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谢某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9阅读量:(4346)

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祁刑初字第00002号

公诉机关:祁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宣城市,汉族,小学文化,住安徽省宣城市。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祁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祁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祁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1月19日经祁门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祁门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汪周阳,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宣城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宣城市。被告人谢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祁门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何世坤,安徽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祁门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刑诉(201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谢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谢某某及其辩护人汪周阳、何世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祁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被告人王某甲、谢某某在未取得《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情况下,两人合伙做柴油生意。被告人谢某某联系以低价从上海石油分公司物流中心杨浦油库和安徽省休宁县xx油库购买柴油,由被告人王某甲运输柴油跨地区经营,卖到安徽省祁门县新城区、金字牌等多个工地上,以每公升7.2元或7.27元的价格卖给汪某甲、周某某、戴某某等人。经安徽南方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自2014年8月3日至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王某甲、谢某某在祁门县销售柴油17424.40公升,经营数额125705.50元。

被告人谢某某于2014年8月26日主动到祁门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谢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甲、谢某某身份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王某乙与谢某某之间的租赁合同;油品出库单;安徽南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皖南审专(2014)180号《审计报告》;国家石油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安庆)《检验报告》;《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租赁合同;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油品出库单》;中国石油安徽销售公司《油品出库单》;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证人陈某某、周某某、汪某甲、戴某某、李某甲、叶某某、李某乙、汪某乙、蒋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谢某某为牟取利益,违反行政法规,在没有依法取得《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情况下,跨区域非法经营柴油,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属共同犯罪,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谢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一、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经营罪没有异议。二、被告人王某甲具有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较小、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请法庭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谢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一、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二、被告人谢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没有取得违法所得,具有自首情节,以前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记录,属于初犯,悔罪深刻,没有再犯罪的可能性。被告人谢某某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和多个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谢某某免于刑事处罚或者单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证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王某甲、谢某某身份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王某乙与谢某某之间的租赁合同;油品出库单;安徽南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皖南审专(2014)180号《审计报告》;国家石油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安庆)《检验报告》;《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租赁合同;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油品出库单》;中国石油安徽销售公司《油品出库单》;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证人陈某某、周某某、汪某甲、戴某某、李某甲、叶某某、李某乙、汪某乙、蒋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谢某某为牟取利益,违反国家规定,在没有依法取得《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情况下,跨区域非法经营柴油,扰乱市场秩序,非法经营数额125705.5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作用相当。被告人谢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辩护人提出单处罚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单处罚金六千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单处罚金六千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雍    平

审 判 员 温    斌

人民陪审员 张  翠  萍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凌丽娟(代)

非法经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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