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夏新某源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余某成、第三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通支行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9阅读量:(1507)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2015)吴利民初字第3059号

 

原告宁夏新某源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继辉,系宁夏天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余某成,男,汉族,19××年12月5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

第三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通支行。

负责人李某锋,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晶,系该行信贷员(特别授权)。

原告宁夏新某源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余某成、第三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通支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贾淑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在本院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继辉、被告余某成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1日,原告、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按揭借款合同,被告向第三人借款10万元用于购房,并以房屋作为抵押,同时原告为被告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被告未向第三人还清借款。原告代被告向第三人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41860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银行借款本息41860元,及代付款的利息损失3821元(自垫付之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余某成辩称,原告为被告在第三人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属实,但原告还款数额不对;且被告不还款的原因是原告卖给被告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多次找原告处理,原告置之不理,被告至今未住进房屋。

第三人述称,原告为被告代偿借款本息41860元属实。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房屋按揭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2009年9月11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了房屋按揭借款合同,原告作为被告向第三人按揭借款1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人;

证据二、宁夏银行借款凭证及贷款凭证各一份,以证明2009年9月30日第三人向被告发放贷款10万元;

证据三、宁夏银行进账单四份,以证明原告共计为被告代偿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41860元,其中2011年6月30日偿还1901元,2011年9月30日偿还1848元,2012年12月31日偿还5811元,2014年9月30日偿还32300元。

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

被告、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1日,被告因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宁夏吴忠市星河韵城1号楼3单元361号房屋向第三人按揭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29日,原告为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间,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第三人还本付息。2014年9月29日借款到期,被告亦未向第三人还清借款本息。期间,原告履行保证人责任代被告向第三人偿还借款本息41860元,其中:2011年6月30日偿还1901元,2011年9月30日偿还1848元,2012年12月31日偿还5811元,2014年9月30日偿还32300元。现原告行使追偿权,被告则以原告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拒绝偿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向第三人(银行)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为其向银行偿还的借款本息418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损失3821元,本院按照上述原告还款的时间,以年利率6%(月利率5‰)计算利息,经核算:2011年6月30日偿还的1901元的利息为489.5元(1901元×5‰×51.5个月,2011年6月30日至2015年10月16日),2011年9月30日偿还的1848元的利息为448.1元(1848元×5‰×48.5个月,2011年9月30日至2015年10月16日),2012年12月31日偿还的5811元的利息为973.3元(5811元×5‰×33.5个月,2012年12月31日至2015年10月16日),2014年9月30日偿还的32300元的利息为2018.8元(32300元×5‰×12.5个月,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10月16日),以上共计利息为3929.7元,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3821元在法律规定的计算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某成向原告宁夏新某源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41860元,并承担利息3821元,共计4568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2元,减半收取471元,由被告余某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贾淑玲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海琳

追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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