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四川省江油市某甲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攀枝花市某乙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9阅读量:(1128)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攀西民初字第1035号

原告:四川省江油市某甲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三合镇**村*组。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明华,四川广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攀枝花市某乙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西区格里坪镇格里坪村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汉族,系该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原告四川省江油市某甲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攀枝花市某乙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华,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9日签订了《某甲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出售2台“物料对撞制砂机”给被告,总金额为5600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原告经多次催收余款224000元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4000元;2、被告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15%赔偿原告从2013年11月到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暂算至起诉之日为2688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某甲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购销合同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

系以及40%的剩余货款未付;

支付货款的委托支付书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委托

江油市腾飞机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收取被告所支付货款;

3、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欲证明:某某公司收到原告的转账付款,时间为2013年8月16日、2013年9月13日各168000元,其中2013年9月13日的转账是被告委托攀枝花源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

4、某某公司出具的证明,欲证明:某某公司所收到的被告支付的两笔各168000元付款均为代原告收款;

5、通话清单,欲证明:2015年8月28日17时32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罗某某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的通话记录;

6、电话录音记录及通话录音音频文件(注:存储于刻录光盘),欲证明:原告向被告追索剩余40%货款的事实;

7、视频文件(注:存储于刻录光盘),欲证明:原告提供的设备已安装调试完毕且能够正常运转。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未付货款为224000属实。2、逾期付款损失因原告所供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双方一直在协商处理,因此不应存在逾期付款的损失,我方实际因设备质量所造成的损失更大。3、2013年10月13日原告才告知我方设备运出,10月23日原告工作人员到我方场地安装,10月29日安装完毕,从11月22日试运行时发现负荷大,运行效果不好,出沙率很低,每天试运行只开几十分钟,出料口小经常卡料,抖动很大,之后原告多次派员处理相应问题,均未解决,被告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罗某某打电话要求退货或者修理,一直不能取得联系。4、对产品的质量问题被告申请进行鉴定,如果质量鉴定合格,某乙公司同意支付剩余货款,但要求原告提供设备合格证明;如质量不合格,要求原告退还货款,赔偿相应停产损失。

被告某乙公司未提供证据。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对于原告某甲公司所提供的第1至第6项证据:购销合同复印件、支付货款的委托支付书复印件、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某某公司出具的证明、通话清单、电话录音记录及通话录音音频文件;被告某乙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某甲公司所提供的第7项证据视频文件的真实性,被告某乙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某乙公司在答辩中承认某甲公司已经完成了设备安装工作,庭审质证中又否认现场安装视频的真实性且未能出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某乙公司的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视频文件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予以采信。原告某甲公司对被告某乙公司所陈述的设备交付及安装时间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证据判断,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于2013年8月9日签订《某甲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提供“物料对撞制砂机”两台,合同总金额560000元,交货时间、地点、方式为:自合同签订后30日内,供方厂内交货;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为:按照国家行业标准执行,需方在按照供方产品使用说明书正规操作下,该机主轴、轴承、机架质保期半年;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需方提货时验收,有异议立即提出;计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首付30%,合同生效,提货时付30%,现场安装调试完毕一个月后付清40%货款。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于2013年10月13日告知某乙公司设备运出,2013年10月23日,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到某乙公司场地进行设备安装,10月29日安装完毕。某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某甲公司支付了合同总金额60%的货款共336000元,截止某甲公司起诉时,某乙公司对合同余款224000元尚未支付。2015年8月28日,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某通过电话向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催收剩余货款,陈某某在电话中表示某甲公司所供两套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无法使用,要求某甲公司退款并将设备运回。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1-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2012年7月6日调整为6.15%;2014年11月22日调整为6.00%;2015年3月1日调整为5.75%;2015年5月1日调整为5.50%;2015年6月28日调整为5.25%;2015年8月26日调整为5.00%;2015年10月24日调整为4.75%。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所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产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某甲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某乙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关于某乙公司所提出某甲公司所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对产品的质量问题申请进行鉴定,如果鉴定质量合格,某乙公司同意支付剩余货款,但要求原告提供设备合格证明;如质量不合格,要求原告退还货款,赔偿相应停产损失的抗辩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原、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检验期为:“需方提货时验收,有异议立即提出”,因此被告某乙公司应依据合同条款在提货时进行验收并根据验收情况及时提出质量异议,而某乙公司直至设备安装完毕均未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已对货物验收合格,故对某乙公司在庭审中申请对设备质量进行司法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某乙公司所提出的要求某甲公司承担因所供设备质量不合格退款并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在庭审中已予以释明该主张属于反诉性质,某乙公司应在本院指定期限2015年10月9日前答复是否提起反诉,某乙公司逾期未予答复,故对某乙公司所提出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原告某甲公司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15%赔偿某甲公司从2013年11月到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剩余40%货款应在设备安装完毕一个月后付清,而本案中设备安装完成时间为2013年10月29日,故从2013年11月30日起,某乙公司即负有向某甲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24000元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之规定:“三、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故某甲公司所主张某乙公司应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15%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没有超过以上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攀枝花市某乙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江油市某甲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4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15%支付从2013年11月30日到本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本案案件受理费506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31元,由被告攀枝花市某乙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东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宋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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