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6阅读量:(1182)

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甘刑初字第00035号

公诉机关:甘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19**年*月*日生于陕西省甘泉县,汉族,大专文化,甘泉县城关镇居民。2015年2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甘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8日经甘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6月1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于同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永军,陕西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光强,陕西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甘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李永军、张光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7日21时许,高某酒后回到家中,当晚先后两次从侧门进入张某某家院内,第二次进入时遇到张某某外出归来,二人在张某某家院内发生口角,随后二人从张某某家侧门走出,进入高某家院内发生厮打,高某用木棍将张某某手部打伤,致张某某左手食指离断伤住院治疗。经陕西省甘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

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诊断证明、鉴定结论、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人民法院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张某某的伤不是他造成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和被害人张某某系邻居,两家因修建院子大门产生矛盾。2014年6月27日21时许,高某酒后回到家中,当晚先后两次从侧门进入张某某家院内,第二次进入时遇到张某某外出归来,二人在张某某家院内发生口角,随后二人从张某某家侧门走出,进入高某家院内发生厮打,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高某持木棍将张某某手部打伤,致张某某住院治疗。经第四军医大学某某医院诊断,张某某伤情为左食指离断伤。经陕西省甘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高某与张某某双方就本案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取得了张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6月27日21时许,甘泉县公安局接张某某报案称其与邻居高某发生打架,请求处理。

归案说明证实,2015年3月16日,甘泉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高某依法传唤至甘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

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位于甘泉县城关镇幸福区***号的作案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并对现场真实概貌进行拍照固定。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张某某对被告人高某的照片进行混杂辨认,对其受伤地点予以辨认,

被害人张某某伤情照片证实,其左手食指受伤的事实。

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案发时高某所戴手表予以提取;对高某血样、张某某血样予以提取;对案发现场8根带血迹的木棍予以提取。

陕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司法)鉴(法医)字(2015)55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甘泉县公安局送检的3号木棍上附着细胞组织与高某血样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为5.6420×1020。

陕西省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延)鉴(物证)字(2015)026号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在排除同卵双生和基因突变的情况下,现场遗留4号木棍上两处血迹来源于张某某的可能性大于99.9999%,现场遗留5号木棍上两处血迹、7号木棍上三处血迹、8号木棍上两处血迹来源于高某的可能性大于99.9999%。

陕西省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延)鉴(物证)字(2014)234号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现场院落内西墙上血迹、现场楼梯上遗留的卫生纸上的血迹、现场柴堆下地面上血迹、现场由西向东第三窑洞门口遗留卫生纸上血迹、现场平房以北门口地面上血迹、1号木棍上血迹、2号木棍上两处血迹、3号木棍上两处血迹、6号木棍上四处血迹均来源于被害人高某的可能性大于99.9999%。

第四军医大学某某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陕西省甘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甘)鉴(法医)字(2014)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伤后经第四军医大学某某医院诊断为左食指离断伤,经陕西省甘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损伤属轻伤二级。

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其与母亲李某某、父亲王某乙租住于张某某院内,2014年6月27日21时许,高某将张某某院子侧门踢开,进来站在院里骂人,说家里丢东西了,不让院里人再走他家大门,骂了一会就走了。几分钟后,高某又将侧门踢开,站在院里骂人,张某某从外面回来,王某甲听见张某某骂高某说“杂碎儿子,你在这里胡吵什么了”,骂着两人就从张某某家院子侧门出去了。随后听见高某很大声的喊了一句“我已经报警了”,王某甲和母亲李某某准备出去看的时候张某某抱着手从侧门进来,让王某甲的父亲王某乙骑摩托将他送往医院,又过了二十分钟左右,张某某从医院回来,说某某医院看不了,让院子里另一个开班车的邻居将他送往延安医院。

李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27日20时40分许,李某某正在家里做饭,高某将房东张某某家院子侧门踢开进入院内,问李某某他们走不走这个侧门,李某某说不走了,高某转了一圈就离开了。过了一会,高某又从侧门进来,将张某某家房门踢了一会,发现没人,就走了。过了一会,李某某听见巷子里有人吵架,准备出门看看时,张某某从侧门进来,抱着手,手上流血,让李某某丈夫王某乙骑摩托将他送往医院。听张某某说是和高某在巷子里打架造成的。

王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6月27日20时40分许,王某乙听见有人将房东张某某家院子侧门踢开,说了些不好听的话,具体没听清楚。高某先后两次进入院子,每次大约4、5分钟。高某走后几分钟,张某某来到王某乙家门口,让王某乙把他送往医院,当时张某某手指头受伤,抱着手,说是和高某打架了。

证人杨六证言证实,杨六租住于张某某家院内,2014年6月27日21许,张某某家院外有个年轻人,让杨六打开侧门,并说以后不要再走这个侧门了。年轻人走后,杨六去下寺湾路口接妻子,刚走到院子前门时,听见“咣”的一声,当时没在意。接到妻子返回院子时,听邻居李某某说“有个年轻人踢侧门,张某某回来后还和那个年轻人打架了,张某某的手受伤了,他丈夫骑摩托带着去医院了”,这时,张某某回来了,让杨六开他的车把他送到延安医院,路上张某某告诉杨六说他的指头断了,要去地区医院接指头。到了地区医院后,张某某和家人又去西安治疗了。

