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某某与康某某、饶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30阅读量:(1436)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平民初字第00573号

原告:万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万某乙,男,系原告万某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魏伟,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

被告:饶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汪林,陕西康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某某与被告康某某、饶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某乙、魏伟、被告康某某、被告饶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某诉称,2013年1月30日13时左右,被告康某某驾驶陕GQ2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洛河镇驶往洛河镇三坪村方向,当车辆行至洛河镇牌楼街村万某丁家门前时将原告万某某撞伤。事发当时,原告万某某由被告康某某及被告饶某某送往洛河镇中心卫生院做紧急处理后,又转院到安康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48天,花医疗费用48648.13元。2013年4月26日,平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书认定被告康某某负全责。2013年5月3日,原告万某某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万某某伤残等级为9级。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但均以没有赔偿能力为由拒绝。综上,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康某某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第二被告饶某某系陕GQ2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明知自己的车辆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且在第一被告康某某没有驾驶证的情况下还让被告康某某驾乘自己的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过错,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与第一被告康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的损失医疗费48648.13元、误工费11253元、护理费43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960元、鉴定费1680元、交通费986元、住宿费3710元,残疾赔偿金23052元、打字复印费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33180.13元。二被告已垫付医疗费用23000元,故二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0180.13元。

被告康某某辩称,事实和原告陈述的一样,但其要求的护理费和精神抚慰金我不同意,其他的请法庭依法裁判。

被告饶某某辩称,一、没有合同证明被告饶某某和被告康某某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康某某每安装一台电视信号接收器,被告饶某某支付30元费用,已经包含其工资、工具等费用,不存在用工关系,这是一种承揽关系。被告康某某原有驾照,被告饶某某并不知道被告康某某的驾照因未年检而失效,并且被告康某某驾驶被告饶某某的车辆时,被告饶某某并不知道。被告饶某某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本案是被告康某某驾驶摩托车时过失造成的交通事故,不是在安装电视信号接收器的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因此饶某某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康某某自己垫付了8000元,并向被告饶某某借了15000元垫付给原告作为医疗费用。并且,被告康某某在安康某某医院护理了12天,且被告的伤残为9级,未达到严重精神损害的程度,因此原告主张的5000元精神抚慰金与法与理均说不过去。三、没有医嘱和医院证明原告万某某在住院48天间需要两人护理,且最初的12天系被告康某某在护理。安康某某医院专业护理工每日工资为60元,原告要求的每天护理费121元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万某乙的工资单来证明其护理期间工资损失,但其提供的劳动合同是网上下载的空白合同,工资单是一个人签名,笔迹相同,且2013年3-4月万某乙说是在护理其父,工资单上的工资比工作时都高,还有加班工资?明显是造假的工资单,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四、原告要求的住宿费不合理。五、营养费应该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而从原告提供的医院病历上没有要求加强营养的医嘱。综上所述,请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饶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被告康某某驾驶被告饶某某所有的陕GQ2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洛河镇驶往洛河镇三坪村方向,13时30分,当车辆行至洛河镇牌楼街村万某丁家门前时,超越前方车辆,将前方同方向原告万某某的自行车挂倒,造成原告万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将原告送往洛河镇中心医院急救,后转院到平利县医院,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花去医疗费831.26元(系被告饶某某垫付)。同日,原告又转院到安康市中心医院,期间花救护车费450元。经诊断为:1、急性重型闭合性路脑损伤2、闭合性胸部损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4、神经性耳聋,住院48天(被告康某某护理10天),花医疗费47894.33元(含被告康某某垫付8000元,被告饶某某垫付15000元)。2013年4月8日,原告在平利县医院复查花医疗费99.9元。2013年5月3日,原告在安康市残联博爱医院花检查费200元,2013年8月20日原告在安康市中心医院花检查费754.4元。2013年4月26日,平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康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万某某无责任。2013年5月3日,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万某某伤残等级属九级,花鉴定费840元,交通费700元,打字复印费80元。

另查明,被告康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证,被告饶某某未为其所有的陕GQ2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购买交强险。

以上事实有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平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询问笔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清单、医疗费票据、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打字复印费票据、收条、借条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警部门对涉案交通事故依法作出的事故认定,各方当事人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康某某理应承担本案的过错责任。被告饶某某将其所有的且未购买交强险的陕GQ2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交由被告康某某驾驶,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与被告康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连带赔偿部分本院认为被告饶某某虽未购买加强险但其事故的责任人为被告康某某,故在交强险部分,被告康某某承担70%,被告饶某某承担30%,双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该车的驾驶人被告康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饶某某将车让未取得驾驶资质的被告康某某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应承担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的30%。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陕西省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万某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50229.89元(其中被告康某某垫付8000元、被告饶某某垫付15831.26元)。2、误工费11132元(91天×121元/天)。3、护理费5808元(其中被告康某某护理10天计1210元),原告主张应以二人护理计算,但未提供原告所受之伤必须应由二人护理的相关证据,且其提供原告之子万某乙的误工证明不能说明其进行了护理,提供的相关证明也无法证实其所有的损失,故此本院对原告之子的该部分损失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5、残疾赔偿金23052元。6、鉴定费840元。7、交通费700元。8、营养费96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系轻度智力损伤,且医嘱的治疗中明确载明给予营养精神对症治疗,对此本院酌情支持其营养费960元。9、复印费80元。10、住宿费本院依据住院病历、交通费、复查次数等酌情支持8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的病历和伤残鉴定,认为本起交通事故未对原告造成严重后果,故其主张精神抚慰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1至10项合计95041.89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万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50229.89元、误工费11132元、护理费5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残疾赔偿金23052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700元,营养费960元、住宿费800元、复印费80元,共计95041.89元。由被告康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万某某35484.4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误工费11132元+护理费5808元+残疾赔偿金23052元+交通费700元)×70%];由被告饶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万某某15207.6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误工费11132元+护理费5808元+残疾赔偿金23052元+交通费700元)×30%]。二被告在交强险部分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原告万某某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住宿费、复印费共计44349.89元,由被告康某某赔偿原告万某某31044.92元,由被告饶某某赔偿原告13304.97元;被告康某某已为原告垫付8000元,护理10天(计1210元),限被告康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赔偿款共计57319.32元(35484.4元+31044.92元-8000元-1210元);被告饶某某已垫付15831.26元。限被告饶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万某某赔偿款共计12681.31元(15207.6元+13304.97-15831.26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万某某负担500元,被告康某某负担1200元,被告饶某某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轩

审 判 员 魏刚刚

人民陪审员 王 伟

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龙 鑫

交通事故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