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某某与司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30阅读量:(1205)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商初字第617号

原告:薛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翟玉强,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国洋,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司某某,居民。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司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仝桂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翟玉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某诉称:2012年6月,原告与被告合作从事日照钢厂渣粉运输业务,由原告将被告联系的该类运输业务自日照钢厂运至胶州的货物。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仍有45000元运费未支付原告。在原告催要下,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书写欠条一张,注明该运费于2014年8月20日还清。但被告至今未按承诺履行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45000元并支付利息。

案经送达,被告司某某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份,原告为被告从事日照钢厂钢渣粉运输业务,由原告将被告联系的该类运输业务自日照钢厂运至胶州。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仍欠原告45000元运费未付。2014年7月3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主要记载:”今欠薛某某现金45000元(肆万伍仟元整),到2014年8月20日前还清,如不还清,以鲁L×××××还账,多退少补,身份证号××,欠款人司某某,2014年7月3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时,向原告提供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该行驶证记载号牌号码为鲁L×××××,所有人为司某甲。原、被告未商定车辆抵账价值,被告亦未将车辆交付原告占有。被告出具欠条后,未按约定期限支付所欠运费。原告于2015年4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运费45000元及自2014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庭审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虽自称欠条中所记载车辆所有人系其妹妹司某甲,因被告对该车辆无处分权,双方亦并未协商车辆抵账价值,原告放弃要求用上述车辆抵账。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口头协商建立的运输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受到保护。原、被告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约定义务后,被告尚欠原告款项45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而在被告出具欠条并承诺还款期限后,仍未按约还款确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5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欠条中被告承诺用鲁L×××××抵账问题。因该车辆登记所有人并非被告,欠条中并未约定车辆抵顶价值;现原告自愿放弃用车辆抵账系对其享有民事权利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薛某某支付运费45000元。

二、被告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薛某某支付运费利息(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仝桂香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秦雪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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