覃某某与王某某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30阅读量:(1893)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一初字第2243号

原告:覃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戎辉,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国洋,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魏绪富,日照东港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覃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戎辉、吴国洋,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绪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某诉称:被告系日照市凌云大厦对面电动车大总汇的经营业主。2014年1月,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达沃新能源四轮电动车一辆。该车上路后经常出现故障,一直由被告进行维修维护。同年9月20日,该电动车再次出现故障,被告给予更换电路板后,原告驾驶该车离开并于当晚回家充电过程中,因电路板发生故障导致车辆自燃,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7457元。被告作为该车的销售者及保养维护人,应对该车质量负有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45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电动车属实,原告购买电动车时被告已向其提供相应发票、产品合格证书、电动车使用说明书,证明该车系合格产品,并无产品质量问题。事发当日早上原告驾驶该车上班途中,该车发生故障,原告电话要求被告给予维修,被告的丈夫孙树连赶往现场进行了维修,并更换了一个新控制器,修理完毕后,原告驾驶车辆去单位上班,一直到下午下班回家至晚上原告给车充电时发生火灾,造成该车辆烧毁报废。关于起火原因,公安消防部门认定是线路起火,被告对原告的电动车起火没有责任,且原告所购买的电动车已过三包期限,即使原告主张权利也应向生产者主张,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系在日照市东港区昭阳路沿街经营电动车的个体工商户,于2013年11月28日在日照市东港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摩托车批发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营业执照上未起字号。2014年1月5日,原告覃某某花费20500元从被告经营的电动车大总汇购买玫瑰红色达沃新能源四轮电动车一辆,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购车发票并提供了该车的产品合格证书、电动车使用说明书等。2014年9月20日,原告驾驶该车上班途中,该车发生故障停在路上,原告打电话告知被告要求前去维修,被告丈夫孙树连到达现场进行维修,经检查更换了一个新控制器,修理完毕后原告驾驶该车上班。当日晚19时许,原告下班后将该车停放在其居住的日照市东港区城建花园67号楼南侧楼下给该车充电。当日晚20时40分许,该车在充电时起火,被邻居发现后报警。日照市公安消防支队东港区大队接到报警后到达事发现场,经现场调查勘验:起火现场位于日照市东港区城建花园67号楼南侧,起火物为覃某某家达沃新能源四轮电动车,起火车辆周围无烟囱、架空线路、监控设备。车辆车头朝西停放,右侧距楼1米,充电电线从车辆尾部引出经车体与楼之间的空隙向西进入地下室内,车辆全部过火烧损,楼面受烟熏呈以地面为底的”V”字型痕迹。勘验起火车辆,车辆后部烧毁较前边部重,四个轮胎内侧烧毁,外侧受火烤变形,前轮前端未过火后端烧毁。车辆中部电池组受火烤变形未烧损,后部铁质车架车座烧损呈锈红色,车辆尾部电动机及电动机上部的电路控制板东侧烧损较西侧重。电路控制板引出的铜制导线80厘米处熔断,断头有熔融痕迹。2014年10月11日,日照市公安消防支队东港区大队出具日东公消火认简字(2014)第0028号火灾事故调查认定书,统计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为27457元,认定的火灾事故事实为:1、起火时间为2014年9月20日20时40分许,起火现场位于日照市东港区城建花园67号楼南侧,起火部位位于覃某某家达沃新能源四轮电动车尾部,起火点位于覃某某家达沃新能源四轮电动车电路控制板引出的铜质导线80厘米处,起火原因系电路线路故障。2、火灾烧毁覃某某家达沃新能源四轮电动车一部,烧毁城建花园67号楼南侧墙面部分装修。质证时原被告对于该火灾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火灾事故发生后,原告拨打12315投诉电话进行举报,虽经工商部门多次协调,但原被告始终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45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因该次火灾事故共造成如下损失:一、车辆购买时价格20500元,扣除该车折旧,原告仅主张按15000元损失计算;二、因此次火灾事故造成周围车辆受损而产生的维修费用6500元;三、城建花园67号楼南侧墙面被烟熏受损,对该部分损失原告暂不主张,保留诉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购车发票、鲁L号牌轿车车辆估损单一份以及鲁L号牌轿车维修结算单一份,质证时被告对购车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扣除折旧后的损失有异议,认为该损失不能确定,原告应当提供法律依据;对原告提供的另外两车的估损单及结算单,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另外两车是在此次火灾事故中受损。

另查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达沃新能源电动代步车系由任丘市万达电动车业有限公司生产的,被告系该车的销售者。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明确表示不向生产者主张权利,而仅向销售者主张权利。另被告主张原告从购车之日起至火灾事故发生之日已超过六个月的三包期限,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即使原告可以主张权利,也应向生产者主张权利,被告作为销售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该车的使用说明书上载明该车重要部件电瓶、充电器、电机、遥控器的三包期限为六个月或六千公里;主要部件加速器、仪表、轮胎、前后桥及减震器的三包期限为三个月或三千公里;其他所有易损件一律不属于三包范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购车发票、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现场照片、车辆估损单及车辆维修结算单、电动车使用说明书、电动车出厂合格证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覃某某是否有权向被告王某某主张权利,被告王某某作为该电动车的销售者是否应当对该车在充电时起火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根据该条法律规定,原告既可以选择向生产者主张权利,也可以选择向销售者主张权利,本案中原告选择向作为销售者的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电动车因出现故障而由被告的丈夫前去维修并更换了新控制器,原告在给该车充电过程中发生火灾,从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调查认定书来看,起火点位于原告所购电动车的电路控制板引出的铜质导线80厘米处,起火原因系电路线路故障引起。控制器是该电动车电流控制的关键部件,是电路板的核心组成部分,电流的大小与电流的过载均与控制器有直接关联,涉案电动车当晚在充电过程中因电路线路故障而引发火灾,与被告更换的控制器存在质量缺陷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告在给该车充电过程中并无不当之处,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电动车起火系原告违规操作或故意所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由此造成的财产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对原告的电动车起火没有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所谓三包期限是指生产厂商向消费者出卖产品时承诺的对该产品因质量问题而出现故障时提供免费维修服务及保养的时间段,也是此种产品销售的附随义务,而产品责任是指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应当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与三包期限无关,因此,被告辩称该车已过三包期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主张的损失如何确认。原告的电动车于2014年1月5日购买,购买时的价格为20500元,该车于同年9月20日因起火全部烧毁,原告主张按15000元来计算折旧后的损失,不超出按正常折旧年限计算出的该车实际损失的价值,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因该次火灾事故造成的其他两辆车的损失,因原告仅提供了两辆车的车辆估损单及车辆维修结算单,该证据不能证明该两辆车是在本次火灾事故中受损,且在消防部门的火灾事故调查认定书中亦未对该部分损失进行确认,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覃某某电动车损失15000元;

二、驳回原告覃某某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元,原告负担311元,被告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郝 岩

人民陪审员  丁昌华

人民陪审员  王厚雨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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