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与湖北省XX公司来凤县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30阅读量:(1356)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鄂来凤民初字第00097号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永红,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省XX公司来凤县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向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福全,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某某。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湖北省XX公司来凤县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袁志平、杨克昌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永红,被告湖北省XX公司来凤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福全、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01年2月19日,被告单位职工谭某因对原告处理一用户违规用电一事强烈不满,对正在被告公司稽查办公室工作的原告大打出手,致使原告住院治疗达245天,经鉴定为五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被告与谭某商议,用谭某的鄂Q4NNN号车作价74884.14元抵扣给被告,其中34884.14元用于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其余的全部医疗、误工、伤残等费用由被告代为承担和赔偿,并将剩余的车款40000元退还给谭某。被告将上述代为谭某承担全部费用的协议以“通知”的形式下发后,至今仍未履行代谭某赔偿各种费用的义务。原告虽每年向被告索赔和主张权利,但被告迟迟不予赔偿。原告依法要求被告代为侵权人谭某赔偿原告各项费用585254.30元。原告于2012年10月25日向来凤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经仲裁由被告支付下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96.80元。

2003年11月9日,原告驾驶鄂Q4NNN号长安车从恩施学习结束回来凤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原告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工伤五级伤残。工伤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保险公司、被告单位达成书面调解协议,对原告进行相关的赔偿。但至今仍有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等八项费用共计356564.80元未赔偿到位。原告虽每年向被告进行索赔和主张权利,但被告均推诿搪塞不予赔偿。原告于2012年10月25日向来凤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56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200元,共计15762元。

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两次发生工伤事故的各项费用,包括第一次工伤的营养费4900元,门面经营损失24500元,租金补偿3405.5元,护理费10500元,被告下欠伤残补助金5596.8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残疾赔偿金506352元。第二次工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07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8075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90808元,住院伙食费6100元,营养费2440元,生活障碍程度补偿费115380元,人身意外保险赔款35686.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上述两次工伤共计941819.10元。

原告吴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谭某殴打致残的赔偿清单,证明被告应代谭某对原告进行赔偿的款项。

证据二、来劳人仲裁字(2012)19号劳动仲裁裁决书,证实原告的请求已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对此不服。

证据三、来凤县XX公司来电纪文(2011)1号文件,证实原告遭受的伤害应由谭某负责赔偿的事实。

证据四、来凤县XX公司《关于谭某赔付吴某某住院医药费用有关问题的通知》,证实谭某伤害原告后应由被告代为赔偿。

证据五、来凤县人民检察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书,证实谭某伤害原告后应承担民事赔偿。

证据六、来凤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通知,证实原告被伤害后属于劳动能力五级伤残。

证据七、来凤县XX公司关于吴某某因工致残善后事宜调查情况明细,证实被告经调查后一直没有给原告解决伤残赔偿的事实。

证据八、来凤县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审批表,证实原告第一次工伤没有按实际工资支付。

证据九、原告工伤医疗费差额及生活费等明细,证实被告对原告历年治疗后已报账单各种费用清查后,原告的本次诉求不在已报账的费用之中,被告至今没有解决。

证据十、原告因交通事故五级伤残的赔偿清单,证实被告应按人身损害赔偿对原告进行赔偿的款项。

证据十一、原告因交通事故的劳动能力致残鉴定书,证实被告因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五级伤残的事实。

证据十二、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证实应由被告负责赔偿原告的相关费用。

证据十三、原告门面损失的相关证明,证实原告被谭某伤害后关停门面造成的损失。

证据十四、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一组,证实被告应退还保险公司给原告的赔款。

证据十五、来凤县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审批表,

证据十六、来劳人仲裁字(2012)19号劳动仲裁裁决书,证实原告的请求已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对此不服。

证据十七、特快专递及送达回证,证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给被告送达裁决书的事实。

