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诉被告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31阅读量:(1167)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民初字第4918号

原告:徐某某,女,汉族,住南安市。

委托代理人:陈智勇,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某甲,男,汉族,住南安市。

委托代理人:周怀军、周义敏,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燕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智勇、被告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怀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年*月**日生育婚生子江某乙。双方感情不和,被告屡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将原告赶出家门,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江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每年承担子女抚养费6000元至婚生子满十八周岁止。

被告江某甲辩称,原告诉请不实,答辩人并没有对被答辩人实施家庭暴力,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3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于2006年4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江某乙。原告主张婚后双方感情不和,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常为生活琐事产生纠纷,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南安市公安局霞美派出所出具的被告户籍证明、婚生子户籍证明、结婚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及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其夫妻关系依法应受保护。原告主张因双方感情不和,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致夫妻感情破裂,但未能举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婚后原、被告双方已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子,彼此之间有一定的了解,只要双方能够互相体谅互相包容,正确对待婚姻家庭关系,夫妻间是有和好可能的,因此,原告之诉,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江某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谢燕玉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杜 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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