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甲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30阅读量:(1502)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日民一终字第6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吴国洋,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

委托代理人:任远,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欣,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一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陈某与李某甲相识并逐渐发展为恋爱关系,××××年××月××日陈某与李某甲在济宁市市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李某甲系再婚。××××年××月××日陈某与李某甲生育儿子李某乙。2014年4月陈某与李某甲因琐事发生纠纷分居至今。2014年4月陈某诉至法院要求与李某甲离婚,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作出(2014)东民一初字第1603号民事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未和好生活,陈某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李某甲离婚,陈某与李某甲均主张抚养婚生子李某乙。陈某与李某甲分居期间,李某乙一直跟随陈某生活,陈某月收入约4000元,李某甲月收入约3500元。陈某婚前个人财产有家具一宗、TCL29寸电视机一台、皮质沙发一套、衣柜一个。李某甲婚前财产有位于济宁市房屋一套,后于2010年8月以15万元价格出售。陈某与李某甲婚后共同财产有鲁H×××××号速腾轿车一辆,双方均认可价值8万元;2006年购买济宁医学院协议房一处;其他有床两张、电视柜一个、茶几一个、橱柜一个、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挂式空调三台、三星手机一部。陈某与李某甲婚后购买的协议房位于日照市东港区学苑路*号*号楼*单元*室,系济宁医学院日照校区职工住房,共计房款110479元,其中贷款7万元,贷款已经还清。2006年3月19日陈某与济宁医学院签订济宁医学院日照校区职工住房协议书,约定:根据济医院字(2015)65号文件《济宁医学院日照校区教职工住房集资办法》和济医院字(2015)73号文件《关于日照校区教职工集资建房的补充通知》的有关规定,职工陈某集资购买131平方米户型住房一套;购房职工必须符合本次职工住房分配文件规定的购房资格和购房范围,任何人不得代替他人购房,日照校区住房是职工的工作和生活用房,任何人不得将住房转让他人或出租他人使用;任何人不得在住房内从事经营服务活动;因故在校服务不满十年或其他原因退房者,将按实际缴纳的购房款退还本人;违反上述规定的人员,学院有权将所选购的住房强行收回,另行分配。陈某、李某甲购买协议房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陈某主张因无产权,房屋价值为11万元,李某甲主张涉案房屋价值为70万元。2015年5月18日,济宁医学院出具关于日照校区陈某住房情况的说明一份,内容:陈某系我校图书馆工作人员,于2006年3月通过集资建房方式购买我校日照校区5号楼西单元5楼东室住房一套,根据医院字(2015)65号文件《济宁医学院日照校区教职工住房集资办法》和《济宁医学院日照校区职工住房协议书》,我校教职工对住房有居住权,不得转让和出售;若违反规定,学校有权将所购住房强行收回,另行分配。诉争房屋未取得产权证书。陈某之父陈某乙曾于2007年1月24日打款4万元给李某甲,陈某主张该4万元系借款,李某甲主张系陈某乙赠与两人,其中2万元用于买房,2万元用于买车,陈某乙称系借给李某甲的款项。陈某之母吴某某借给陈某、李某甲1万元,李某甲主张已经归还,陈某不予认可,李某甲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某甲主张尚欠其同学共计4万元,陈某不予认可,李某甲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陈某主张曲阜师范大学尚欠李某甲2009年到2013年工资共计10万多元,李某甲认为其未正常上班,是否会补发工资不能确定。双方对各自主张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陈某主张李某乙一直由陈某父母照顾,要求李某甲给付陈某父母孩子抚养费47250元,李某甲不予认可,陈某未提供证据证明。陈某主张分居期间李某甲未给付子女抚养费,要求李某甲给付分居期间抚养费,李某甲不予认可。李某甲主张有字画七幅在陈某处,陈某不予认可,李某甲主张他人给付其价值47000元的手镯一个后,其将手镯交付陈某,现他人索要,要求陈某交回,陈某认可收到手镯一个,属于普通手镯,应系赠与,不同意归还。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2014)东民一初字第1603号民事判决书、购房协议书等。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与李某甲虽登记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但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陈某曾起诉要求与李某甲离婚,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陈某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李某甲离婚,可见陈某、李某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陈某要求与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陈某、李某甲均要求抚养婚生子李某乙,但分居期间李某乙一直随陈某生活,强行改变子女生活条件对子女成长不利,故酌定婚生子李某乙随陈某一起生活,李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9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止,李某甲可每月探视孩子两次,具体探视事宜双方协商解决。陈某婚前个人财产有家具一宗、TCL29寸电视机一台、皮质沙发一套、衣柜一个归陈某所有。陈某、李某甲婚后共同财产中鲁H×××××号速腾轿车一辆一直由李某甲使用,归李某甲所有;其他婚后共同财产床两张、电视柜一个、茶几一个、橱柜一个、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挂式空调三台、三星手机一部归陈某所有。因鲁H×××××号速腾轿车价值高于上述其他共同财产价值,酌定由李某甲应补偿陈某25000元。陈某之父陈某乙于2007年1月24日打款4万元给李某甲,李某甲未提供证据证明系赠与,应作为陈某、李某甲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陈某之母吴某某借给陈某、李某甲1万元,李某甲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归还,亦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予以处理,该两笔债务陈某、李某甲予以均担。李某甲主张的字画,陈某不予认可,李某甲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字画确在陈某处,故对上述字画不予处理。李某甲主张交付陈某案外第三人赠与李某甲的价值47000元手镯一个,对手镯的价值双方无法达成一致,且赠与行为涉及案外第三人,故对该手镯亦不作处理。李某甲主张的债务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处理。陈某要求李某甲给付父母照顾期间的子女抚养费和分居期间的子女抚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陈某主张曲阜师范大学尚欠李某甲工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否存在欠付工资的情形、欠付数额,故对陈某该主张不予处理。陈某、李某甲婚后购买的济宁医学院职工住房尚未取得产权证书,且与济宁医学院有利害关系,房屋权属存在争议,故本案对诉争房屋不宜一并处理。陈某、李某甲可对本案不予处理的事项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准许陈某与李某甲离婚;二、陈某、李某甲婚生子李某乙由陈某抚养,李某甲自2015年6月份起于每月20日前支付李某乙抚养费900元至李某乙独立生活止;李某甲可每月探视李某乙两次,具体探视时间双方协商;三、陈某婚前个人财产有家具一宗、TCL29寸电视机一台、皮质沙发一套、衣柜一个归陈某所有;三、陈某、李某甲婚后共同财产中鲁H×××××号速腾轿车一辆归李某甲所有,其他婚后共同财产床两张、电视柜一个、茶几一个、橱柜一个、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挂式空调三台、三星手机一部归陈某所有;李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陈某财产补偿款25000元;四、陈某、李某甲婚姻存续期间欠陈某之父陈某乙4万元,由陈某、李某甲各自承担2万元,欠陈某母亲1万元,由陈某、李某甲各自承担5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陈某、李某甲各负担150元。

