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甲与张某乙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31阅读量:(1843)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安汉民初字第01442号

原告:张某甲,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址略。系汉滨区环卫局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黄波、袁善仓,陕西持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址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罗先才,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波、袁善仓,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先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兄妹关系,1981年国家实施农村土地联产承包制度,原告父亲张某丙、哥哥张某丁及妻子和原、被告共五人以家庭名义承包国有土地耕种。1982年8月原告哥哥及其妻子从家中分开独立生活。原、被告之父从1981年家庭承包的土地中分出一部分交由张某丁夫妻耕种,其余土地一直由张某丙和原、被告耕种。1996年8月原、被告父亲去世。2006年土地被西安铁路局工务段租用,被告独自领取租用费51000元,2011年7月土地被国家征用,被告独自领取土地补偿款292708元。原告得知后,找到被告,要求归还属于原告土地部分征地补偿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土地承包补偿款171854元。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张岭村三组原始分地情况单,用于证明原告家中当时的人数及所承包的土地。

张岭村委会证明,用于证明被告领取土地补偿款的情况。

张岭村支部书记的调查笔录,用于证明1981年土地承包情况。

新城办事处双堤社区居民委员会便函,用于证明原告于2001年7月转为非农业户口。

汉滨区城市管理局便函,用于证明原告于1985年10月在城市管理局工作。

被告辩称,1981年土地承包到户,答辩人父亲张某戊一份土地,大哥张某辛一份土地,二哥张某丁一份土地,原告一份土地以及被告一份土地,共计承包土地3.319亩,平均每人承包土地为0.6638亩,并不是0.7亩。1981年9月15日,原、被告之父亲张某丙主持分家,已将承包土地进行了分配,由于原告在家待嫁,父亲将原告张某甲出嫁时嫁妆分配给张某辛承担。现原告早己参加工作,转为城镇户口,土地已在三十多年前由父亲作了分配,原告张某甲索要早己自动放弃而不存在的一份土地款是不符合案件事实。1981年第一次办理土地登记,1998年经过确权领证,2004年经过普查换号后使用的国家集体土地,没有原告一分土地在被告土地证上。原告没有诉讼事实和理由,人民法院不能支持和保护。安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在征用土地时针对是有承包权的被告,是被告经过多年的劳动开发的荒山荒地,所征用土地款归被告所有,与原告无关,原告无权与被告平分土地征用款,更何况安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征地拆迁是经批准的合法征地拆迁行为,因此,在征地拆拆迁登记表中只有被告也是合法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分家协议,用于证明1981年9月15日被告分家情况。

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用于证明被征用土地系被告自己承包和开荒的,与原告没有关系。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分地情况单),被告认可在分家时,原告具有承包地权利和面积,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村委会证明),被告对领取补偿金额无异议,但对原告在诉讼之前调查取证提出异议,因被告之异议不成立,对被告之异议不予采信;证据3(调查笔录),被告以原告系城镇居民无承包经营权、部分土地系被告开荒所得提出异议。因原告提供土地承包的方式、方法确认原告所承包的使用的面积。故对原告的土地承包面积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分家协议),原告以分家协议没有原告签名以及没有对承包地进行分配提出异议,故对原告异议成立。证据2(土地经营权),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以承包地在1981年有承包面积的记录,荒山、荒地不会计入承包土地经营权中提出异议,因根据1981年承包土地的面积与现实的土地面积的征用款不符,故原告之异议不予采纳。

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妹关系。1981年国家实施农村土地联产承包制度,当时制度是以户主为主,家庭人数为基础土地承包。原、被告父亲为张某丙(户主),户下有张某丁、张某辛夫妇、张某甲、张某乙,承包土地3.319亩。19**年*月**日,原、被告之父主持家庭分家,将其承包的土地平均分配给被告、张某丁、张某辛耕种。19**年*月**日原告结婚。1985年10月原告招为汉滨区城市管理局职工。1998年6月18日,安康市人民政府为了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度认真落实“325”政策对被告承包的集体土地经过确权领证。2001年7月原告转为非农业户口。2006年西安铁路局工务段租用被告耕种的土地,西安铁路局工务段支付补偿款51000元。2011年7月25日,安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征地拆迁登记被告承包土地为:水田0.389亩、旱平地2亩。之后,被告经营旱平地3亩、旱坡地(荒地)0.995亩,合计5.254亩,未挂果树10棵、挂果树35棵。安康高新技术开发区按征用的土地的面积和农作物的标准进行补偿款292708元。2011年12月3日,被告承包的国有集体土地被国家征用,被告领取土地征用补偿款292708元。原、被告即发生矛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土地承包补偿款171854元。

本院认为,原告原系农村居民,应当享有承包地的权利。户口迁至城市后,亦无稳定收入,户口转为城镇户口之前也未获得土地,故原告原籍所承包的土地被征用后,应当获得征用土地补偿款。但被告扩大土地面积引起的增值部分应属于被告个人所有。根据试行集体土地承包制度时,根据规定,土地承包以户口为主,家庭成员为基础进行承包。本案中,在土地承包时,原、被告均在家庭成员中,享有土地承包所有的权利。在其父亲主持下分家时,未明确对原告土地承包签订承包人。原告婚后也未确定对其承包的土地流转给被告。故原告依法享有土地承包权。原告在其承包的土地内未予管理使用,故对承包土地的被告在其承包地内扩大了使用面积,不属于原告土地面积内。故原告只能享受1981年土地承包的基础上获得土地赔偿款。被告以办理了土地承包经营证,原告未提出异议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某乙给付原告张某甲土地补偿款人民币42209元(133260元÷2.21亩×0.7)。

驳回原告张某甲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8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2538元,被告张某乙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明波

人民陪审员 亢先泽

人民陪审员 唐章乾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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