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刘某某与王某、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30阅读量:(1280)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安汉民初字第02124号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址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魏伟,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汉族,31岁住址略,个体户。
被告:段某某,男,汉族,33岁,住址同上,系岚皋县孟石岭镇政府公务员(王某丈夫)。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段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1日,被告王某以在汉滨区培新街开餐馆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每月利息1000元。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并按照中国银行贷款利息4倍偿还利息。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原告身份证,用于证明主体合法。
借条1份,用于证明借款金额和利息。
中国银行贷款利息表,用于证明要求被告按贷款利率的4倍利息承担。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查明,2012年10月11日,被告王某以开办餐馆为由向原告刘某某借款40000元,每月利息1000元,双方约定于2013年正月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即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11089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时言明还款期限,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被告王某、段某某系夫妻关系,无证据证明该债务系王某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属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段某某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某、段某某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从2014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偿还借款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被告王某、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明波
人民陪审员 沈林贵
人民陪审员 唐章乾
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来 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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