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6阅读量:(1205)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巴州民初字第1410号

原告李某某,男,生于20**年8月,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巴中市巴州区。

法定代理人赵某(系原告李某某之母),女,生于19**年12月,汉族,高中文化,住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代理人张科旭,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系原告李某某之父),生于19**年9月,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巴中市巴州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之法定代理人赵某、委托代理人张科旭,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父母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4月30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母亲赵某抚养成年,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协议离婚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1个月的抚养费用,经原告法定代理人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支付。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1、确认原告之母与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按《离婚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抚养费用。

被告李某甲辩称:2014年4月30日与原告之母在巴州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属实;离婚协议约定李某某由赵某抚养成年,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至李某某成年时止。现已支付4个月的抚养费12000元,同意按离婚协议履行。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赵某与被告李某甲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4月30日在巴州区民政局进行协议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两个男孩,长子……;次子李某某,现年1周岁,离婚后由女方抚养成人,男方每月付给小孩抚养费3000元至18周岁止……。后因被告未按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酿成纠纷,诉至本院。

经庭审中核实,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赵某与被告李某甲均认可下列事实:1、被告李某甲向原告李某某按月支付抚养费的起始时间为2014年5月;2、被告李某甲已向原告李了昂支付了4个月抚养费计12000元。庭审后,被告李某甲于2015年7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李某某再行支付9个月抚养费计27000元。被告李某甲实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抚养费共计39000元。

庭审中,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赵某请求被告李某甲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某某的抚养费,但被告李某甲明确表示拒绝,并要求仍按离婚协议约定的支付方式履行。

上述事实,有原告法定代理人及被告的陈述,离婚档案及离婚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在巴州区民政局协议离婚时关于在离婚后由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3000元至原告年满18周岁止的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单方变更抚养费的支付方式,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支付的13个月抚养费应予扣减;扣减后,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起始时间为2015年6月。据此,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甲自2015年6月起向原告李某某按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至李某某年满18周岁时为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鹏云

人民陪审员 张华珍

人民陪审员 王儒才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飞

抚养费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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