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某某非法行医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6阅读量:(1328)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陕0202刑初34号

公诉机关: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别名乔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5年10月23日因涉嫌非法行医犯罪被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7日经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

辩护人:邓辉邈,陕西大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王检诉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刚、代检察员张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及其辩护人邓辉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2日14时许,被害人陈某某因胃部不适在妻子南某某的陪同下到王益区某村卫生室治疗,在该卫生室工作的被告人乔某某对陈某某进行了诊断治疗,在给陈某某输液的过程中,陈某某感到不适,经乔某某及120急症大夫抢救死亡。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死者陈某某的尸体进行解剖,并对陈某某血液、胃、胃内容物及当时所用注射液等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陈某某因患冠心病急性发作而猝死;医者的过错对死亡的参与度为40-50%。经查,被告人乔某某在没有取得医师职业资格证书及护士执业资格证书的情况下,长期在村卫生室从事诊疗活动。

庭审中,被告人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称被告人乔某某构成自首,且系初犯、偶犯,有一定医学知识,主观恶性较小,并对患者进行了施救。另辩称,被告人虽有一定过错,但仅仅是被害人死亡的诱导性因素,患者本身患有十分严重的冠心病,其因冠心病急性发作而猝死,死亡的真正原因是疾病发展的结果,被告人的医疗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没有刑法上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害人的死亡属于意外事件,应当对被告人在3年以下量刑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14时许,被害人陈某某(19**年*月**日出生)因胃部不适在妻子南某某的陪同下到王益区某村卫生室治疗,在该卫生室工作的被告人乔某某对陈某某进行了诊断治疗并输液,十分钟左右,陈某某感到不适,经乔某某及120急症大夫抢救无效死亡。当天22时许被告人乔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因处方发生争执,被害人家属报警,后侦查人员将乔某某带回侦查机关讯问,其如实供述了为被害人诊疗的经过。

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因患冠心病急性发作而猝死,医者对患者病症未作出应有的准确判断,在已经检查的心电图显示患者心肌有缺血性改变,但医者却未能正确识别并给予足够重视,存在明显误诊,病人也因此丧失了最佳治疗时机,医者所输液体虽没有禁忌症,但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患者心脏负担,加速了死亡进程。基于这些原因,患者死亡虽然是疾病发展的结果,但医者的过错也有一定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乔某某护理专业毕业,参加过一些医学知识培训,但未取得医师职业资格证书。

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36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载明,案件来源为陈某甲电话报警,2015年10月23日立案侦查。

2、证人南某某(系被害人妻子)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2日14时许,陈某某感觉肚子不舒服,我就把他扶到卫生所去了,大夫乔某某给我丈夫看的病,我丈夫说肚子不舒服,手按上去有点疼,乔某某给我丈夫做了一个心电图,然后说不行就挂吊针吧,我丈夫说行,乔某某开了药给我丈夫挂上了吊瓶,挂上大约有十来分钟,还说心脏不舒服,我看我丈夫脸色发白就打120急救,120车来了以后我丈夫已经没有生命特征了。我就通知女儿陈某甲回来商量后事,下午6点多把人拉到殡仪馆。陈某甲回到诊所要给他爸看病开的处方,发现乔某某提供的处方不是原始处方,据她说原始处方上写了两行字,但现在写了四五行字,女儿就报警了。

