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某纤维素有限公司与山东某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9阅读量:(1523)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商初字第106号

原告:淄博某纤维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马志忠,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汉族。

被告:山东某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高洪明,山东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淄博某纤维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某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淄商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移送本院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志忠、郭某,被告山东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洪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淄博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2月7日签订《合同书》1份,原告向被告购买“日产55吨杨木化机浆设备”一套,并约定技术交底及工艺指导等其他责任条款。原告于2012年4月9日至4月30日陆续收到被告提供的相关设备,原告已支付货款91.6万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该在货到后三个月内安装完毕并负责产品达标。但是,被告至今未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设备无法生产出达标产品。被告终止调试,合同附件约定的其他项目也未能进行,至今无法投入生产,导致巨额经济损失。请求判令:一、被告继续履行并全面履行2012年2月7日签订的合同义务,具体为继续履行调试和技术指导义务;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经济损失290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山东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曾于2012年10月28日起诉被告【案号为(2013)东商初字第83号】,在审理已经基本结束且原告面临不利判决结果的情况下,原告撤诉。原告实际是承认了证据不足并放弃了其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再次以合同纠纷起诉至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实际是想在公司所在地达到地方保护的目的,诉讼请求的实质仍然为产品质量纠纷,与(2013)东商初字第83号案件为同一诉讼请求。二、产品已超出质保期,合同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限。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货到之日起18个月或调试正常之日起12个月,以先到者为准,设备交货期为2012年4月7日,验收报告日期为2012年8月18日,分别于2013年10月7日和2013年8月18日到质保期,无论哪个日期现均已超过质保期。三、被告已履行完合同规定的全部义务,不存在继续履行合同的问题。被告已完成了交货、指导安装、调试等各项义务,双方于2013年8月18日签署了正式验收报告,确定产品达到了合同要求。被告未提出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在合同质保期内产品质量不合格或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法院指定的司法鉴定机构也认定质量不合格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淄博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合同书》及《附件》各1份。证明:第一,涉案合同既有设备买卖,又有杨木浆生产线的指导组装、工艺指导和技术服务,亦包括在组装完毕之后由被告指导生产出达到符合合同技术标准的产品。第二,双方约定的标准既有静态的技术参数,也包括一定时间内的动态技术参数,如30天内不泛黄等。

证据2、日产55吨杨木化机浆项目《生产技术资料》1份。证明:被告承诺涉案项目的技术支持及相关标准。

证据3、2012年5月9日原告致被告的《淄博某公司关于日产55吨杨木化机浆准备开车生产的函》1份。证明:生产线安装完毕后,需被告进行验收确认后,才能开机调试。被告已经对生产线进行了验收确认。这条生产线除有被告提供的设备之外,还有原告的设备及从其他厂家购买的设备。

证据4、2012年6月13日、20日投料测试记录2份,其中2012年6月20日出具的投料测试记录为复印件。证明:初次投料测试时,设备无法正常启动。

证据5、《淄博某公司生产运行记录》2份,2012年7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的函1份,均为复印件。证明:经开机运行,多项指标不合格。安装完成后,需要现场验收,由被告进一步进行技术指导才能生产。

证据6、2012年8月16日试验目标确认单1份。证明:双方确定检验的具体技术标准。

证据7、《山东某公司关于APMP化机浆调试结果》1份(复印件)。证明:第一,经2012年8月18日调试,仍有多项指标不合格。第二,《山东某公司关于APMP化机浆调试结果》的内容。第三,《山东某公司关于APMP化机浆调试结果》并不是最终的检测报告。