上诉人李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婚生子李某乙应归李某甲抚养。李某甲与李某乙感情一直很好,关系融洽。虽然夫妻分居期间,李某乙暂时与陈某居住,但时间仅仅几个月,且陈某抚养李某乙对其成长不利,李某乙作为男孩更容易与李某甲沟通,李某甲能给予其更好的教育指导。原审法院仅仅依据双方短暂分居期间孩子与陈某居住就判决孩子归陈某抚养错误。二、陈某父母2007年1月24日打款4万元系赠与行为而非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打款前陈某父母曾明确表示赠与意愿,且多年从未索还该款,也以行为表明系赠与行为。向陈某母亲所借1万元,李某甲早已经归还。三、李某甲用于购买鲁H×××××轿车的购车款系李某甲出卖位于济宁市婚前房屋一处所得,属于李某甲婚前个人财产,应单独分割归李博所有。四、李某甲向他人借款4万元,陈某知情,理应共同偿还。五、案外人存放在陈某处的玉手镯,陈某也认可,陈某应予返还或者折价赔偿。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四项,改判婚生子李某乙由李某甲抚养,陈某支付抚养费,用于购买鲁H3D955轿车的购车款为李某甲婚前个人财产,陈某与李某甲共同偿还李某甲所借同学4万元债务并由陈某归还他人存放其处的玉手镯或者折价赔偿,诉讼费由陈某负担。