证人许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27日17时许,张某某儿子张某乙打电话给许某,让他做中间人,调解张某乙家和高某家修大门的事。许某约两人一起到甘泉县“某某主题餐厅”谈。约半小时后,两人都到了,修大门的事未谈妥,两人便与许某和其他几人一起喝酒,席间张某乙先行离开,高某大概喝了五六瓶啤酒。当晚八点多,几人吃饭结束,高某开车送许某回家后自己开车也回家了,到了晚上九点左右,高某打电话给许某,说他的眼睛看不见了,浑身都是血,许某让高某快去医院,自己随后就到。刚挂了电话,张某乙打电话给许某,说他在延安,他父亲张某某手指头断了,让许某帮忙看一下,许某随后赶到某某医院,高某和张某某都不在,都去延安了。

证人贺某证言证实,贺某租住在高某家院内,2014年6月27日20时许,贺某与同学李某出去买酒,走到公路上遇见高某,当时高某左脸有血,贺某替高某拦了一辆出租车。贺某、李某买酒回来后,看见院子里第一间房子门口有血迹,见到高某母亲后,贺某告诉她高某脸上受伤了,赶快去医院。

证人白某某证言证实,其租住于高某家院内,2014年6月27日21时许,白某某在家里睡觉,听见外面吵闹,高某母亲让他出来一下,问院子里来过谁,怎么有这么多血,白某某出去后看见邻居一个小伙子从外面抱着一箱啤酒回来,对高某母亲说“你们赶紧去医院看你们儿子去,你们儿子头上有些血,去医院挡出租车挡不住,我给挡了辆出租车去医院了”,高某父母听见后急忙赶往医院。

张某乙证言证实,张某乙系被告人张某某之子,2014年6月27日,张某乙联系朋友许某,让许某做中间人协商张某乙家和高某家修大门的事。当日下午,几人一起在“某某主题餐厅”协商此事,但没有成功,张某乙喝了些啤酒后,离开餐厅去了延安。当晚九点多,张某乙才接到邻居电话说张某某和高某发生打架。

高某父亲高某乙、母亲麻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27日21时许,二人回到家,看见院内巷子里张某某家院子侧门开着,院内地上有血迹,院子里一个房客说高某和邻家张某某打架了,快去医院看看。到某某医院后,高某左眼处受伤,医生说要去延安医院治疗,二人带着高某坐120急救车去了延安。路上听高某说是张某某用高某家院内木棍打伤的。

李某民证言证实,李某民曾雇佣张某某的挖掘机挖石子,开工时张某某说他和邻居打架了,正在西安住院。

李某某证言证实,其在调解张某某和李某民生意上纠纷的时候,问张某某手指头怎么回事,张某某说他和邻居高某乙修建房子时发生矛盾,高某乙儿子高某用柴片子类型的东西将他手指头打掉一节。

黄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底,黄某某开车去延安审验车辆,在甘泉县北关交警队对面看见张某某在等车,便让张某某坐顺车一起去延安。路上张某某提到和邻居高某乙家正在闹矛盾。

王某某证言证实,王某某系甘泉县医院急诊科医生,2014年6月27日21时许,王某某转诊过一个叫高某的病人,当时左眼部皮肤裂伤有出血、瞳孔对光反射迟钝,随后转诊到延安市人民医院,呼救时间为当天21时22分,到达时间为21时58分,当时因为情况紧急,急救病历卡上误将21时写为9时。在去往延安市人民医院的路上,听见高某和他母亲说他的伤是被人用木棍打伤的。

李某辉证言证实,李某辉系延安市人民医院眼科医生,2014年6月27日晚,有一个甘泉急诊送来的眼伤患者叫高某,当时诊断为左眼下泪小管断裂、左眼眉弓处皮肤裂伤、左眼视神经不排除骨折,并出具了病历。因当时市医院没有开启视神经管手术治疗,患者家属要求去上级医院治疗,当晚就转了院。

高某梁证言证实,高某梁系延安市延安大学附属医院烧伤科医生,2014年6月27日22时许,高某梁在医院烧伤科值班,有个熟人打电话说甘泉有个人上来看病,让他接待一下。过了一会,张某某来到医院,高某梁检查时看到张某某的伤是左手食指不全离断(远端),听张某某说是被人用木棍还是木条打伤的。高某梁告诉张某某这个伤在延大附院接的话存活率很小,张某某和家属便要求去西安治疗。

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其与高某家因修建院子大门和出路的问题产生矛盾一直未解决。2014年6月27日晚9时许,张某某听见院子门有响声,便出去查看,看到名男子站在院子中间,走到跟前时,那名男子用一根木板条子向其头部打来,张某某用左手挡了一下,木板条子打在左手食指,那名男子从院子侧门走出,同时说到“你给爸爸叫许某说这个事,就不顶事”,张某某从声音上辨别出是高某。随后,张某某叫房客“**”的父亲骑摩托送他到医院。到某某医院后,医生说没办法,让去延安治疗,张某某又让房客“杨司”开车送他去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后连夜转往某某医院。

被告人高某陈述证实,其与张某某家因修建院子大门和出路的问题产生矛盾一直未解决。2014年6月27日晚9时许,其与张某某在院内发生争执,被张某某打伤。

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

调解书、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高某已与被害人张某某就本案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被害人张某某陈述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内容真实,程序合法,并能够形成证据链,较为完整的反映出本案的真实情况,被告人及辩护人虽对部分证据有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故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因邻里纠纷与被害人张某某产生矛盾,未能冷静处理,而是与被害人发生厮打,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高某辩称张某某的伤并非自己造成的辩解理由,因无证据支持,且与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故不予采信。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且被害人存在过错,加之被告人高某积极处理民事赔偿事宜,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故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 华

代理审判员 杨莉莉

人民陪审员 马玉成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艳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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