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甲与秦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9阅读量:(1280)

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明民二初字第00209号

原告:林某甲,女,朝鲜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白刚,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志君,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甲,男,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本溪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鸿然,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甲诉被告秦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刚、张志君,被告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鸿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甲诉称:2012年7月,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75万元,一个星期内归还。2012年7月12日和2012年7月16日,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本溪新华支行分两次将175万元(第一次转账95万元、第二次转账80万元)转账给被告。被告收到转账至今只归还了30万元,尚欠145万元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秦某甲辩称:被告将钱款还给原告后将借条收回;原告所诉主体有误,该笔借款不是原告个人借款而是单位借款,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被告秦某甲向原告林某甲借款175万元。2012年7月12日和2012年7月16日,原告林某甲在中国农业银行本溪新华支行分别转账95万、80万,共计175万元给被告秦某甲。被告秦某甲仅于2012年7月24日以转账方式偿还原告林某甲30万元,尚欠原告林某甲145万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秦某甲偿还原告林某甲借款14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账户明细查询和原、被告陈述笔录等材料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甲与被告秦某甲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原告林某甲要求被告秦某甲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款项已全部偿还完毕的辩解意见,因其借条中所记载“该笔借款全部还清时,林某甲将该借条返回借款人”的内容与借贷习惯有悖,原告亦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借款主体有误的辩解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林某甲借款人民币一百四十五万元;

二、被告秦某甲承担上述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二○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八百五十元,由被告秦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颖

人民陪审员  丁亚珍

人民陪审员  曹锡美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凤丹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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