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9阅读量:(1261)

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明刑初字第00066号

公诉机关: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决定,于2014年11月28日被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2月4日被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闫莉莉,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由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进行审判。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闫莉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韩某某于2014年11月27日22时30分许,在本溪市溪湖区XX宾馆216房间住宿期间,邀孙某某、于某某、刘某某在此玩扑克,后与三人共同吸食孙某某带来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检测四人尿样均呈阳性。

被告人韩某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指认犯罪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电话查询记录;情况说明等相关书证;证人孙某某、刘某某、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具有悔罪表现,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管儒慧

人民陪审员  丁亚珍

人民陪审员  曹锡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凡

容留他人吸毒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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