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9阅读量:(1523)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宁0302刑初119号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马瑛、马永丽,宁夏马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人王某军(绰号王兔子),男,19**年**月**日出生。2006年3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1999元,限期戒毒六个月。2012年2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3月17日,因故意伤害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200元。2015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海燕,宁夏清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宁慧,宁夏诺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吴利检公诉刑诉(2016)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4月14日具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审理,并征求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被告人王某军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马瑛、马永丽,被告人王某军及其辩护人何海燕、张宁慧均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方式审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马瑛、马永丽,被告人王某军及其辩护人何海燕、张宁慧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王某军在吴忠市利通区“某某名都”KTV喝酒,期间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口角,后在该KTV三楼“金帝”包厢内,被告人王某军与被害人王某某再次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军用匕首将被害人王某某腹部捅伤。被害人王某某被送往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34天,支付医药费90118.76元。经医生诊断为腹部刀刺伤、乙状结肠贯通伤、后腹膜破裂、左侧肾脏下极挫伤、乙状结肠破裂修补术后腹腔残余感染、肺部感染。后经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军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没有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人郭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住院证、住院病案、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单、检查报告单、医嘱单、出院记录,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物证鉴定室王某某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伤情检验照片,视听资料,宁夏回族自治区住院医疗费收据、门诊收费票据,门诊发票明细单,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医务处出具的情况说明,宁夏某鹏工贸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销货明细表、啤酒经销合同,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限期戒毒通知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民生街派出所出具的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被告人王某军在公安机关及当庭供述,被告人王某军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军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军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军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军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王某军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某军是在被害人对其先行实施殴打行为后才持匕首捅伤被害人,被告人王某军系正当防卫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审核后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2015年1月2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王某军在吴忠市利通区“某某名都”KTV二楼喝酒后,期间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口角,后在该KTV三楼“金帝”包厢内,被害人王某某与被告人王某军再次发生争吵,在被害人王某某殴打被告人王某军后,被告人王某军用匕首将被害人王某某腹部捅伤。在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王某军进行殴打后,不法侵害已不具有现实性和紧迫性,被告人王某军持匕首捅伤被害人王某某致被害人王某某重伤二级并非是为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采取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方法,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被告人王某军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法律规定,被告人王某军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述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军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某军具有当庭自愿认罪、坦白的量刑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某军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审核后认为符合本案客观实际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军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某军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视为其具有悔罪态度,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某军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审核后认为,被告人王某军及其近亲属虽表示愿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但在本案判决宣告前仍未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其不具有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量刑情节,故被告人王某军的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某军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造成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要求赔偿的诉求合理、合法的部分应予支持。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关于2014年度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交的证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核算如下:医疗费9011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34天×100元/天),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向法庭提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在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销货明细及啤酒经销合同,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所在单位的收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所从事的职业为啤酒销售工作,但未向本院提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个人收入状况的证据,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伤情、误工时间和其所从事的职业等情况,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2014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酌定其误工费为13780.8元[120天×(41916元/年÷365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因伤住院,由其近亲属进行护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参照2014年卫生和社会工作相同或相近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酌定其护理费为8597.92元[34天×(46151元/年÷365天)×2人]。交通费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未向本院提交有关交通费的凭证,但考虑到其因伤住院确实产生并支付了一定的交通费,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就医地点、伤情、住院次数、天数等情况,酌定其交通费为20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伤情以及医疗机构的意见,酌定其营养费为30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897.48元。

为了维护国家法律,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9年12月23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医疗费90118.76元、误工费13780.8元、护理费859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20897.48元,限被告人王某军于判决生效后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谢 丰 丞

审 判 员 郭 小 娟

代理审判员 杨   慧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 小 丹

 

 

 

故意伤害刑事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