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刘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30阅读量:(1684)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民一初字第2045号

原告:李某某,男,居民。

委托代理人:曹晓光,山东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云鹏,山东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高伟伟,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晓光,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伟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至2011年原告与被告合伙,共同为一家公司施工一项土石方爆破工程,工程位于日照市学苑路德胜园北门右侧,双方口头约定平均分配该工程收益。工程竣工后被告代表原告进行了工程款结算,并将工程款全部据为己有,未与原告进行分配。工程款总额扣除相应成本费用后,原告应分配700150元。经与被告协商未达成协议。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应分配的工程款700150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1、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原告无权要求分配工程款;2、原告所诉工程款700150元没有事实依据,亦没有证据支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4日,被告刘某某以日照市东港区嘉华机械化施工处的名义作为施工单位与陕西国大高等教育投资集团日照科教开发中心作为建设单位签订陕西国大日照科技交流中心地下车库地槽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陕西国大日照科技交流中心大厦,工程地点为日照大学城学苑路与博文路交汇处南端,承包内容为地下车库地槽土石方挖、装、运、爆破及边坡支护等全部工程内容。该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刘某某负责签订合同、对外结算以及管理工程施工期间的所有账目,工程竣工后工程款项由被告刘某某与发包方进行结算并支取。原告在该工地负责安排机械找车找人干活,分配雇用人员工作。同时原告与李宗华合伙购买的工程车在涉案工程施工,该工程车的工程款已由李宗华与被告结算。

原告主张涉案工程系由原、被告双方合伙施工,2008年被告到原告家找原告协商涉案工程合伙事宜,双方口头约定平均分配工程收益,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当时只有原告家属在场,未有其他人员参与。在此之前双方亦合伙施工过公交公司和河山地面工程,原告投资12万元,被告已支付其19万元,双方对该两项合伙工程未进行结算,资金均在被告处。涉案工程启动资金多少原告不知情,原告亦未进行其他投资。原告为证实与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提供证人于某等出庭作证,提交李金波等人的书面证人证言,但某证人证实仅系听原告或被告说他们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协议以及如何出资及分配他们并不知情。同时原告提交与被告2013年春节前几天的电话通话录音证实其主张的与被告之间在涉案工程之前亦存在合伙关系,涉案工程分配账目未对账等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原、被告之间非合伙关系,涉案工程包括在此之前的工程均系由被告自己承揽,自己投资。原告有工程车,自2006年就一直在被告所承揽的工程中干活,同时被告有时让原告帮忙找一些工程机械,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而非合伙关系。原告给被告帮忙有酬劳,被告承揽的工程营利后给原告一些,但双方之间没有固定的说法,也没有固定的工资。涉案工程被告已支付原告劳务费8万元。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

对原告要求分配工程款700150元的请求,原告主张根据其调查以及此前原告与被告曾经对账得出的参考数据如下:1、涉案工程总收入2413400元(其中包括工程款2185000元、对外出售石方价款178400元、对外出售土方50000元),原、被告此前对账支出相关费用共计913100元,被告还列入公关费用100000元(并未向原告解释该费用的去向),以上合计1013100元,总收入2413400元减去总费用支出1013100元剩余1400300元,按照合伙双方各分得50%的份额,原告应分配700150元。对上述主张原告认为具体账目掌握在被告手中,被告应向原告出示和提交真实的支出详情,举证责任在被告。被告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电话通话录音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合伙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根据证据规则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应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存在构成合伙的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但原告自己认可双方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当初协商合伙事宜仅有其家属一人在场,并未有其他无利害关系的人参与,且对出资数额、债务承担等事项双方亦未进行协商。在工程施工期间,原告仅存在安排车辆、人员进行工作等行为,并没有实际出资、参与合同订立、结算等。施工中签订合同、对外结算、财务会计等事项均由被告一人完成。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仅能证实听原告或被告说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协议以及对合伙事宜是如何约定的,证人并不知情。综上,原、被告之间没有构成合伙关系的实质要件,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未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或帮工关系,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故原告要求分配工程款70015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支付原告应分配工程款70015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02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向东

审 判 员  王瑞丽

人民陪审员  李 勇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晓珍

合伙协议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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