证据8、原告给被告发送的《电函》1份。证明:2012年8月27日之前,双方未确认设备运行合格及调试成功。

证据9、《淄博某公司化验记录表》2份。证明:因前期调试不达标,双方又进行了再次调试,仍不达标。截至2012年9月下旬,仍在调试中,2012年8月并未调试成功。

证据10、淄博某公司职工出具的《证明》3份。证明:设备调试不合格。

证据11、《损失明细表》1份,包括土地、厂区基础建设、设备闲置两年的损失及两年的可得利益损失,原告初步估算诉请290万元的损失,申请法院评估并以评估结论为准。

证据12、山东某公司提供的技术配方3份。证明: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配方进行测试,被告不仅有供应设备的义务,还有提供配方并且按照其提供的配方进行技术服务、技术指导,完成整个工艺流程,生产出符合合同约定产品的义务。

证据13、山东省造纸行业协会出具的专家咨询意见书1份。证明:在一天的时间内无法完成约定的测试项目,被告在合同中承诺的部分技术标准无法完成,山东某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

证据14、配套设备购买合同及票据1宗。证明: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设备及辅料损失419.8万元,实际支付338.78万元;土地闲置两年损失3.04万元;设备闲置两年损失62.3827万元;两年可得利益损失2816.924万元;淄博某公司诉求290万元。

被告山东某公司对原告淄博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合同书》及《附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原告不能提供原件,被告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淄博某公司关于日产55吨杨木化机浆准备开车生产的函》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中未约定被告需对其他厂家的产品负责,被告只对自己生产的设备负责;对证据4、证据5投料测试记录及生产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仅是调试过程中的记录,并不能说明最终的调试结果,应以最终调试结果为准。2012年7月24日,原告出具给被告的函,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安装调试义务;对证据6试验目标确认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确定了全部试验内容;对证据7《山东某公司关于APMP化机浆调试结果》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交的为复印件,而且内容不完整。该证据的原件,被告已在(2013)东商初字第83号案件中提交。但不管是原告提交的证据还是被告提交的证据,该证据的第一条内容就表明经过“调试成品已经达到了规定要求”,说明被告已经履行了生产线进行调试生产出合格产品的合同义务,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成立;对证据8原告给被告发送的《电函》、证据9《淄博某公司化验记录表》有异议,该两份证据是2012年8月18日双方确认调试结果合格后,原告单方形成的,是其单方陈述,被告不认可;对证据10证人出具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无法证实上述证人是客观存在的自然人,而且证人系原告职工,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证人未出庭;证据11《损失明细表》无任何证据予以支持,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12山东某公司提供的技术配方,对2份原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证明被告履行了提供配方的技术服务,剩余1份配方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3专家咨询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意见中关于废水处理达到循环使用的问题,因原告未购买被告生产的气浮机,因此该答复与本案无关。成本与公司的管理水平、配套设备都有关,被告仅提供了生产线上的部分设备,决定不了生产成本。原告在质保期内未要求测试纸浆30天内是否返黄。证据14原告提交的损失证据,对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与其他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安装合同、施工合同,合同为原件的其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合同为复印件的,对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对证据1、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12中两份配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证明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及合同附件的内容。证据3证明2012年5月9日,杨木化机浆生产线安装基本完成,原告通知被告确认设备安装是否合格及完成制定操作规程、维修方案并进行技术指导等工作。证据4、证据5证明在2012年6、7月,双方进行了运行测试,测试过程中出现问题。证据6证明双方于2012年8月16日确定了试验项目及目标。证据12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杨木化机浆技术配方。证据2技术资料为复印件,被告不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该技术资料上有多处改动,改动的内容均在涉案合同及附件中有所体现,双方在磋商阶段对技术资料进行了修改并最终签订了涉案合同及附件,本案的技术要求应以合同附件为准;证据7《山东某公司关于APMP化机浆调试结果》为复印件,结合其他证据认定其证明力;证据8《电函》及证据9《淄博某公司化验记录表》为原告单方出具,未经被告确认,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证人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且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对证据10证人出具的书面证言,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11《损失明细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对该《损失明细表》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2中为复印件的化工配方,被告不认可其真实性,因原告未提供可以与之相印证的原件,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3专家意见书为山东省造纸行业协会出具,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4损失证据中的原件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复印件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其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被告山东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货物交接单》1份。证明:被告按合同履行交付义务。