3、证人乔某乙证言证实,我从1990年开始开办村卫生室,有营业执照,我也有从业资格证。我丈夫乔某某在卫生室取药、打针、打扫卫生,干些杂活。他以前在铜川卫校学过护理,去年(2014年)在西安第四军医大学培训了一年,培训的全科医疗,今年3月份回来的。有时候我不在的时候,我丈夫会给患者看病。昨天(2015年10月22日)下午我出去办事,快三点钟回到卫生室,见120的车停在卫生室门口,120大夫在床上正在抢救陈某某,抢救有半个小时左右,人不行了,120大夫就走了,死者就让火化场拉走了。我丈夫说,他给陈某某做了心电图,心脏不太好,心律慢,最后给诊断为胃肠炎。我丈夫给陈某某开了一瓶250ml10%葡萄糖,Vc1克3支,Vb6100mg1支,门冬氨酸钾镁10ml1支。还说不行了去医院。我丈夫诊断后,他用圆珠笔写了一个处方,用的王家河卫生院纸写的处方。后来,陈某某家属给我打电话要处方和做的心电图。我就照着我丈夫的处方重写了一份,连心电图一块给了他家属拿走了。过了十几分钟,他们家属来卫生室说我把处方换了,把药也换了。我说,原始处方在桌子上放的。我照着重新写了一份,药是当时拿走的,起了争执后陈某某的女儿就打110报警了。乔某乙对案卷中两份处方进行辨认,确认一张为乔某某所开,一张为自己书写提供给被害人家属。

4、证人焦某某证言证实,昨天(2015年10月22日)14时左右,我和南某某等人在我家门口闲聊。南某某接了电话便出门了。大概过了有十来分钟,南某某回来说他丈夫陈某某感觉不舒服,正在村卫生所看病,她已经打120了。我跟着到了村卫生所,看见陈某某躺在卫生所西药房套间内的第一张病床上,手上还打着吊瓶,卫生所的大夫乔某某正在按压胸口,陈某某却双眼紧闭,一点反应都没有。120大夫来后给南某某说陈某某已经死了。

5、证人章某某证言证实,10月22日13点左右,我去村卫生室挂吊针。有两男一女(后来听说是死者和他媳妇及他一个邻居)也去了。大夫乔某乙给我配好了药,他丈夫给我扎上针,乔某乙说她有事就走了。走的时候给他丈夫说你能看就看,不能看就让他去大医院。她丈夫给后来的男的看的病。那男的说他胸口闷,他媳妇说他拉肚子,可能是胃受凉了。男大夫把这个男病人叫到里屋去了,让他躺下做检查,很快又给这个男的配的药挂上吊针了。大概有七、八分钟,我听见男大夫在喊叫”快打120”。我看到男病人在床上躺着,大口呼气,没有进气,男大夫在按压他的胸口抢救,十来分钟后120的车就来了,那个男病人已经没有呼吸了。

6、证人张某某(系铜川市医院急诊科大夫)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2日14时20分我和护士接120指令,赶到某村卫生室时患者陈某某已经死亡。当时怀疑是心源性猝死,诊所的男大夫说该患者因胸闷就诊的,考虑可能是心梗。

7、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份我和我丈夫去某村卫生室看过病,是那个女的给看的,她给我们挂的吊针,我看到过那个男的给别人看过病,就是正常开药、打针。

8、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我平时去卫生室给我丈夫看病,一般都是乔某乙接待的,乔某某没有给我丈夫看过病,但是他给我丈夫打过针。我丈夫在床上瘫了三、四年了,有时就叫乔某乙上门来看病,而后由他丈夫乔某某来给打的针。

9、证人孙某甲证言证实,我去年(2015年)在某村卫生室看过病,是乔某乙给我看的。我每次去都是乔某乙看,有时乔某某也给我挂吊针。

10、常住人口信息表及铜川市某某医院急救派车单、死亡证明载明了陈某某的户籍信息,2015年10月22日铜川市某某医院医生张某某等人前往救护,陈某某于当日因心源性猝死死亡。

11、现场勘验笔录载明了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12、扣押清单及处方、心电图载明,从乔某某处扣押油笔书写、蓝黑色钢笔书写陈某某处方各一张,陈某某心电图一张,并扣押葡萄糖注射液体(250ml,剩余10%)一瓶,维生素C注射空瓶五个、维生素B6空瓶一支,门冬氨酸钾镁空瓶一支等物。

13、铜川市王益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药品进货发票及供货单位资质证明材料载明,经对案件扣押中涉及的药品进行现场核对,涉案药品合格。