被告湖北省XX公司来凤县XX公司辩称,原告两次遭受工伤事故的事实,被告没有异议。被告已经给原告进行了赔付,只是有一定的差额,经法院审理查明后被告愿意给付。

被告来凤县XX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关于吴某某工伤遗留问题调查情况。

证据二、被告在劳动仲裁时提交的三份证据(本案庭审时未提交)。

证据三、原告工伤医疗费差额及生活费等明细。

上述证据证实原告遭受工伤事故,被告单位已经对其进行了赔付。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五、十、十三有异议,认为证据一、十不属于证据,是对原告请求的补充。证据五、十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未提出异议,只是认为原告的本次诉请不在被告已经给付的范围内。对双方相互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对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十,系原告自己拟出的赔偿清单,属于对其诉讼主张的补充和完善,不具备证据的基本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五是检察机关的告知书,与本案的劳动争议没有关联性,证据十三是原告门面损失的相关证明,同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系被告来凤县XX公司在职职工,工作期间曾担任该公司电力稽查大队队长职务。2001年2月19日,因处理一起用电户违规用电问题,在单位上班时被本单位职工谭某打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到来凤县人民医院、武汉同济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共住院245天。被告来凤县XX公司支付了护理费11800元、误工损失费3600元、营养费1166元、伤残补助金5280元。原告吴某某出院后就其所受的伤害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2001年11月30日经原来凤县劳动局和来凤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吴某某所受的伤害属于因工受伤,劳动能力伤残等级为五级。

2003年11月9日,原告吴某某因公从恩施返回来凤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先后在宣恩县医院、湖北民族学院附属医院共住院治疗122天。原告出院后就其交通事故所受的伤害申请了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经来凤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吴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的伤害属于工伤,2005年10月13日经恩施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吴某某的劳动能力为伤残五级。被告来凤县XX公司为其支付了生活补助费、护理费、医疗费、差旅费11200元。原告吴某某通过治疗后仍然感觉身体不适,多次申请工伤旧伤复发鉴定,经恩施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分别于2006年6月14日、2007年12月19日、2009年7月1日、2011年6月13日四次作出《职工工伤旧伤复发决定书》,确定原告系工伤旧伤复发,与原外伤有关。此后原告吴某某因工伤赔偿数额与被告来凤县XX公司多次进行协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发生劳动争议。

2012年10月25日,原告向来凤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来凤县XX公司支付其经济损失共计937729.1元。同年12月27日,来凤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1、被告来凤县XX公司支付原告吴某某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62元(122天×30元×70%);2、被告来凤县XX公司支付原告吴某某因谭某伤害所受工伤伤残补助金差额5596.80元;3、被告来凤县XX公司支付原告吴某某因交通事故所受工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200元。原告吴某某对此仲裁裁决不服,于2013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来凤县XX公司赔偿原告两次工伤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等损失共计941819.10元。

另查明,2012年被告单位名称由来凤县XX公司变更为湖北省来凤县XX公司。原告吴某某在2000年12月至2001年11月每月平均工资为825.10元。原告吴某某在2003年每月平均工资为952.3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单位的在职职工,在上班期间和出差途中两次受伤,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被告对此也没有提出异议,原告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第一次工伤的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536352元,由于本案系原、被告之间因劳动争议提起的诉讼,被告只能作为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一般侵权民事赔偿责任,不属于劳动法律法规调整的范畴,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属于工伤赔偿的范围,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门面经营损失、租金补偿费,退还保险赔款,同样不属于工伤赔偿的范围,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由于原告系被告单位的在岗职工,双方并没有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样由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工伤赔偿只能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进行赔偿,原告主张其第二次工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按照2012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因第一次遭受工伤于2001年11月30日被有关部门认定为五级伤残,其保险待遇应当按照1996年10月1日起试行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七条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执行。劳动仲裁机构按照当地因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与该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并不矛盾。原告第一次工伤伤残补助金也应当按照上述标准执行。对原告第一次工伤的伤残补助金差额劳动仲裁部门计算有误,应予纠正。原告第二次遭受工伤于2005年10月13日被有关部门认定为五级伤残,其保险待遇应当按照2010年12月20日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保险待遇。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省XX公司来凤县XX公司支付原告吴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562元(122天×30元×70%);

二、被告湖北省XX公司来凤县XX公司支付原告吴某某第一次工伤伤残补助金差额7921.60元(825.10元/月×16个月=13201.6元-5280元=7921.60元);

三、被告湖北省XX公司来凤县XX公司支付原告吴某某第二次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141.40元(952.30元/月×18个月=17141.40元)

四、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共计27625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付清。

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湖北省XX公司来凤县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直接汇至中院立案庭,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吴 文

审判员 袁志平

审判员 杨克昌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向中兴

劳动争议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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