证据2、《山东某公司关于APMP化机浆调试结果》1份。证明:成品浆已经达到规定要求,被告完成了设备安装调试及技术服务工作。

证据3、山东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鉴定意见1份。证明:产品参数受到生产线各个设备及生产原料的影响,生产线只有部分设备是被告生产。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的设备不能生产出合格产品没有事实依据。

证据4、设备已经正常运转投产的《现场录像资料》1份。证明:被告提供的设备顺利投产,原告未提出任何异议。

原告淄博某公司对被告山东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货物交接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2《山东某公司关于APMP化机浆调试结果》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后3行为被告自行添加,原告不予认可;对证据3检验鉴定意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4《现场录像资料》是被告单方制作的宣传资料,该份证据是被告找摄像人员对原告生产设备进行录像后形成的,原告没有认可。

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对证据1、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结合鉴定意见进行认定;原告认可证据4录制的是涉案设备运行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山东某公司提交的《山东某机械有限公司关于APMP化机浆调试结果》内容为:经过一天的调试,目前APMP成品浆已达到了规定要求:白度≥75%、叩解度﹥22°SR、湿度﹥1.6g,实际运行:叩解度24-27°SR,湿度1.7g-1.5g,白度75%,化学药品成本折合626元/吨浆,产量:75T/24h(3.12T/h),设备调运转正常,已经达到合同附件要求。落款处有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被告工程师刘金峰、臧传峰,山东轻工学院孙先启的签字。淄博某公司提交的复印件中无“白度75%,化学药品成本折合626元/吨浆,产量:75T/24h(3.12T/h)设备调运转正常,已经达到合同附件要求”字样(以下简称后三行文字)。根据淄博某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后三行文字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某甲签字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津天鼎(2014)物证鉴字第793号《物证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将后三行文字作为检材一,其他字迹作为检材二。鉴定结论为,检材一、二字迹是同类笔、不是同一时间书写形成;检材二字迹是同一时间书写形成。

原告淄博某公司质证认为,认可该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可以证明后三行文字为被告自行添加。

被告山东某公司质证认为,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一、鉴定意见为检材一、二是同类笔形成的,并没有明确是同一支笔,根据中顾法律网对笔迹书写时间鉴定的权威解释,不是同一支笔书写无法鉴定形成时间的顺序。二、该证据形成于2012年8月8日,到同年9月26日被告提交该证据,只有三十多天的时间,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曾联系省内外多家鉴定机构,均认为时间间隔太短无法鉴定。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也答复,书写形成时间在30天内或不是同一支笔的无法鉴定。三、鉴定意见并没有明确后三行文字与刘某甲签字的前后顺序,鉴定结论不明确。

山东某公司向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提出了书面质询。该鉴定所答复称,一、不是同一支笔书写可以进行鉴定。二、检材一与检材二行间距偏小,书写习惯发生变化,检材一具备添加特征。检材热力参数不同,不是同一时间书写形成。三、鉴定结论明确。

