告人彭某乙分得现金10330元,被告人袁某某分得现金16330元,其做法是错误的。考虑到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袁某某所在村经济落后,为方便村民生产生活,在为本村修建公共设施时三被告人分别抵垫资金,其中被告人彭某甲个人垫付资金60000元,被告人彭某乙个人垫付资金30000元,被告人袁某某个人垫付资金13800元,而本村没有资金可以冲抵,三被告人虽构成受贿罪,但考虑情节应从轻对其处罚。

对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辩护人所提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2013年3月21日,汉滨区检察院反贪局侦查人员在对被告人袁某某进行例行调查活动中,被告人袁某某主动交代了其帮助被告人彭某甲完善移民搬迁相关资料,以及在此项工作中向30户村民收取7万元费用之事,并主动提供了该7万元去向,同年3月25日,被告人袁某某在接受调查完毕后又在电话里主动交代其本人和被告人彭某甲私分12000元的事实。同日,侦查人员在对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调查时,二人交代了其重复享受国家移民搬迁资金以及向30户村民收取7万元费用并私分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罪行的,视为自动投案”,本案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袁某某的行为符合上述情形,可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自首法定要件,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且已全部退赃,均可减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袁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应当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刑期。案件审理中,安康市汉滨区社区矫正办公室对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袁某某进行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认为,对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袁某某实施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村、组无重大不良影响,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对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袁某某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一条第(三)项第(3)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二、被告人彭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三、被告人袁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四、对被告人彭某甲向检察机关退缴的赃款46333元,被告人彭某乙退缴的赃款40333元,被告人袁某某退缴的赃款16330依法予以没收。由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惠萍

人民陪审员 沈林贵

人民陪审员 马宜友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锋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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