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与倪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30阅读量:(1296)

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岚民初字第00092号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建庭,陕西岚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某某。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地址: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号世界贸易大厦***。

负责人:李某某,系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系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岚皋支公司职工。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倪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朱益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善国主审,审判员陈敬满参加评议,书记员曾艳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0月13日下午14时30分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建庭和被告倪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6日,被告驾驶的渝F81E**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岚皋县花里镇桂花村向花里镇街道方向行驶,行至岚皋县花里镇桂花村村级公路1KM处,与原告驾驶的陕GJX8**号二轮摩托车发生擦挂,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救护车送往岚皋县医院治疗,由于医疗条件有限,医生建议转送上级医院治疗,经过简单处理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往安康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上段骨折。医院对原告实施了内固定手术。因被告倪某某不承担治疗费用,而原告家庭条件有限,无法按时交纳足额的住院费用,原告无奈之下于2015年2月16日办理了出院手续。出院时医嘱:术后定期拍片检查骨折愈合情况,骨折愈合后可以来医院取出内固定;胫骨下段固定的环扎钢丝可以在术后3-6个月内根据骨痂生长情况来医院取出;不要过早负重活动,加强营养。2015年1月28日岚皋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倪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倪某某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器具费、打印复印费、后期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42212.46元。

被告倪某某辩称:原告的起诉属实,事故发生后,经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事故认定,由我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但我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按照责任划分进行赔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起交通事故有交警大队的责任事故认定,被告倪某某在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公司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被告倪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进行赔付。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被告倪某某机动车行驶证及保险卡;证明:1、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划分情况;2、肇事车辆的所有权和购买保险情况。

第二组证据,1、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治疗过程及伤情和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用情况。

第三组证据,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复印费、摩托车修理费票据及维修清单。证明:一是住院治疗及门诊治疗费用支出情况;二是救护车费用及到安康作鉴定所支付的交通费用情况;三是摩托车修理费和残疾器具费及打印复印费支付情况。

第四组证据,户口本,证明其女出生情况及需要抚养年限情况。

第五组证据,1、佐龙镇蜡烛村委会证明;2、陈某某的户口本。证明陈某某与吴某某系母子关系及陈某某的子女情况和陈某某的出生时间。

第六组证据,《房屋所有权证》、《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在其妻购买的房屋内开办家电维修。

被告倪某某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六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

经审查,原告提供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二被告均无异议,院予以认定。

被告倪某某向法院提供了两份保险单,证明其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在保险期间。

原告质证意见,对被告倪某某提供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被告倪某某提供的两份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被告倪某某提供的两份证据,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认定的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16日11时许,被告倪某某驾驶渝F81E**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岚皋县花里镇桂花村向花里镇街道方向行驶,行至岚皋县花里镇桂花村村级公路1KM处,与相对方向原告吴某某驾驶的陕GJX8**号二轮摩托车相擦挂,造成原告吴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救护车送往岚皋县医院治疗,县医院急诊科对原告进行了检查,并对其做了简单处理后,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花去检查费用136元,救护车费用280元。原告于同年1月16日被送往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上段骨折。住院治疗31天,花去医疗费用31800元。2015年1月23日,原告在安康市某某器械有限公司购买拐杖1付78元。2015年1月28日岚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倪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办理出院手续,出院后医嘱:1、术后定期拍片检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拍片时间术后2、3、6、9、12月;2、骨折愈合后可以医院取出内固定;3、胫骨下段固定的环扎钢丝可以在术后3-6个月内根据骨痂生长情况决定取出。原告出院后在安康市中心医院骨科医院拍片检查,花去检查费189.8元。2015年3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将肇事车辆予以扣押,本院依法将被告倪某某所有的渝F81E**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行驶证进行了查封。2015年7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及后期医疗费用进行鉴定,本院通过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期医疗费用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医疗费用10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器具费、打印复印费、后期治疗费及鉴定费,共计142212.46元。另查明,被告倪某某所有的渝F81E**号轻型厢式货车于2014年11月19日在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但商业保险没有购买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倪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行驶,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没有减速靠右行驶,与相对方向原告吴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擦挂,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倪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倪某某在安邦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且在保险期间。原告的主张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原、被告双方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依据《中华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倪某某、安邦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打印复印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根据伤残等级适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出院后护理费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倪某某对本起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结合案件事实,应按3︰7比例分担责任,即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倪某某承担70%的责任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某某的医疗费31842.16元、误工费25028.08元、交通费74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1463.3元)60195.3元、护理费3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62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残疾器具费78元、打印复印费89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35182.54元。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00141.38元。下余35041.16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30%,即10512.35元。被告倪某某承担70%,即24528.81元。被告倪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中赔付20849.49元,被告倪某某承担商业保险不计免赔责任15%,即3679.32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1560元,被告倪某某负担50元,原告吴某某负担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益虎

审判员 刘善国

审判员 陈敬满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曾 艳

交通事故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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