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30阅读量:(1338)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一初字第2134号

原告张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桂梅,山东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居民。

被告李某某,居民。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秦皇岛路北、银川路西。

诉讼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单洪兴,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国洋,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于某某、李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桂梅,被告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李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洪兴、吴国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4日15时许,被告于某某驾驶鲁L×××××号牌轿车沿北京路西侧停车场缺口由西向东驶入北京路时,与沿北京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的原告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张某某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于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张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鲁L×××××号牌轿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李某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8811.4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于某某、李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鲁L×××××号牌车辆登记所有人是被告李某某,被告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该车辆系结婚后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地点应该以事故认定书为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鲁L×××××号牌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对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15时许,被告于某某驾驶鲁L×××××号牌轿车沿北京路西侧停车场缺口由西向东驶入北京路时,与沿北京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的原告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张某某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于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张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再查明:鲁L×××××号牌轿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李某某,事故发生时系被告于某某驾驶该车辆,被告李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系夫妻关系,该车系夫妻共同财产;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因腰椎压迫性骨折、软组织损伤等入日照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8天。原告伤情经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某某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10000元至12000元。

还查明:2015年1月12日,原告申请将鲁L×××××号牌轿车扣押,保全金额为100000元,支出保全费1020元。被告李某某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并于2015年2月10日缴纳保证金100000元。

又查明:原告要求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由被告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同意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此次事故,原告主张了以下损失:1.医疗费45383.99元;2、误工费14410.85元(29222元/365天×180天);3、护理费2240元(80元/天×28天);4、交通费840元(30元/天×28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天×28天);6、残疾赔偿金116888元(29222元/年×20年×20%);7、后续治疗费11000元;8、鉴定费2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要求被告于某某、李某某承担);共计195622.84元。对其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提交了如下证据:事故认定书、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护理人员戴莉莉身份证复印件;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费票据。

对原告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按照50%承担责任无异议;对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对诊断证明有异议,要求原告加盖医院公章;对误工费有异议,原告已经超过55周岁,达到退休的被扶养人年龄,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误工证据以及因事故造成收入减少的证据,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误工费;对护理费无异议;对交通费有异议,交通费过高,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同意按照每天十元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对伤残等级有异议,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L2椎体压缩性骨折,其腰部活动不可能丧失功能40%以上,原告的伤情椎体压缩性达到三分之一符合十级伤残的伤残等级标准,但构不成九级伤残,要求鉴定机构出庭接受质询或申请法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同时原告年龄应当计算伤残年限是19年;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认为过高,高于日照市当地标准且该费用没有实际发生,应当由原告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不予承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承担。

对原告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被告于某某、李某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鉴定费请法庭依法处理,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认为原告有重大过错,不予承担;其他同意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护理人员戴莉莉身份证复印件、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费票据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于某某驾驶鲁L×××××号牌轿车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张某某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于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张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应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双方均同意由被告于某某、李某某按照50%的比例共同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45383.99元(原告提交证据客观真实,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医疗费45383.99元予以确认);2、护理费2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原告主张依法有据,被告对此无异议,故对护理费2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予以确认);3、交通费560元(结合原告住院就医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560元);4、残疾赔偿金116888元(原告提交证据客观真实,足以证实其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至评残日未满60周岁,应计算20年,且原告系城镇居民,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16888元予以确认);5、后续治疗费11000元、鉴定费2300元(原告提交证据客观真实,对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1000元、鉴定费2300元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事故双方过错程度,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予以确认);以上共计179931.99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4410.85元,被告有异议,原告超过55周岁,且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对以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对超出该责任限额的损失,医疗费35383.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护理费2240元、交通费560元、残疾赔偿金6888元,以及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鉴定费2300元,共计58931.99元,由被告于某某、李某某按照50%的比例赔偿29466元;已经按照责任比例确认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由被告于某某、李某某赔偿;故被告于某某、李某某共计赔偿原告3046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于某某、李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04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6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83元,由被告于某某、李某某负担3293元;保全费1020元,邮递费110元,均由被告于某某、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红艳

人民陪审员  郑祥安

人民陪审员  孟祥芳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郑 文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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