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郑某某与许某、张某某、林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31阅读量:(1633)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狮民初字第2860号

原告:黄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洛江区。

原告:郑某某(又名郑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洛江区。

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义敏、周怀军,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

被告: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

被告:林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鲤城区。

原告黄某某、郑某某与被告许某、张某某、林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美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义敏、被告许某、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郑某某诉称:被告许某、林某某与黄某某(现已故)同为某某(中国)织染服饰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张某某系被告许某的朋友。2014年7月23日23时许,被告许某约黄某某与其他被告一同到石狮市体育馆旁的某某唱歌、饮酒。此后,2014年7月24日3时许,黄某某自某某回到公司后在办公楼七楼坠落,当场死亡。两原告认为,事发当晚,被告许某在台风天气恶劣的情况下,在深夜23时以给“惊喜”为由将原本不想外出的黄某某约出门饮酒,在饮酒过程中未对黄某某进行保护、照顾,劝其少饮酒,甚至在黄某某喝酒过量、呕吐后还对其劝酒,后又未尽到安全护送义务,导致黄某某发生坠楼事故。被告许某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张某某作为当晚聚会的共同召集者、共同饮酒人以及被告林某某作为共同饮酒人,在饮酒过程中未尽到劝阻、照顾义务,而后也未尽到安全护送义务,提前下车离开,应负有损害赔偿责任。黄某某系两原告的女儿,自2013年6月毕业后即到某某(中国)织染服饰有限公司工作,并住在该公司员工宿舍楼,主要生活来源均来自城镇。黄某某死亡造成两原告各项损失应以城镇标准计算共计722992元(死亡赔偿金30816.4元/年×20年=616328元、丧葬费49328元/年÷12个月/年×6个月=246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交通费2000元),因黄某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的行为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三被告应向两原告承担50%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即赔偿361496元。

