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方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9阅读量:(1307)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屯民一初字第00244号

原告:王某某,男,户籍地安徽省歙县。

委托代理人:汪周阳,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某,男,现暂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方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周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诉称:原告自2010年开始向被告实际施工的黄山市屯溪区”xxx”工地供应砂石,经决算,被告至2012年11月20日共计欠原告砂石款298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一直推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砂石款298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款项自2012年11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2012年11月20日方某出具的欠条一张及录音摘抄件一份,证明方某截至2012年11月20日,欠原告砂石款29800元。

方某未予答辩和提交任何证据。

对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身份证,系公安机关颁发,其复印件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2、欠条及录音摘抄件,虽然方某未出庭质证,但经本院庭后对方某所作的谈话笔录核实,方某欠王某某货款29800元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方某承包了”xxx”工程部分房屋的土建。王某某提供砂石给方某。2012年11月20日,方某出具欠条一张给王某某,认可欠王某某砂石款29800元。之后,方某未支付欠款,王某某遂于2015年1月21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前述所请。2015年3月10日,本院与方某核实,方某对欠王某某砂石款29800元无异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方某对欠王某某砂石款29800元无异议,就应当至欠款之日起积极清偿。方某未清偿,王某某诉请要求判令其支付拖欠29800元货款及支付欠款第二日开始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货款298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72.5元,由被告方某负担,并在上述给付期限内一并付清给原告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建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姚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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