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一、关于子女抚养权,李某甲称李某乙由陈某抚养,对其成长不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李某甲称所借陈某之母的1万元不存在,与其之前陈述相互矛盾,之前其陈述已经还清,但无证据予以证实。三、陈某上诉的其他理由,未提供新的有效证据,故不予认可。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李某甲提供了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以证明李某甲在购买鲁H×××××轿车时5万元购车款来源于其出售婚前个人房屋所得。陈某对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李某甲在上诉状中称5万元购车款系出售房屋所得,庭审中又改口称从朋友处借得该笔款项,互相矛盾,不能证明借款事实。李某甲申请证人齐某、田某出庭作证。证人齐某出庭作证称:2012年5月其从事餐饮业,有积蓄,有贷款证,在农行将5万元现金打给李某甲,2010年下半年因急用钱找李某甲,李某甲说卖了婚前房屋后再还钱,2010年8月李某甲偿还齐某现金5万元。证人田某出庭作证称:2012年李某甲打电话给田某,说借2万元钱急用,在济宁汽车南站的旅店,李某甲说陈某输送学生没有办成,学生家长要钱,就借给了陈某,至今未还;李某甲去田某开的店里看中了价值6.3万元的手镯,说要送给陈某,田某打折4.7万元卖给李某甲,并带到饭店直接交付给陈某,李某甲、陈某都没有给我钱,说随后给我。陈某对证人齐某、田某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认为证人证言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原审时,李某甲陈述其干烧烤店时借陈某丙、杨某各两万元(还了以前所借田某2万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陈某起诉要求与李某甲离婚,原审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准许陈某与李某甲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李某甲与陈某分居期间,李某乙一直随陈某生活,原审从有利于李某乙健康成长的角度判决李某乙由陈某抚养并无不当。李某甲上诉称李某乙作为男孩更容易与李某甲沟通,其能更好的给予李某乙教育指导,但李某甲与陈某均为大学教职工,李某甲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抚养李某乙对李某乙成长更为有利,故对其要求抚养李某乙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陈某之父陈某乙于2007年1月24日打款4万元给李某甲,李某甲主张系陈某乙赠与两人,其中2万元用于买房,2万元用于买车。但陈某乙否认赠与关系的存在,称系借给李某甲的款项,李某甲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原审认定该4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并予以分割,符合法律规定。陈某之母吴某某借给陈某、李某甲1万元,李某甲主张已经归还,陈某不予认可,李某甲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审认定该1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并予以分割亦无不当。李某甲主张购买鲁H×××××轿车的购车款来源于李某甲出售婚前房屋所得,不应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但陈某不予认可,且金钱并非特定物,李某甲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出售房屋所得款项直接、全部用于购买了轿车,原审将婚后取得的轿车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并酌定取得轿车的李某甲给予陈某一定补偿正确。李某甲主张其向他人借款4万元,陈某不予认可,李某甲二审提供的证人田某的证言与李某甲原审时陈述互相矛盾,李某甲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李某甲上诉要求作为共同债务予以分割,本院不予支持。李某甲要求陈某归还他人存放其处的玉手镯或者折价赔偿,因涉及案外人,原审未予处理,权利人可另行主张。综上,李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荣国

审 判 员  王林林

代理审判员  徐笑梅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小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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