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潘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31阅读量:(1340)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晋刑初字第973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家住广东省惠州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奇伟、陈燕云,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团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日,被告人潘某以“陈某某”的虚假身份,通过微信向被害人施某承诺出借50万元让其做生意,但需要先支付利息45000元。被害人施某同意后于10月5日按约定先支付了45000元的利息,汇至被告人潘某提供的虚构为其父亲陈某甲卡号为62***70的农业银行卡。之后,被告人潘某谎称借不到钱,在被害人施某多次催其归还上述借款利息45000元后,被告人潘某仍未归还且拒接听被害人施某的电话、微信。2014年10月16日,公安机关在晋江市安海镇一租房内抓获被告人潘某。归案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潘某处扣押到上述赃款并返还被害人施某。

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已退赔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主观恶性小、已退还全部赃款、坦白、初犯、偶犯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被告人潘某以“陈某某”的虚假身份,通过微信向被害人施某承诺出借50万元让其做生意,但需要先支付利息45000元。被害人施某同意后于10月5日按约定先支付了45000元的利息,汇至被告人潘某提供的虚构为其父亲陈某甲卡号为62***70的农业银行卡。之后,被告人潘某谎称借不到钱,在被害人施某多次催其归还上述借款利息45000元后,被告人潘某仍未归还且拒接听被害人施某的电话、微信。2014年10月16日,公安机关在晋江市安海镇一租房内抓获被告人潘某。归案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潘某处扣押到上述赃款并返还被害人施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破案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及被告人归案过程。

2.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证实被告人潘某已退还被害人45000元。

3.短信及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潘某诈骗被害人施某45000元的过程及事后不退还等事实。

4.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证实涉案45000元从莆田的ATM机被领取。

5.证人郑某的证言及汇款凭证,证实被害人施某让其职工郑某用施某某的银行卡转账45000元至被告人潘某所提供的银行卡(卡主系陈某某)。

6.被害人施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其被被告人潘某诈骗45000元的事实。

7.被告人潘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其对诈骗被害人施某45000元的罪行供述不讳。

上述证据均是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调取的,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人不持异议,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潘某已退还给被害人施某45000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除了适用缓刑之外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荣喻

代理审判员 林雅思

人民陪审员 庄昭欣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晓颖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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