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与赖某某、廖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30阅读量:(1353)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渝民初字第01091号

原告:杨某某,男,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邹磊、敖小飞,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赖某某,女,19**年**月**日生。

被告:廖某某,男,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赖某某,系被告廖某某妻子。

原告杨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赖某某(下称第一被告)、廖某某(下称第二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磊、敖小飞,被告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新余市xx时尚城第xx号商铺出租给被告经营,经营范围为服装、鞋帽等商品类别;期限3年,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租金为第一年16000元、第二年为18000元、第三年为200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半年一付,公共消防、安全、卫生等管理费为80元/铺/月;协议签订之日支付半年租金,以后年的租金提前一个月付清,公共水电分摊每月付一次;每间商铺的租赁押金为15000元等各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作了详尽的约定。然而,被告在承租期间,不但拖欠租金、电费等,还长期存在不按统一营业时间营业和关门停业等违约情况。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协议》,并腾空房屋,交还场地;2、判决二被告支付租金1333元,电费243元,合计1576元(租金、电费暂计算至2014年4月15日),并判决二被告支付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实际腾空日止的租金、物业管理费和电费;3、判决二被告交纳的15000元押金归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1、同意解除与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协议》;2、同意支付拖欠原告租金和电费1576元,但要在押金里扣除;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商铺没有生意,导致被告无法经营,为此在2014年4月16日前被告已经腾空了店面,不存在2014年4月16日后的租金及费用;原告收取被告的押金,理应返还给被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2013年2月28日商铺租赁协议。证明:1、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商铺租赁协议》,约定第一年的租金为16000元,租金半年支付一次,物业管理费80元/铺/月,公共水电费分摊,收取了押金15000元。2、对违约责任处理办法(根据协议:1、被告经营商铺一个月内有五天或累计十天未正常开门营业;2、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租金、水电费原告有权收回店铺,没收押金。)。

二、结婚登记处理表。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支付责任。

三、诉讼请求计算清单。证明:被告尚欠电费和租金1576元。

二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照片及招商引资材料一组。证明:1、2014年3月20日店铺统一关门;2、因原告管理不善,造成被告无法经营,原告正在招商引资。

对于原告与二被告提供证据,结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评判:

一、原告第1组证据及证明的内容。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该组证据不能证明第一被告有违约行为。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一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故二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二、原告第2、3组证据及证明的内容。二被告无异议,且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三、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的内容。原告认为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且该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商场招商引资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原告也认可在尽力挽救,准备招商引资;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新余市xx时尚城第xx号商铺出租给被告经营,经营范围为服装、鞋帽等商品类别;期限3年,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租金为第一年16000元、第二年为18000元、第三年为200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半年一付,公共消防、安全、卫生等管理费为80元/铺/月;协议签订之日支付半年租金,以后年的租金提前一个月付清,公共水电分摊每月付一次;每间商铺租赁经营押金为15000元等,对违约责任约定为“甲方遇下列情形之一,可单方解除合同,没收履约保证金并收回商铺:2)、乙方经营商铺时一个月内有连续5天或累计10天未正常开门营业的,包括未按甲方统一的营业时间营业的;”等作了详细的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商铺,第一被告亦交纳了商铺租赁经营押金15000元。由于全体商铺租赁经营者的生意萧条,致使全体经营者于2014年3月20日全部关门停业。期间,第一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并在与原告方协商后,于2014年4月16日腾空店铺。另查明,第一被告租金交纳至2013年9月15日,原告书面通告各商铺免收租金从2013年10月16日至2015年3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止,第一被告尚欠原告电费243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由于双方对解除合同产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3年2月28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诚实信用遵守合同的约定。由于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第一被告表示同意,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13年2月28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二被告支付租金1333元、电费243元,合计1576元;并判决二被告支付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实际腾空日止的租金、物业管理费和电费的请求。本院认为,第一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关门停业后,于2014年4月16日已腾空店铺,期间租赁费在免收中,第一被告实际拖欠的租赁费是2013年9月15日至2013年10月16日一个月计1333元(16000元÷12个月)和电费243元,合计1576元;故该请求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要求二被告支付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实际腾空日止的租金、物业管理费和电费的请求。因第一被告在2014年4月16日已实际腾空店铺未使用,故该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判令二被告交纳的15000元押金归原告所有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因无证据证明第一被告违反了协议约定的“甲方遇下列情形之一,可单方解除合同,没收履约保证金并收回商铺:2、乙方经营商铺时一个月内有连续5天或累计10天未正常开门营业的,包括未按甲方统一的营业时间营业的;”的规定,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赖某某于2013年2月28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协议》;

二、被告赖某某、廖某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杨某某支付店铺租赁费、欠缴电费合计一千五百七十六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九十元、财产保全申请费四十元,合计一千一百三十元,由原告杨某某九百九十元,被告赖某某、廖某某承担一百四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洪平

人民陪审员  曾玉梅

人民陪审员  肖艳平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 娟

租赁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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