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某甲诉薛某乙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6阅读量:(1228)

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宜民初字第00415号

原告:薛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崔树森,男,陕西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出具法律意见书、取证、出庭、领取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张秋生,男,陕西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出具法律意见书、取证、出庭、领取法律文书)。

被告:薛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尧百祥,男,陕西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为出庭、辩论、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薛某甲与被告薛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9日诉于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4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树森,被告薛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尧百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甲诉称:原告系宜川县云岩镇永宁村村主任,2013年7月2日,原告带领工队硬化本村道路时,因水路问题与被告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随即被送往某某大学附属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心脏神经官能症,2、闭合性颅脑损伤,3、胸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56天后,因伤势仍未痊愈,后又多次在宜川县中医院治疗。被告的殴打行为不但给原告造成了身体的伤害,还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87198.83元。该起纠纷经宜川县公安局云岩派出所处理,对被告薛某乙处以7日拘留。原告至今身体仍有不适,还需要进一步休养和治疗,但被告现拒绝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无奈之下,原告只能诉于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616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1120元,误工费5600元,护理费8800元,交通费1600元,住宿费2548元,以上共计87198.83元。2、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康复费用等,以上费用以鉴定结论为准。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薛某乙辩称:1、原告所患的心脏神经官能症与本案无关,所花的全部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2、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头部,不可能造成原告闭合性颅脑损伤,原告的病历是虚假的,因此所花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3、原告作为村干部,没有为村民利益考虑,在施工中造成被告人身与财产重大安全隐患是造成事故的重要原因,因此,其应承担主要责任。

原告薛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七组证据:

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的事实。

证据2:某某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各一份,宜川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

证据3:某某大学附属医院医疗费结算收据、明细日清单各一份,医疗费票据37张,宜川县中医院医疗费结算收据一张,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后,原告多次住院治疗,共计花去医疗费66166.23元。应由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4:证人薛幼学、薛晓东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共计花去陪护费用8800元,应依法由被告承担。

证据5:交通费票据及证人薛江林、薛育兴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受伤治疗期间花去交通费1600元,应依法由被告承担。

证据6:食宿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多次住院治疗,共计花去食宿费用3110元,其中住宿费2548元,应依法由被告承担。

证据7: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薛某乙对原告薛某甲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推搡与殴打有区别,被告没有拿任何凶器,不会造成原告闭合性颅脑损伤和神经性官能症。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住院病案首页记录入院科别和出院科别与清单以及结算发票等不吻合,入院后头部记录正常,入院后诊断是冠心病,也就是心脏病突发住院,出院却变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与本案无关联性,宜川县中医院的住院结算单上面没有写具体科室名称,原告在某某大学附属医院住的是心内科,而不是外科,在宜川县中医院也是调理心脏病,并不是外科治疗。原告治疗用药都是心脏病方面的用药,不是外科,与被告的行为无关联性。对证据4有异议,应该有相关票据而不是白条,被告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承担。对证据5延安到云岩的车票有异议,时间与本案不相符合,且只有回来的单程车票,原告使用六次车,两次都是从延长出发的,不能作为本案合法的交通费票据使用,且其形式也不符合证据的表现形式,内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中2013年7月4日总计434元的两张票据有异议,时间上与本案不符合,这属于便条,7月15日2548元的住宿费票据无具体年份以及住宿天数,也不合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表现形式。对证据7无异议。

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7,因被告对其无异议,且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案件事实,当庭予以认证,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予以认证,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某某大学附属医院与宜川县中医院的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因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予以认证,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3中某某大学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中金额为110元票号为0004055**,金额为55元票号为000404***,金额为55元票号为0004044***的三张医疗费票据,其虽无诊断证明,但因原告出院时医生嘱:不适时复诊,故对该部分费用予以认证,作为定案依据;对某某大学附属医院其余34张总计金额为3715.4元医疗费票据以及宜川县中医院三张总计金额为290.94元的医疗费票据,因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予以认证,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3中的某某大学附属医院、宜川县中医院的两份明细日清单,因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予以认证,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证人薛某学、薛某东未出庭作证,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未提供国家正式发票,对其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从延安到云岩金额为29.5元的交通费票据予以认证,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5中薛某兴、薛某林的证明,因其未出庭作证,对其不与认定;对证据5中交通费票据票号为00854886、00854887的2张票据,因其无具体的乘车时间及班次,对其不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因其未提供国家正式发票,不符合证据的表现形式,对其不予认定。

被告薛某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一组证据:

照片2张,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以及原告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责任。

原告薛某甲对被告薛某乙提供的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被告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照片上无具体的拍摄时间与拍摄人,无法证明是被告的院子,原告的质证与举证目的前后矛盾。

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其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证明案件事实,也不符合证据的表现形式,对其不予认定。

为了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宜川县公安局云岩派出所第189号卷宗,并当庭依次宣读了宜公(云)行罚决字(2013)第10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薛某乙的2份询问笔录,薛某甲的3份询问笔录,薛某奎的询问笔录,薛某宏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原、被告当庭进行了质证,因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案件事实经过,法庭当庭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7份询问笔录以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

经原告薛某甲申请,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薛某甲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并出具了陕延天恒(2014)临鉴字第00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与鉴定费票据,法庭当庭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了宣读,对鉴定费票据进行了出示,原、被告双方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均无异议,对鉴定费票据均无异议,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法庭当庭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

