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6阅读量:(1351)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宝民初字第02128号

原告:张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高中文化,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

委托代理人:李飞龙,陕西旷达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郭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中专文化,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

委托代理人:李红梅,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10月5日在延安市宝塔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张某某。婚初,原、被告虽未建立较好的感情基础,但婚后生活尚好。2012年因原告在外喝酒未回家,被告开始对原告产生怀疑,原告多次向被告解释,被告仍不相信并不依不饶,导致原告领导和同事知道,给原告工作上造成极大的困扰。2012年9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张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判令原、被告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婚姻登记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证据二:位于马家湾砖瓦厂楼房交款单、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该房屋投资款20万元系原告父、母交纳。

证据三: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证明陕JD5**号东风标致牌轿车系原、被告共同财产。

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并不属实。2007年6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双方是通过相互了解在建立了较好的感情基础上决定结婚。婚后于20**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张某某。原、被告现居住的位于宝塔区某某小区**号楼***室房屋产权现虽在被告父亲名下,但原、被告共同交纳了10万元的购房款,另外花费18万元用于房屋装修及购置家具。双方现出资24万元集资了南泥湾采油厂楼房一套(位于马家湾砖瓦厂)。2012年7月,双方花费23万元购置陕JD5**东风标志轿车一辆。以上财产均归夫妻共同财产。因婚生子张某某年幼,应当随被告生活较好,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200元。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

原告郭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张某收款收据、现金交款单,证明原、被告共同集资南泥湾采油厂家属楼一套(位于马家湾砖瓦厂),系夫妻共同财产。

二、张甲收款收据、现金交款单,证明原、被告现居住的位于延安市宝塔区某某小区**号楼**室房屋系原、被告以被告父亲张甲名义集资,原、被告出资10万元房款及花费18万元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该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

三、光盘两张,证明原告父母知道原告在外有人,原告属过错方。位于宝塔区某某小区**号楼**室房屋原、被告出资10万元房款及花费18万元房屋装修费共计28万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2010年12月6日、2012年5月8日、2012年7月2日房款收据交款人均是原告张某,原告主张该房屋房款系其父、母交纳事实不能成立;银行明细单未加盖印章,且取款时间与房款缴纳时间不相符,被告不予认可。经审查,该证据真实、合法、但其证明目的不能立,本院依法对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真实、合法,但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本院依法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10月8日在延安市宝塔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9年3月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某。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好,随着结婚时间越长,两人偶尔为一些家庭琐事及不信任发生争执。夫妻共同财产,南泥湾采油厂共同给原、被告分配位于宝塔区马家湾砖瓦厂楼房一套(现房屋未交付使用),双方交纳房款22万元;陕JD5**东风标志轿车一辆、夏普52英寸液晶电视一台、海尔冰箱一台、电脑一台、双人床一张、沙发一套、茶几一件、推拉式衣柜一件。双方无共同存款、债权、债务。

另查明:位于宝塔区某某小区**号楼**室房屋系被告父亲所有,原、被告婚后出资了1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郭某某结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且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一子,虽然双方在家庭生活中,因一些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关系出现裂痕,如双方能相互信任,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采用妥善方式积极化解矛盾,仍有共同生活的可能,且孩子尚小,仍需原、被告共同抚养,故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原告郝延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丽

代理审判员 李惠蓉

人民陪审员 龚朝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郝 洁

起诉离婚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