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张某某与陈某、陈某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9阅读量:(1110)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临民初字第1832号

原告:孙某某,居民。

原告:张某某,居民。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超,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被告:陈某甲,居民。

被告:于某某,居民。

被告:王某甲,居民。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居民。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柳泉路*号尚诚大厦*楼。

负责人:王某乙,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飞燕,山东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张某某诉被告陈某、陈某甲、于某某、王某甲、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张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超、被告陈某、陈某甲、于某某、被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飞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张某某诉称,2014年6月16日22时00分左右,被告陈某无证驾驶鲁C×××××号”宝来”牌小型汽车顺临淄区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恒生国际生活区路段,因观察情况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与原告孙某某执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顺行向南调头的无号牌”宗申”牌三轮摩托车(事故时悬挂鲁C×××××号牌、载原告张某某)相撞,致使孙某某、张某某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陈某弃车逃逸,于次日自首。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0000元。

被告陈某、陈某甲、于某某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孙某某是逆行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车辆的钥匙是在被告王某甲的儿子王某丙知道的情况下,被告陈某借的王某丙的,当时被告王某甲不在家,车钥匙在王某甲家的桌子上,被告陈某拿的,被告王某甲的儿子王某丙是同意的。陈某与王某丙是同学关系。当时陈某开该车是帮别人结婚用。

被告王某甲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且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的事实,实际上是被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甲的儿子在家玩耍时,被告陈某拿走了放在桌子上的车主的钥匙,被告王某甲在广西打工,未知此事,事发后的第二天,被告王某甲做飞机赶回处理了此事,对该事故的发生被告王某甲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与保险报案驾驶人不符,驾驶人陈某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将保留追偿的权力。同时,两原告的赔偿数额在交强险范围内划分赔偿限额。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22时00分左右,被告陈某无证驾驶鲁C×××××号”宝来”牌小型汽车顺临淄区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恒生国际生活区路段,因观察情况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与原告孙某某执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顺行向南调头的无号牌”宗申”牌三轮摩托车(事故时悬挂鲁C×××××号牌、载原告张某某)相撞,致使孙某某、张某某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陈某弃车逃逸,于次日自首。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某某到齐都医院住院治疗35天,共计花费医疗费74279.20元,住院35天期间,其中14天由二人护理,21天由一人护理,经鉴定,孙某某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张某某到齐都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8732.80元,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原告孙某某、张某某均系农业户口。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形成诉讼。

另查明,被告王某甲系鲁C×××××号”宝来”牌小型汽车的车主,其子与被告陈某系同学关系,二人在被告王某甲家中时被告陈某取得该车钥匙并驾驶该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甲已为原告孙某某垫付医疗费19700元,为原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1400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住院病历二份、门诊病历二份、药费单据八份、诊断证明二份、伤残鉴定费单据一份、伤残鉴定报告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车损鉴定报告一份、车损鉴定费单据一份、车票一宗、飞机票一份、收到条二份、交强险保单一份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与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每个驾驶员应尽的义务。因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陈某无证驾驶鲁C×××××号”宝来”牌小型汽车与原告孙某某驾驶的”宗申”牌三轮摩托车(载原告张某某)相撞,致使孙某某、张某某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案案情,以陈某承担70%的责任、孙某某承担30%的责任为宜。本案中,在被告陈某承担的70%的事故责任中,因鲁C×××××号”宝来”牌小型汽车系具有一定危险性的机动车交通工具,而被告王某甲作为鲁C×××××号”宝来”牌小型汽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因保管该车钥匙不善及没有对该车停放安全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致使未成年人被告陈某能够取得该车钥匙并能够启动驾驶该车上路致交通事故发生,故被告王某甲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被告王某甲辩称被告陈某在其家中玩耍时私自拿走了放在桌子上的车钥匙,因而其无过错,但未能举出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案情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应推定陈某系向被告王某甲之子借用鲁C×××××号”宝来”牌小型汽车并驾驶该车时发生的交通事故,而被告陈某系无驾驶证的未成年人,故在被告陈某承担的70%的事故责任中,以被告陈某承担80%的过错责任、被告王某甲承担20%的过错责任为宜。被告陈某于1996年11月14日出生,事故发生时系未成年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9条、第161条的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有明确监护人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18周岁的,在诉讼时已满18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陈某个人尚没有经济能力,被告陈某甲、于某某作为被告陈某的原监护人,应对被告陈某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该车在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故对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一份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甲、于某某在被告陈某承担的70%的事故责任中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王某甲在被告陈某承担的70%的事故责任中承担20%的赔偿责任。该交通事故给原告孙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4279.20元,此医疗费系原告实际花费,有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及药费单据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025.84元(30000/365×14×2+30000/365×21),被告提出异议,原告孙某某住院35天,两人护理14天,一人护理21天,按照2013年淄博市护工工资标准30000元/年计算,有齐都医院诊断证明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1000元,有鉴定费单据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2480元(10620×20×0.2),原告系农村户口,其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按照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计算20年,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用11514.50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考勤表及营业执照均系复印件,没有加盖单位公章,不能证明原告的工作、收入状况及工资扣发情况,原告住院35天,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三个月,按照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年计算125天,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支持3636.99元(10620/365×125),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原告孙某某住院35天,每天按照12元计算,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3366元,有鉴定报告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孙某某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持续性精神损害,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原告主张的车损鉴定费200元,有鉴定费单据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10、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454.1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过高,原告孙某某系沂南县人,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1、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应另行主张。该交通事故给原告张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732.80元,此医疗费系原告实际花费,有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及药费单据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538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考勤表及营业执照均系复印件,没有加盖单位公章,不能证明原告的工作、收入状况及工资扣发情况,原告住院19天,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三个月,按照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年计算109天,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支持3171.45元(10620/365×109),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561.04元(30000/365×19),被告提出异议,原告住院19天,一人护理,按照2013年淄博市护工工资标准30000元/年计算,有齐都医院诊断证明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原告住院19天,每天按照12元计算,计款228元,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4800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手机价值及原告的手机因此次事故损坏,故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4800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8000元、护理费4025.84元、残疾赔偿金42480元、误工费3636.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61742.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车辆损失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2000元、误工费3171.45元、护理费1561.04元,以上共计6732.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陈某甲、于某某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6627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1366元、车损鉴定费200元,以上共计69265.20元的70%的80%,计款38788.51元,扣除被告陈某甲、于某某已为原告孙某某垫付的19700元,余款19088.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陈某甲、于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673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元,以上共计16960.80元的70%的80%,计款9498.05元,从被告陈某甲、于某某已为原告张某某垫付的14000元中扣除。

六、被告王某甲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6627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1366元、车损鉴定费200元,以上共计69265.20元的70%的20%,计款9697.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七、被告王某甲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673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元,以上共计16960.80元的70%的20%,计款2374.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诉讼保全费720元,由原告孙某某、张某某负担1015元,由被告陈某、陈某甲、于某某负担2405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茂冰

人民陪审员  朱丽娜

人民陪审员  王 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朱萌萌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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