经被告薛某乙申请,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推搡与原告治疗心脏神经官能症、冠心病、闭合性颅脑损伤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并出具了陕公正司鉴(2014)临鉴字第0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与鉴定费票据,法庭当庭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了宣读,对鉴定费票据进行了出示,原、被告双方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均无异议,对鉴定费票据均无异议,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法庭当庭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7月2日下午15时许,原告作为宜川县云岩镇永宁村村主任带领工队硬化本村路面时,因水路问题与被告薛某乙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薛某乙用手推了原告两把,将原告推的靠在墙上,又上前抓住原告的衣领推搡了几把,造成原告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某某大学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心脏神经官能症;2、闭合性颅脑损伤;3、胸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实际住院治疗56天(2013年7月5日起至2013年8月30日止),共计花取医疗费64062.27元。后原告又在宜川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3年9月17日止),共计花取医疗费2008.56元。原告住院期间花取交通费29.5元。被告薛某乙至今共计向原告薛某甲支付2000元。

该起纠纷经宜川县公安局云岩派出所调查处理,于2013年9月6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给予被告薛某乙拘留7日的处罚。被告当即表示不陈述、不答辩且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对宜川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2014年1月9日,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于2014年1月21日鉴定,原告薛某甲损伤不构成残疾;心脏神经官能症不属于伤残鉴定范围。患者主观症状无好转,必要时可到有司法精神病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患者外伤后出现往事遗忘、头痛、头晕等症状行药物等治疗、调整,约需人民币10000元整。鉴定费1500元。

2014年1月15日,被告申请对原、被告之间发生推搡与原告治疗心脏神经官能症、冠心病、闭合性颅脑损伤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被申请人治疗心脏神经官能症、冠心病、闭合性颅脑损伤的具体医疗费数额进行鉴定。2014年2月15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收取被告薛某乙鉴定费2700元。2014年3月17日,被告薛某乙对鉴定事项进行了变更,变更为:申请对原、被告之间发生推搡与原告治疗心脏神经官能症、冠心病、闭合性颅脑损伤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原告治疗心脏神经官能症、冠心病、闭合性颅脑损伤的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3月28日进行鉴定,1、原告薛某甲与被告薛某乙于2013年7月2日发生推搡,推搡事件是之后所患神经官能症(包括闭合性颅脑损伤)的诱发因素;所患冠心病与2013年7月2日推搡无直接因果关系。2、原告薛某甲医疗费合理性比例按20%-30%的参与度计算为合理。鉴定费为20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带领工队硬化本村路面时因水路问题与被告发生口角,被告推搡了原告,导致原告受伤。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薛某甲医疗费合理性比例按20%-30%的参与度计算较为合理,原告薛某甲的医疗费总计66070.83元,结合本案事实酌情认定由被告薛某乙承担原告医疗费总数的30%总计19821.25元较为合理,故由被告薛某乙赔偿原告薛某甲医疗费19821.25元。对原告提出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实际住院60天,故误工费为60天*70元=4200元,护理费为60天*70元=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天*30元=1800元,应由被告薛某乙赔偿。对原告提出的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其交通费票中据票号为00854886、00854887的2张票据,因其无具体的乘车时间及班次,对其不与认证,故原告的交通费为29.5元,应由被告薛某乙赔偿。对于原告薛某甲外伤后出现往事遗忘、头痛、头晕等症状行药物等治疗、调整,约需人民币10000元整,因原、被告发生推搡,推搡事件是之后所患神经官能症(包括闭合性颅脑损伤)的诱发因素,原告薛某甲医疗费合理性比例按20%-30%的参与度计算为合理,综合全案由被告薛某乙按30%参与度赔偿原告外伤后出现往事遗忘、头痛、头晕等症状行药物等治疗、调整,约需人民币3000元整。对原告提出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向本院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加强营养的医嘱意见,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住宿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向本院提供国家正式发票,其提供的住宿费票据不符合证据的表现形式,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的承担问题,原告薛某甲于2014年1月20日向陕西延安天恒司法鉴定所交纳的1500元鉴定费,经鉴定原告薛某甲不构成伤残,故该1500元鉴定费应由原告薛某甲承担;对于被告薛某乙于2014年2月15日向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交纳的2700元鉴定费,因其后对鉴定事项进行了变更,故该2700元鉴定费由被告薛某乙承担;对于被告薛某乙于2014年4月1日向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交纳的2000元鉴定费,根据其鉴定结论:1、原告薛某甲与被告薛某乙于2013年7月2日发生推搡,推搡事件是之后所患神经官能症(包括闭合性颅脑损伤)的诱发因素;所患冠心病与2013年7月2日推搡无直接因果关系;2、原告薛某甲医疗费合理性比例按20%-30%的参与度计算为合理,鉴定费由原、被告各承担1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薛某乙赔偿原告薛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外伤后出现往事遗忘、头痛、头晕等症状行药物等治疗、调整费总计33050.75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三、鉴定费总计6200元,由原告薛某甲承担2500元,被告薛某乙承担3700元。

以上一、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0元,由原告承担1260元,被告承担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金江

代理审判员 杨 莹

人民陪审员 强天川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磊涛

人身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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