对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津天鼎(2014)物证鉴字第793号《物证鉴定意见书》,本院认证意见为,该鉴定机构具有相应鉴定资质,被告山东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故对该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和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2月7日,淄博某公司(买方)与山东某公司(卖方)签订《合同书》1份,合同约定:产品名称:日产55吨杨木化机浆制浆设备;单价:122万人民币;交货时间:支付全额定金之日起60天;验收标准:按国家标准或双方约定的合同附件验收;验收时间:买方应在货到三个月内安装完毕并书面通知卖方验收,逾期视为验收合格;付款方式:买方预付卖方合同总额的30%定金,发货时再付45%,自设备调试正常之日起30天达到合同附件要求付合同总额的20%,余5%为质保金,货到买方场地18个月内或调试正常之日起12个月设备、技术服务无质量问题后付清;质量保质期:卖方对产品质量保证期为12个月;安装调试费及设计费:免费提供设备平面布置设计及指导安装调试。合同附件包括:一、被告提供技术服务及质量保证。技术服务:被告负责正确指导设备的安装、调试及试生产,保证在计划的时间内达到产品经济技术指标;负责买方操作人员的技术培训;随时配合维修服务等。质量保证:被告保证提供设备经过正确指导安装、调整并在整个系统投料运行7天内,达到合同规定的各项工艺技术要求;在质保期内,对因提供的设备制造、安装、调试或材料缺陷及由卖方责任引起的生产线的缺陷、故障和损失负责;杨木化浆生产的废水经气浮机处理达到封闭循环使用,先使用淄博某公司现有的气浮机处理达不到效果的,重新购买山东某公司的超效纳米浅层气浮机;杨木浆产品质量标准:白度75度、叩解度22度、湿度1.6±1、灰分2、30个工作日内浆料不反黄;质量保证期为货到之日起18个月或调试之日起12个月,以先到者为准;如因设备质量问题造成的产量未达到55吨/天,卖方按缺少的产量比例进行相应的退款。二、日产55吨杨木化机浆车间流程介绍。三、日产55吨化机浆车间工程流程图及排污节点。流程图:杨木浆—浸泡池(配方化学药品)—皮带运输机—搓磨分丝机(分丝同时完成漂白)—螺旋输送机—漂白储浆塔—螺旋输送机—高浓磨浆机—螺旋输送机—高浓磨浆机—浆池—Φ550双盘磨浆机—浆池—自动式振框筛—浆池—双网压滤浓缩机—成浆外卖。排污节点:第二浆池(废水)—储水池—导流式纤维回收机—储水池—超效纳米浅层气浮机—储水池(用于各浆池稀释用水)。四、吨浆成本核算明细表。根据各项目折算成本为2818.4元/吨浆。五、设备配置及价格表。1、搓磨分丝机,数量1台,单价44万;2、高浓磨浆机,数量2台,单价29万;3、导流式纤维回收机,数量1台,单价5万;4、双盘磨浆机,数量1台,单价15万,共计122万元。Φ500螺旋输送机及ZP—20高浓漂白塔塔底卖方免费提供图纸买方自行制作。六、化机浆设备技术资料。约定了搓磨分丝机、高浓磨浆机、导流式纤维回收机、双盘磨浆机的主要技术参数、供货范围及设备主要材质等。七、易损件明细表。约定了易损件的更换周期及价格等。八、客户自备设备明细表。约定了客户自备的设备名称及数量。

2012年4月7日,淄博某公司收到山东某公司供应的搓磨分丝机1台、高浓磨浆机2台、导流式纤维回收机1台、双盘磨浆机1台。设备安装完成后,双方于2012年6、7月份进行了多次运行调试,设备存在原料塞住无法启动、白度不够、自动停机等故障。2012年7月24日,淄博某公司向山东某公司发函称,经双方共同努力整改调试已全部完成,生产准备工作已全部就绪。请山东某公司到淄博某公司生产现场验收、指导生产,确认合同附件中规定的各项生产技术及经济指标。2012年8月16日,淄博某公司、山东某公司与山东轻工学院确定对杨木浆生产线进行验收。三方约定,试验地点:淄博某公司生产线;试验目标:1、白度75度、2、叩解度22%、3、湿重1.6以上、4、化学品成本620-650元/吨浆。结果:达到以上目标后,淄博某公司买山东轻工学院药品并长期合作。2012年8月18日,经调试,三方出具《山东某公司关于APMP化机浆调试结果》,内容为:经过一天的调试,目前APMP成品浆已达到了规定要求:白度≥75%、叩解度﹥22°SR、湿度﹥1.6g,实际运行:叩解度24-27°SR,湿度1.7g-1.5g,白度75%,化学药品成本折合626元/吨浆,产量:75T/24h(3.12T/h)设备调运转正常,已经达到合同附件要求。落款处有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被告工程师刘金峰、臧传峰,山东轻工学院孙先启的签字。经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白度75%,化学药品成本折合626元/吨浆,产量:75T/24h(3.12T/h)设备调运转正常,已经达到合同附件要求”与其他文字不是同一时间书写形成,其他文字是同一时间书写形成。

