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某、滕某某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9阅读量:(1794)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明刑初字第00252号

公诉机关: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女,汉族,高中文化,本溪满族自治县辽河XX联合开发公司原出纳。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白刚,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滕某某,女,满族,大专文化,本溪满族自治县辽河XX联合开发公司会计。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闫莉莉,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进行审判。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5)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被告人滕某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白刚、被告人滕某某及其辩护人闫莉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罪

被告人邓某某在担任本溪满族自治县辽河XX联合开发公司出纳期间,与时任本溪满族自治县辽河XX联合开发公司会计的被告人滕某某经共谋,共同利用二人管理公司现金、银行存款及财务账目的职务便利,采用虚开工程款发票的手段,套取公款人民币598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犯罪所得被二名被告人平分。

二、挪用公款罪

被告人邓某某在担任本溪满族自治县辽河XX联合开发公司出纳期间,利用其管理公司现金的银行账户的职务便利,采取支取现金不入账的手段,于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擅自支取200000.00元公款用于购买理财产品,并将理财收益490.96元据为己有,其后于2011年3月8日将200000.00元公款存回本单位银行账户中。被告人邓某某采用相同手段,于2011年4月至2011年8月,擅自支取145000.00元公款用于购买理财产品,并将理财收益271.13元据为己有,其后于2011年8月12日将145000.00元公款存回本单位账户中。

被告人邓某某被传唤归案后,主动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被告人滕某某自动投案。二名被告人的犯罪所得均被依法追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与归案经过、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相关书证及被告人邓某某、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邓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被告人滕某某犯贪污罪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邓某某、滕某某共同故意实施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滕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传唤归案后,主动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贪污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滕某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故本院对两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分别提出的应对相应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8年1月20日止。)

二、被告人滕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季蕴芹

人民陪审员  丁亚珍

人民陪审员  曹锡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荆娜媛

贪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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