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31阅读量:(1296)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晋民初字第306号

原告:刘某某,住泉州市洛江区。

委托代理人:陈燕云、王玉聪,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住晋江市。

委托代理人告:苏达云,福建侨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姝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燕云,被告委托代理人苏达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13年年底,被告以家庭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借款人民币70000余元。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款项,其却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还款。故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只向原告借过20000元且已经还清,原告其他的汇款均非被告向原告的借款。

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23张汇款单以及双方的通话、短信内容为证,应依法予以偿还。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及被告的身份情况;2.中国建设银行的付款凭证,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的事实;3.录音材料一份及短信照片6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至今未还的事实;4.短信照片一份,证明原告的朋友刘某乙曾于2013年11月21日向被告的账户汇过5000元,该笔汇款也是被告向原告所借的款项。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只有2013年11月17日和2013年12月1日的两笔汇款共计20000元的汇款是被告向原告所借,其余的汇款中部分是原告托被告购买六合彩的款项,部分是原告欠被告而归还的款项,部分汇款性质无法记清;对证据3的录音材料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原告和被告之间的通话,但不申请鉴定,证据3中短信的内容只能证明原告在骚扰被告,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未还;证据4已经超出举证期限,而且被告也不予认可是向原告所借款项。

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汇款往来不能证明这些款项都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只有2013年11月17日和2013年12月1日的两笔共计20000元的汇款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且已经还清。被告之所以在短信的内容中允诺给予原告4万元,是由于被告不堪原告的短信骚扰,而非承认该23笔汇款均是向原告的借款。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短信照片3张,证明原告对被告有言语上的威胁。

原告经质证,对该信息的真实性不予否认,认为该信息是自己所发,但自己是因为被人逼迫还钱,而被告又不归还自己欠款才不得而为之。

本案的无争议事实是:原告曾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间向被告汇过23笔款项共62000元,其中20000元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该23笔款项以及原告朋友刘某乙给被告汇的一笔5000元款项的性质以及借款是否已经偿还;

二、被告在短信中承诺给予原告4万元是否对向原告借款71600元的承认。

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由相关职能部门出具,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曾汇过23笔款项给被告,其中2013年11月17日和2013年12月1日的两笔共计20000元的汇款有被告予以确认是向原告所借款项,构成自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该笔款项已经归还,但无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朋友刘某乙给被告所汇的5000元的款项不能证明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被告也不予承认,本院不予确认。

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在短信内容中有向被告催讨借款71600元的意思表示,但被告回复”那是你给我的,凭什么说我欠你……”是其对欠原告款项的否认,另被告的回复中自始至终均未承认向原告借款,其回复中的”没有钱”,允诺给予原告4万元以及要求原告发卡号给其的意思表示不能推断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承认。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本案事实可作如下认定:

自2013年11月17日至2014年4月14日,原告刘某某曾向被告郭某某汇款23笔共计62000元,其中20000元为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因原告催讨,被告不予归还,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依约偿还借款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标准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负担150元,由原告负担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姝娅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钟越

债务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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