被告许某辩称:一、被告许某仅以征询的语气约黄某某出门,并非以“惊喜”诱导,是黄某某说“你是不是要给我惊喜啊?”被告许某顺口答道“是啊。”二、在整个饮酒过程中,被告许某从未对死者进行劝酒,相反,在玩色子游戏中,本着照顾女性曾多次主动替黄某某饮酒。期间黄某某呈愉悦欢快的状态,并无任何“情绪激动”的异常表现。三、首先,聚会结束后,四人同时搭乘的士返程。因住所不同,被告张某某、林某某中途顺道提前下车,被告许某与黄某某系同一住所地负责护送,予情理属正常。其次,在车行至南洋路加油站(距公司约200米处),黄某某在未征得被告许某允许的情况下,要求司机给予下车,并在下车后加速奔跑的行为为被告许某所无法预料和控制的突发状况。再者,被告许某见黄某某下车后,随即下车紧跟其后,但因当天雨天路滑且又穿拖鞋等客观原因,未能及时跟上。最后,被告许某到达公司后即刻与黄某某室友打探行踪,在得知其未归的消息后,重新外出寻找。同时,另两被告亦闻讯赶来一同寻找。故被告许某未存在不作为或中止安全护送责任的行为。四、黄某某饮酒后虽有醉意,但从其奔跑形态及翻越电动门的动作可证明其意识较为清醒,且黄某某在自杀前曾清楚的表达“无脸面对父母,这辈子已毁了,没有希望的”等言辞,可证明属个人主观行为,与当晚饮酒无必然因果关系。综上,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有通过邮寄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被告张某某与许某系同学关系,与黄某某、被告林某某之前未不认识,黄某某并不是被告张某某召集的。二、返回时,同乘一部的士,在车上黄某某并无醉酒行为且车上还有另两名同事,被告张某某认为可以视为安全送达。三、黄某某在饮酒过程中,并无拒绝喝酒,且被告许某有代为喝酒,不存在劝酒行为。四、黄某某是回去后自己跳楼而亡,其死亡与喝酒之间并无因果关系。综上,被告张某某不用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林某某辩称:一、在整个饮酒过程中,被告林某某曾多次劝黄某某适当饮酒及以白开水替代,并且均尽陪同、照顾的责任(包括上洗手间),期间未见黄某某言语及举止有异常。二、首先,饮酒后,四人同时搭乘的士返程,因住所不同,被告林某某与另一被告在中途顺道提前下车,并交代被告许某负责护送。其次,当被告林某某接到被告许某来电称未寻见黄某某时,立即前往公司与其在公司周围一同找寻。综上,黄某某并非意外死亡,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晚,被告许某与张某某一起吃晚饭并喝些酒后,相约去KTV或酒吧。遂在23时许被告许某打电话邀黄某某,又邀了被告林某某与黄某某作伴,并与被告张某某一起搭乘出租车先后到黄某某、被告林某某住所接黄某某及被告林某某,而后一同到石狮市体育馆旁某某唱歌喝酒。在某某包厢内,除被告林某某外,黄某某与被告许某、张某某均有饮酒。期间,黄某某有呕吐行为,被告许某、张某某及林某某均未觉得黄某某在言行举止方面有异常。直至次日凌晨2时左右,一行四人从某某离开,离开时,黄某某有狂跑行为,为被告林某某追上拉住制止,后四人一同搭乘出租车回住处,黄某某坐在副驾驶座上。一路上,被告张某某、林某某先后下车各自回住处,黄某某未显出有异常。当车驶至某某(中国)织染服饰有限公司左侧墙边上的公路时(尚未到达左侧墙范围内),黄某某让司机停车,一停车黄某某就跑下车,被告许某立即跟着下车追上去,因穿着人字拖鞋,加上雨天路滑,未能追上,看到黄某某往公司正门方向拐过去,想是黄某某跑回公司,认为可稍放心,而放慢追跑速度,导致待其过拐角后,未能发现黄某某已进入公司,而不知黄某某去向。黄某某一路跑往某某(中国)织染服饰有限公司,于2时30分左右攀爬公司大门口的电动门(电动栅栏)进入公司。被告许某联系了被告林某某,在到黄某某宿舍向其舍友钟某某确认黄某某尚未回宿舍后,与赶来公司的被告林某某一起出公司沿路寻找。钟某某也赶到公司大门欲去寻找黄某某,后至3时左右,钟某某在回宿舍的路上发现黄某某在公办楼七楼设计部窗户口自言自语,还叫她。当钟某某坐电梯赶到七楼设计部打开门时,黄某某站在窗户上,不让钟某某靠近,还说“没脸见父母,这辈子毁了,没有希望了…”,就从窗户跳下去,当场死亡。后于2014年7月31日火化。

另查明,2014年7月23日晚刮台风兼雨。黄某某系两原告之女,于2013年6月4日入职某某(中国)织染服饰有限公司从事设计助理,被告许某与黄某某、被告林某某为同事关系,同为某某(中国)织染服饰有限公司的员工。黄某某与被告许某均住该公司内宿舍,被告林某某住公司外面。被告张某某与被告许某为朋友关系,与黄某某、被告林某某之前不相识。2013年度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816.4元/年、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9328元/年,因黄某某死亡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30816.4元/年×20年=616328元、丧葬费49328元/年÷12个月/年×6个月=246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500元,合计722492元。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黄某某在饮酒期间未显异样,在离开某某时,虽有狂跑行为,但为被告林某某所拉住制止,直至搭乘出租车返回住处的路上,在被告张某某、林某某先后下车回住处前,也未再显出异样,由被告许某陪护一起回住处,对于共同饮酒的参与人被告张某某和林某某来说,并无不当之失。在被告张某某、林某某先后下车后,黄某某在未到达公司住处时突然让停车,随即跑下车,显出异样,被告许某作为共同饮酒的召集人,本应更加注意照看,但却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而致未能追上及时发现黄某某的去向,未能尽到妥当的照顾义务。与黄某某跳楼身亡虽不存在“若无则不”的必然的因果关系,但也有一定的关系,应负一定的责任,酌情按15%来认定,即应赔偿损失722492元×15%=108373.8元。两原告作为黄某某的父母,对黄某某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有权予以主张,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黄某某、郑某某各项损失108373.8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22元,减半收取3361元,由原告黄某某、郑某某共同负担2353元,被告许某负担10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美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江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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