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某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9阅读量:(1072)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305民初1088号

原告:单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超,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

原告单某某诉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光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离婚时双方约定被告朱某某向原告支付现金50万元,被告已经支付其中的30万元,剩余款项尚未支付,2016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书写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欠款20万元。

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离婚时双方约定被告朱某某向原告支付现金50万元,被告已经支付其中的30万元,剩余款项20万元尚未支付,2016年2月4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单某某现金20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为此,形成诉讼。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单某某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朱某某尚欠原告单某某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归还欠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归还原告单某某欠款2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诉讼保全费157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光鑫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朱萌萌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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