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胡某某、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31阅读量:(1183)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惠民初字第2974号

原告: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

委托代理人:周怀军,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诏安县。

被告:杜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出国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怀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杜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胡某某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4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6个月,双方还约定如被告胡某某未能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使原告通过诉讼方式解决,被告胡某某应支付案件受理费及律师代理费等费用。被告胡某某出具借条及借款协议书各1份交原告收执。此后,被告胡某某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其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请求判决:一、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的款之日止的利息。二、两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代理费4200元。诉讼中,原告调减诉讼请求为:一、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不超过月利率2%为限)计付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两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4200元。

被告胡某某、杜某某未作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借条、借款协议书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胡某某于2014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6个月,双方还约定如被告胡某某未能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使原告通过诉讼方式解决,被告胡某某应支付案件受理费及律师代理费等费用。证据2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付律师费4200元。证据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以此证明两被告于2009年9月16日登记结婚,为夫妻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被告胡某某以借款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证据2律师代理费偏高,应调整为1500元。证据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

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胡某某因需要资金于2014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6个月,双方还约定如被告胡某某未能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使原告通过诉讼方式解决,被告胡某某应支付案件受理费及律师代理费等费用。被告胡某某出具借条和借款协议书各1份交原告收执。此后,两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该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属定期有息借贷。被告胡某某未能按约定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胡某某偿还到期借款50000元,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保护限度,原告自动下调月利率,要求被告胡某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不超过月利率2%为限)计付自2014年5月28日借款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应予采纳。双方约定若被告胡某某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原告因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故原告请求被告胡某某支付律师代理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本案律师代理费偏高,应调整为1500元。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胡某某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被告胡某某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两被告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原告又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应按两被告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其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杜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不超过月利率2%为限)计付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胡某某、杜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李某某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05元,减半收取703元,由被告胡某某、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出国平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泽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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