14、铜川市王益区卫生局出具证明及乔某乙执业医师证书(中医)、乡村医生证书载明,乔某某无医师资格,也未办理乡村医生执业注册。王益区某村卫生室是注册的合法的医疗机构,该医疗机构负责人为乔某乙,乔某乙于2009年12月2日取得《医师资格证》,并于2010年5月17日注册并取得《医师执业证》。

15、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5]病鉴字第262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毒检字第405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载明,从陈某某的送检血液、胃内容物、250mL10%葡萄糖注射液瓶内液体中均未检出常见毒物。陈某某因冠心病急性发作而猝死。医方的主要过错:医者缺乏正规医务人员的培训经历并无证看病,属于非法行医;医者对患者病症未做出应有的准确判断,在已经检查的心电图显示患者心肌有缺血性改变,但医者却未能正确识别并给予足够重视,存在明显误诊,病人也因此丧失最佳治疗时机;另外,患者所输液体虽没有禁忌症,但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患者心肌负担,加速了死亡进程。基于这些原因,患者死亡虽然是疾病发展的结果,但医者的过错也有一定责任,建议医者过错对死亡的参与度为40-50%。

16、证人陈某甲询问笔录载明,经陈某甲辨认,其认为两张处方均与其在卫生室所见的原始处方不一致。

17、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载明,乔某某曾用名乔某甲,二者为同一人。

18、乔某某相关从医材料载明,其护理专业毕业、参加过相关医学知识培训。

19、侦查终结报告书、抓捕经过载明,公安机关接陈某甲报案后,乔某某在灰堆坡卫生室内没有离开,也没有反抗,对现场调查和现场勘查也积极配合,案发当晚民警对其询问时,其对当日医治陈某某的整个经过均能如实供述。

20、领条及谅解书载明,被告人家属乔某乙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费用共计36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21、户籍证明载明,案发时被告人乔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2、被告人乔某某供述称,我学的护理专业,也参加过一些医学培训。某村卫生室我们从1990年开到现在,平时都是我媳妇给病人看病,她偶尔不在的时候,我才给人看病,看的人很少。2015年10月22日下午2点多,我媳妇乔某乙有事出去了,陈某某和他媳妇还有他一个男邻居来卫生室看病。陈某某说他胃难受,拉肚子,吃了一片吗丁啉(胃药)。我用听诊器给听了一下,还做心电图,还给他压了压,心电图只是心脏跳动的慢,我就建议他打吊针。给他开了百分之十的葡萄糖,加的维生素C三支,每支一克,加了维生素B6一百毫克的一支,加了门冬氨酸钾镁一支,配好后就给他输上了。大概八到十分钟,他喊叫胸口闷,我就给他爱人说不行往医院送,他爱人打了120急救电话,我看他症状已经很厉害了赶快给他实施胸前按压,急救,当时把吊瓶就拔下来了。急救车来后,120的大夫又继续胸前按压,也用了急救药,还是没有挽救他的生命。120的大夫给家属解释说有可能是广泛性心梗。人即便是送到医院也不一定能救活,说完120车就离开了。后陈某某媳妇电话通知他女子等人回来商议后事,下午5点多,他女子跟我要走了那瓶没用完的液体,殡仪馆的车来把尸体拉走了。一个多小时后他们打电话要处方,我媳妇顺手抄了一份文头是”铜川市王益区农村合作医疗站·个体诊所”处方笺让一个男的拿走了,大概有十五分钟左右,他们家人过来要原始的处方,我就把原始的都给他了。他们说处方变了,为此打110报警了。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未取得医生职业资格进行诊疗活动,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乔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家属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乔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可对被告人乔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的医疗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没有刑法上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害人的死亡属于意外事件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对被害人的病症未做出应有的准确判断,在已经检查的心电图显示患者心肌有缺血性改变,却未能正确识别并给予足够重视,存在明显误诊,被害人也因此丧失最佳治疗时机,另外,被害人所输液体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被害人心肌负担,加速了死亡进程,被告人的过错对被害人的死亡有一定的责任,故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被告人乔某某减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乔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又在居住地表现良好,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蔡淑芳

助理审判员 师美美

人民陪审员 李 艳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文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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