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与被告周某敏、艾某红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9阅读量:(1380)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2015)吴利民初字第1646号

 

原告赵某,男,汉族,19××年11月2日出生,高中文化,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黄继辉,系宁夏天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周某敏,男,汉族,19××年11月20日出生,初中文化,司机。

被告艾某红,女,汉族,19××年5月19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

原告赵某与被告周某敏、艾某红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赵某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吴利民保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了被告周某敏在银行的存款。2015年6月2日,原告赵某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2015年12月21日在本院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黄继辉,被告周某敏、艾某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1日,被告周某敏向吴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星支行(以下简称银行)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被告艾某红向银行出具夫妻共同债务承诺书,原告为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到期,被告未向银行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向银行偿还了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44483.16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银行借款40万元、利息55283.16元,并承担代偿还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24日至付清为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敏辩称,被告虽是借款人,但只是到银行做了签字手续,借款实际上是赵某使用了,所以被告不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艾某红的辩称与被告周某敏的一致。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2.贷款担保承诺书一份,以证明2014年4月21日被告周某敏向银行借款40万元,原告为其担保的事实;

证据二:夫妻共同债务承诺书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艾某红对上述债务知悉并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证据三:1.贷款还本客户回单一份;2.贷款利息客户回单三份;3.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代两被告向银行偿还本金40万元及利息44483.16元(利息分别为:2014年6月23日7564.39元,2014年9月20日11040元,2014年12月19日10920元,2015年3月27日11326.72元,2015年4月24日3632.05元);

证据四:1.购销合同一份;2.委托支付协议一份;3.银行凭证两张,以证明2014年4月21日被告周某敏借款40万元,银行按照被告周某敏与李铁成签订的协议将40万元转入李铁成名下,并有被告周某敏的签字确认。

被告周某敏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是其亲笔签名;对证据三,认为其没有使用借款,实际借款人是原告;对证据四,认可协议和凭证上是其本人签名,但称其并不认识李铁成。

被告艾某红对原告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未见过,不知道;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是其本人签名;对证据三,与被告周某敏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四,认可字是周某敏签的,但被告艾某红不知道此情况。

经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据证据认证规则及本案案情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的四组证据形成证据链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及原告的主张,被告虽发表了质证意见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的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原告、被告周某敏与宁夏吴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星支行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某敏向银行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借款期间月利率为9‰,逾期利率为每日万分之4.5,按季清偿利息;原告为被告周某敏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周某敏的妻子艾某红向银行提供夫妻共同债务承诺书,确认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合同签订后,银行按照与被告周某敏签订的协议,将借款转入案外人李铁成的账户。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周某敏未按合同约定向银行按季清偿利息。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向银行清偿利息7564.39元,于2014年9月20日向银行清偿利息11040元,于2014年12月19日向银行清偿利息10920元,于2015年3月27日向银行清偿利息11326.72元。2015年4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某敏未向银行偿还借款,原告向银行偿还了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3632.05元。以上原告为被告向银行代偿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44483.16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向银行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为其向银行偿还的借款40万元、利息44483.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主张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以年利率6%确定利息计算标准。被告艾某红与被告周某敏系夫妻关系,且向银行出具夫妻共同债务承诺书对被告周某敏的借款事实知晓,故被告艾某红依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某敏、艾某红辩解其二人不是实际借款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陈述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敏、艾某红向原告赵某偿还为其代偿的银行借款40万元及利息44483.16元,共计444483.16元,并按照年利率6%承担444483.16元自2015年4月24日至付清为止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29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原告赵某负担192元,被告周某敏、艾某红负担82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贾淑玲

陪审员 祁建成

陪审员 李秀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马海琳

追偿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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