山东省造纸行业协会根据淄博某公司的咨询函,出具了答复意见。一、关于“废水经气浮机处理达到封闭循环使用”的问题。仅仅使用气浮机处理化机浆废水“吨浆环保成本费用控制在50元以下”是可行的。单一用气浮机处理废水不可能做到循环使用。二、关于“在生产用水封闭循环的工艺条件下,吨浆成本控制在2900元以下”的问题。化机浆生产成本主要取决于木片、双氧水、电等单耗及市场价格,在咨询函没有提供必要的工艺、设备及质量指标的情况下,吨浆成本难以估算。三、关于“纸浆30天内不返黄”的问题。此提法不科学、不可信。化机浆为高得率纸浆,存放时随时间逐步泛黄是正常现象,不同的工艺及储存条件,返黄程度不同。一天测不出30天后的返黄值。适度的返黄不影响抄纸使用。“纸浆30天内不返黄”体现不了技术设备水平的高低。

另查明,2012年9月28日,淄博某公司以山东某公司为被告,诉至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山东某公司提供设备、工艺、配方存在质量缺陷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诉请山东某公司赔偿损失373万元。同日,山东某公司以淄博某公司为被告,向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淄博某公司支付设备款24.3万元。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鲁民辖终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指定本院审理该两案,案号分别为(2013)东商初字第83号、(2013)东商初字第84号。在审理过程中,淄博某公司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本院作出(2013)东商初字第8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其撤回起诉。在该案中,淄博某公司提出鉴定申请,鉴定事项为:1、山东某公司提供的ZCMS-300搓磨分丝机是否符合行业标准;2、山东某公司提供的配方是否能够生产出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3、按照山东某公司提供的设备、工艺、配方以及成本生产的纸浆能否达到白度75度、叩解度22度、湿重1.6±1、灰分2以及30个工作日浆料不返黄;4、生产线是否达到日产55吨杨木化机浆。根据淄博某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山东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经现场了解后答复称,1、经现场确认,纸浆设备中的搓磨分丝机、3台高浓磨浆机、过滤设备(合同上没有该设备)属于山东某公司生产,其他设备为淄博某公司自己生产或购买其他厂家的设备。其中反映塔为淄博某公司生产,洗片机为淄博某公司购买其他厂家的设备,输送机为淄博某公司生产。整套生产线生产出的产品的相关参数受到多种设备的影响。2、原料为杨木,产品的相关参数与原料的大小、干湿程度、产地、材质等因素有关系。3、经检索,未发现搓磨分丝机的行业标准。4、开机鉴定的成本较高,据淄博某公司估算,约需100万以上。鉴定中心无法完成此项委托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本案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二、涉案设备是否验收合格,山东某公司是否完成了合同义务;三、淄博某公司诉请山东某公司承担违约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一,在本院审理的(2013)东商初字第83号案件中,淄博某公司以山东某公司提供设备、工艺、配方存在质量缺陷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诉请山东某公司赔偿损失,该诉请属于侵权之诉。本案中,淄博某公司以山东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为由诉请山东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属于合同之诉,两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淄博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并且(2013)东商初字第83号案件经本院准许淄博某公司撤回了起诉,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本案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关于焦点二,淄博某公司主张设备未最终验收合格,以及废水达到封闭循环使用、浆料30天内不返黄、成本、产量、灰分双方没有进行检测,山东某公司亦未按合同提供技术服务和技术指导等问题,诉请山东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本院认为,淄博某公司该项诉请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

