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9阅读量:(1165)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安汉民初字第00545号

原告:金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叶坪镇。

委托代理人:蔡刚,系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叶坪镇。

原告金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诉称: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吴某某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20**年*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原、被告在河南打工时生育了孩子,被告却因孩子有生理缺陷医疗费贵,将孩子擅自送给他人,由此双方感情出现裂痕。在之后的共同生活中,被告只顾在外打牌赌钱,并导致夫妻经常发生矛盾争吵。后原告再次怀孕,却因意外流产由导致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被告在外找了其他女人同居生活,并曾找原告协商离婚事宜,2010年11月还诉至法院要求与我离婚,后又撤诉。原、被告婚后矛盾不断、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并多次因离婚事由进行过协商,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请求判令离婚。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在汉滨区档案馆调取的原、被告结婚登记时办理的婚姻状况证明。拟证明原的身份情况及双方曾办理过结婚登记。

2、被告吴某某离婚起诉状一份。拟证明2010年10月20日被告曾向本院提起请求与原告金某某离婚之诉。

被告吴某某未答辩。

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合法有效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提出的申请,又依法调取了吴某某起诉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1)安汉民初字第000195号案件有关卷宗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吴某某2000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同居生活,双方于2003年1月1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婚后生活期间,因家庭事务产生矛盾纠纷,引发了多次争吵。并于2005年10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0年10月20日,吴某某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金某某解除婚姻关系,后于2011年1月12日申请撤诉。2011年2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以双方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请求判令离婚。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吴某某公告送达了应诉法律文书及开庭传票。

本院认为: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婚前互相了解不够便草率同居生活,后来虽然补办了结婚登记,但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仍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争吵,并导致双方夫妻感情日渐淡薄,双方自2005年10月分居生活至今已达六年,且被告还曾主动提起过离婚诉讼,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等其他诉请,由于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下:

一、原告金某某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准予离婚。

二、驳回原告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东升

代理审判员 张 禅

人民陪审员 徐 蛟

二〇一一年十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方方

起诉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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