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某与袁某某、吴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30阅读量:(1279)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滦民初字第522号

原告:魏某某,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委托代理人:魏思梦,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河北省徐水县人,住徐水县。

被告:吴某某,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姜某某,职务:总经理。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袁某某、吴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魏某某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寇媛媛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思梦、被告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2014年11月13日17时40分许,被告袁某某驾驶被告吴某某所有的冀HH57**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滦平县(镇)华兴路盛雅宾馆西侧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魏某某驾驶的冀HR9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足第5近骨趾骨骨折,住院75天后好转出院。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994.29元,护理费7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误工费21600.00元、鉴定费4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185.00元,合计49179.29元,被告已经给付4800.00元。冀HH5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2014年11月27日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滦公交认字第03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魏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袁某某驾驶冀HH57**号小型轿车造成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某某作为冀HH57**号小型轿车所有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冀HH57**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4379.2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袁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袁某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921.80元,其中住院费4800.00元,事故当天门诊费121.80元。被告袁某某驾驶的冀HH5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是自2014年5月12日13时起至2015年5月12日13时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是自2014年5月13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2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00元,为不计免赔险种,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不属于保险理赔的部分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袁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是朋友关系,事故当天被告袁某某从被告吴某某处借用的冀HH57**号小型轿车。

被告吴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17时40分许,被告袁某某驾驶冀HH57**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滦平县(镇)华兴路盛雅宾馆西侧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魏某某驾驶的冀HR9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魏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袁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魏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袁某某驾驶的冀HH5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是自2014年5月12日13时起至2015年5月12日13时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是自2014年5月13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2日24时止。被告吴某某是冀HH57**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是被告袁某某从被告吴某某处借用的。

原告魏某某于受伤后当日被送往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27日出院,住院75天。原告的出院诊断伤情为:右足第5趾近节趾骨骨折。

原告魏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0116.09元(其中包括被告袁某某为原告魏某某垫付的门诊费121.80元),有滦平县医院住院和门诊、挂号收费收据予以证实;误工费7293.75元,原告从事建筑行业,因事故住院治疗75天,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天97.25元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无法证实原告收入情况,且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缺乏事实依据,无出院后需要继续休息的医嘱,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数额不予支持;护理费7500.00元,原告住院75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参照护工标准按照每天100.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00元,原告住院75天,每天100.00元;交通费500.00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对交通费酌情予以认定;酒精检测费400.00元,有滦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票据予以证实;车辆修理费800.00元,根据事故实际情况,同时结合原告提交的修理清单及费用票据,对车辆修理费酌情予以认定,上述合计34109.84元。被告袁某某已为原告魏某某垫付4921.80元,其中住院押金4800.00元,门诊及挂号费121.80元。

综上,认定原告魏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0116.09元(其中包括被告袁某某为原告魏某某垫付的门诊费121.80元),误工费7293.75元,护理费7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00元,交通费500.00元,酒精检测费400.00元,车辆修理费800.00元,上述合计34109.84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及门诊收费收据、出院记录、住院病历、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魏某某与被告袁某某驾驶车辆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袁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魏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袁某某驾驶的冀HH5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吴某某作为车辆出借人及所有人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袁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吴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魏某某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魏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

二、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魏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5293.75元。

三、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魏某某车辆修理费800.00元。

四、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魏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7616.09元的70%,即5331.26元。

五、由被告袁某某赔偿原告魏某某酒精检测费400.00元的70%,即280.00元。(被告袁某某已为原告魏某某垫付医疗费4921.80元,其中住院押金4800.00元,门诊费121.80元,在执行时抵顶。)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六、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0.00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寇媛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月

交通事故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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