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某某与恩施州利川XX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30阅读量:(1378)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28民终2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恩施州利川XX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煤业公司),住址:利川市南坪乡xx村。

法定代表人:牟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代理):张明、罗泽恩,湖北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恩施州利川XX煤业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雷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2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雷某某一审诉称:原告于2007年7月进入被告公司上班,从事井下采煤工作至今,并担任采煤班长职务。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现被告无故不让原告继续上班,辞退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自2007年7月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由被告支付给原告11个月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44000元,支付8年的经济补偿金32000元。

XX煤业公司一审辩称:原告所诉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公司依法于2011年1月21日成立,公司开业后,原告在被告处打过零工属实,但没有持续性的上班,被告也未辞退原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恩施州利川XX煤矿原属于国有企业,2007年5月20日,利川市全和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将该矿以1225万元的价格出让给牟某某等人经营。牟某某等人受让该煤矿后,于2011年1月21日依法登记注册成立恩施州利川XX煤业有限公司,并正式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至今。在此期间,由于煤炭行业不景气,加上采矿业主管部门的监管,XX煤业公司长期处于时停产、时生产的状态。原告雷某某进入被告XX煤业公司后,于井下从事采煤工作,在煤矿正常生产时其在井下采煤,在煤矿停产时其回家从事农业生产,每年平均约有7个月时间在被告处采煤,约有5个月时间在家从事农业生产,原告已从被告处领取了应得劳动工资,但原、被告间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2015年3月9日,原告向主管部门投诉被告后,被告再未给原告安排工作,双方发生劳动争议。

2015年7月16日,原告向仲裁委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成立事实劳动关系等,同月21日,仲裁委下达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于同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供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劳动的具体时间、月工资数额的证据,双方对补偿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的数额等发生争议,致本案调解不成。

原审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应当具备如下主要法律特征: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劳动者为用人单位实际提供了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劳动者须服从用人单位的支配和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四是劳动者是用人单位的一员,所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结合本案,原告是具有劳动能力的自然人,被告从2011年1月21日起是合法的用工主体;原告实际为被告提供了从事采煤的劳动,其采煤期间服从被告的管理人员的管理,并在被告处领取了劳动工资;采煤是被告公司的主要业务组成部分,因此,原、被告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结合被告XX煤业公司依法成立的时间、生产状态、原告雷某某实际提供劳动的情况,法院认定:原告雷某某与被告XX煤业公司在2011年1月22日至2015年3月8日期间,每年有7个月时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关于原、被告间从2007年7月至今成立事实劳动关系请求,因被告在2011年1月21日前尚不具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故该部分请求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被告应当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劳动工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月工资额多少问题,因原、被告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法院只能按照湖北省恩施州统筹地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2014年度为每月3071元。因此,原告关于要被告支付11个月双倍工资差额44000元的请求,部分支持33781元。

原、被告在2011年1月22日至2015年3月8日期间,实际只有29个月成立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已实际上未让原告继续从事劳动,应认定被告已辞退了原告。因此,原告要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8年劳动时间支付经济补偿金32000元的请求,与原告实际提供劳动的年限不符,故只能按照2.5个月计算,支持经济补偿金7677.5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参照湖北省恩施州统筹地区在岗职工工资标准,判决:一、原、被告在2011年1月22日至2015年3月8日期间有29个月成立事实劳动关系。二、被告XX煤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支付给原告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33781元、经济补偿金7677.50元,合计人民币41458.5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XX煤业公司承担。

XX煤业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1、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成立事实劳动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并未在上诉人处连续工作,仅仅属临时用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事实劳动关系根本不成立,被上诉人双倍工资的请求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根本未建立连续性的劳动关系,也不存在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此,上诉人根本不存在给予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雷某某未予书面答辩。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成立劳动关系,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应当具备如下主要法律特征: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劳动者为用人单位实际提供了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劳动者须服从用人单位的支配和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四是劳动者是用人单位的一员,所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结合本案,被上诉人是具有劳动能力的自然人,上诉人自2011年1月21日起是合法的用工主体;被上诉人实际为上诉人提供了从事采煤的劳动,其采煤期间服从上诉人的管理人员的管理,并在上诉人处领取了劳动工资;采煤是上诉人公司的主要业务组成部分,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是正确的。一审法院结合上诉人依法成立的时间、生产状态以及被上诉人实际提供劳动的情况,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的时间是恰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上诉人应当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每月支付二倍的劳动工资,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的月工资额多少问题,因双方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按照湖北省恩施州统筹地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1年1月22日至2015年3月8日期间,实际只有29个月成立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已实际上未让被上诉人继续从事劳动,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已辞退了被上诉人是正确的。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上诉人恩施州利川XX煤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恩施州利川XX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段 斌

审判员 覃恩洲

审判员 韩艳芳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洁

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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