第一,2012年8月18日,由淄博某公司、山东某公司及山东轻工学院对杨木浆生产线进行了验收,形成了《山东某机械有限公司关于APMP化机浆调试结果》。该调试结果包括两部分内容,第一部分为正文的第一行,内容为“经过一天的调试,目前APMP成品浆已到达了规定要求:”,第二部分的内容仅是对具体指标的量化。淄博某公司主张正文的后三行为三方签字确认后,山东某公司自行添加形成。经鉴定机构鉴定,该三行文字确与其他文字不是同一时间书写形成,但是是否有该三行文字,不影响淄博某公司与山东某公司认可的在2012年8月18日,杨木化机浆已达到了双方规定的要求。淄博某公司以调试结果后三行为山东某公司添加为由,否定2012年8月18日经验收杨木化机浆符合规定要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对淄博某公司诉请山东某公司继续履行的内容,本院分析如下:

双方认可经2012年8月18日测试,杨木化机浆白度≥75%、叩解度24-27°SR、湿度1.7g-1.5g,符合合同附件约定及双方确认的白度75度、叩解度﹥22°SR、湿度1.6±1g的要求。

关于废水封闭循环使用的问题,合同附件约定,杨木化浆生产的废水经气浮机处理达到封闭循环使用,先使用淄博某公司现有的气浮机处理达不到效果的,重新购买山东某公司的超效纳米浅层气浮机。因淄博某公司并未购买山东某公司的超效纳米浅层气浮机,故淄博某公司要求设备产生的废水达到封闭循环使用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浆料30天内不返黄的问题,淄博某公司提交的山东省造纸行业协会出具的专家意见书陈述纸浆30天内不返黄的提法不科学、不可信。化机浆存放时随时间逐步泛黄是正常现象,适度的返黄不影响抄纸使用。根据该专家意见书,浆料30天内不返黄不能实现,适度返黄并不影响抄纸的使用。因此,该约定依据目前的技术无法实现,亦没有实现的意义。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成本控制在2818.4元/吨浆的问题,合同附件四仅是根据当时原料、人工、电、药品等生产必需品的市场价格进行的生产成本估算,随着各项成本市场价格的变化,杨木化机浆的生产成本必然发生变化,淄博某公司要求涉案设备生产的产品成本控制在2818.4元/吨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灰分及产量的问题,2012年8月16日,双方确定试验目标时,淄博某公司并没有要求检测灰分及产量,在淄博某公司自行检测而形成的生产运行记录、化验记录表中,也并没有对灰分、产量进行检测。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直至本案诉讼前,淄博某公司从未要求对该两项数据进行检测,合同约定淄博某公司应在货到三个月内安装完毕并书面通知山东某公司验收,逾期视为验收合格,因淄博某公司没有要求对该两项进行验收,应视为验收合格。并且根据(2013)东商初字第83号案中山东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答复函,产品的相关参数与原料的大小、干湿程度、产地、材质等因素有关系,因此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2012年7月24日,淄博某公司向山东某公司发函称,经双方共同努力整改调整已经全部完成,证明山东某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设备安装、调试及试生产的义务;淄博某公司认可山东某公司提供了工艺配方,山东某公司完成了提供工艺配方的义务;山东某公司提交的视频资料显示在设备运行现场,淄博某公司人员能够操作设备,可以证明山东某公司完成了对操作人员的技术培训。因此,对淄博某公司要求山东某公司继续履行技术指导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如前所述,与山东某公司设备及技术有重要联系的指标已达到合同要求,涉案杨木化机浆生产线除了有山东某公司生产的设备外,还有淄博某公司及其他厂家生产的设备,淄博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损失是因山东某公司违约造成的,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山东某公司已经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淄博某公司无证据证明山东某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并因此给淄博某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淄博某纤维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5000元,由原告淄博某纤维素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10000元,由被告山东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隋美玲

审 判 员  胡祥英

代理审判员  郭芳芳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白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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