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县某某道路管理站与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陈某某、王某某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9阅读量:(1389)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承民初字第1733号

原告:承德县某某道路管理站。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连明,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丽芳,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被告:陈某某。

被告:王某。

原告承德县某某道路管理站与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陈某某、被告王某某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丽芳、被告陈某某、被告王某、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承德县某某道路管理站诉称:被告王某系被告陈某某所雇佣的司机。2015年4月17日,被告王某驾驶冀HU19**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承德县十下线大山咀小桥路段时,将该桥压塌,造成该桥梁、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承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某在雇佣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应与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经济损失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至法院,要求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桥梁损失共计人民币100,258.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陈某某赔偿,被告王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承德县某某道路管理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承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鉴定书一份;3、河北某某的公估报告一份;4、鉴定费发票两张,共计26,000.00元。以上证据证明造成桥梁损坏的责任划分,及事故的损坏范围及桥梁重建部位的具体价格为100,258.00元。三被告对1号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保险公司对2-4号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应该在公估报告上减去折旧金额,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被告陈某某和被告王某对鉴定价格不认可,认为桥已修建了几十年了,评估价格过高,不承担任何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造成桥梁损坏的原因是事故发生时自卸车的后箱存在加装改装情况,车辆载重明显超出车辆核定的载重标准,同时也超出了小桥的载重能力,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车辆改装或加装导致被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自卸车的改装行为致使事故的危险性明显增加,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因此对于事故车辆所有人陈某某的违约行为,就应当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管理人或组织者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第三人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管理人或组织者未尽到相应的义务,承德县某某道路管理站疏于对桥梁的管理,致使桥梁自身的损害,同时也未尽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故此承德县某某道路管理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法院核实小桥的实际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2015年4月9日到2016年4月8日止。

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强险的投保单及投保提示各一份;2、商业险的投保单及投保提示各一份;3、商业险的条款;4、冀HU19**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张。以上证据证明保险公司与陈某某签订的保险合同有效,陈某某违反了三者险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陈某某及被告王某不认可,认为上保险时没有工作人员向其解释像现在这么多。

被告陈某某辩称:我车辆有保险,损失让保险公司赔偿,我雇佣王某给我开车,事故发生事实没有争议。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王某辩称:桥没有限载或限行的标志,本身桥就是坏的,也没有放路障,没有安全保障的提示。其余同陈某某意见。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被告王某驾驶冀HU19**号重型货车行驶至承德县十下线大山咀小桥路段时,将该桥压塌,造成该桥梁、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承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某系被告陈某某雇佣的司机。冀HU19**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9日至2016年4月8日止。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承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对大山咀桥路面、桥梁的损坏程度及修复方案进行技术鉴定为:(一)损坏程度:桥面全部损坏,西侧桥台、中墩损坏、八字墙损坏。(二)修复方案:除东墩台外,整体桥面、中墩和西墩台、八字墙拆除重建。委托鉴定机构河北某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损失金额进行了评估鉴定,估损金额为人民币100,258.00元,共花费鉴定费人民币26,000.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某驾驶事故车辆将原告承德县某某道路管理站的桥梁损坏,经承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冀HU19**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故其造成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不足部分再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仍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陈某某赔偿。

原告主张被告王某应与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王某在雇佣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和被告王某辩称该桥本身就是坏的,也没有放路障等标志,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存在保险免赔事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在投保之前已经加装,并非在保险期间内经过改装、加装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未尽到管理人的相应义务亦应承担责任,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辩称桥梁损失数额应在公估的金额上减去折旧金额,承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鉴定的修复方案为“除东墩台外,整体桥面、中墩和西墩台、八字墙拆除重建”,经河北某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该桥梁损失及修复损失价格为100,258.00元,三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三被告辩称河北某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出的公估报告估损金额过高,但申请鉴定时双方同意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且河北某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有效,故原告的桥梁损坏金额人民币100,258.00元,本院予以认定。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人民币2,000.00元,再在商业险中赔偿原告人民币98,258.00元。

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承德县某某道路管理站桥梁损失人民币2,000.00元;

二、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承德县某某道路管理站桥梁损失人民币98,258.00元;

三、被告陈某某、王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鉴定费人民币26,000.00元,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承担16,000.00元,被告陈某某承担11,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阮春城

代理审判员 周 琳

人民陪审员 王玉成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佟秀颀

交通事故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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