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与黄山XX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6阅读量:(1099)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黄民一初字第00450号

原告:吴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詹鸣,安徽詹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舒晔锋,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新丰乡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山XX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执行董事。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黄山XX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4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向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詹鸣、舒晔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吴某某诉称:A公司在新丰村租赁土地,用于蔬菜基地建设。本人于2012年6月至12月间在A公司务工,但A公司拖欠本人工资960元,至今未付。故诉请法院判令A公司支付劳务工资960元,并承担诉讼费。

A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A公司在新丰村租赁土地,用于蔬菜基地建设。同年9月5日,A公司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农产品种植、生态农业观光旅游。2012年6月至12月间,吴某某在A公司务工,但A公司尚有960元工资没有支付,有A公司2012年余欠劳务工资表为证,故吴某某诉请法院判令A公司支付工资960元,并承担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黄山XX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2012年余欠劳务工资表1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吴某某为A公司提供劳务,A公司就应按约定支付报酬,现吴某某主张的劳务工资960元,有A公司出具的劳务工资表为证,可以认定。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山XX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吴某某劳动报酬9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黄山XX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  向  明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郭雪桔(代)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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