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与杨某、被告林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6阅读量:(1319)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铜印民初字第00027号

原告:胡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明东,陕西大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齐鹏,陕西大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汉族,系肇事车辆陕B230**号车辆驾驶人。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女,汉族,系被告杨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建军,陕西省铜川市宜君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林某某,男,汉族,系陕B230**号车辆车主。

委托代理人:符军杰,陕西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杨某、被告林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鹏和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张建军及被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符军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2012年3月23日21时许,被告杨某驾驶陕B230**号轿车沿S305线由南向北行至半截沟处路段,翻入路西水沟内,致被告本人及乘车人原告胡某某和其丈夫侯某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胡某某受伤后被送到西安某某医院住院治疗18天,2012年10月8日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13000元。事故发生后,杨某仅付原告1000元医疗费,就不再履行赔偿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胡某某:1、医疗费43346.56元;2、误工费106.97元/天x194天=20752.18元;3、护理费60元/天x18天x1人=10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x18天=540元;5、营养费30元x18天=540元;6、交通费和住宿费500元;7、文印费100元;8、鉴定费2150元;9、残疾赔偿金18245x20年x(20%+1%)=76629元(2011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赔偿年限x伤残指数);10、被扶养人生活费13783元x(18-2)x(20%x1%)=23155.44元;11、后续治疗费13000元;12、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86793.18元,减去杨某已支付的1000元,应赔偿185793.18元。由于杨某接车时患有感冒,林某某作为车主,仍将车辆借给杨某驾驶,具有过错,应当按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胡某某提交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陕西佳源电子科技公司出具的用工证明、2011年2月至2012年2月的工资表、结婚证、户口薄。

被告杨某代理人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经过无异议。因为胡某某第二天要过生日,侯某某叫杨某帮忙去铜川买东西,杨某自己的车不在,就借了林某某的车,回来途中发生事故。尽管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杨某负全部责任,但杨某是无偿帮助原告的,不应全部赔偿,应当减少赔偿数额,具体划分由法院决定。对原告计算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认可,但残疾赔偿金都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鉴定费另附的150元是收款收据,项目是照相、打印费,应包含在总鉴定费用之中,对此不认可。胡某某的工资证明不能证明其2012年3月份以后的情况。后续治疗费不应按最高限计算。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交警队与杨某的谈话笔录,证明开车是为胡某某过生日买东西。

被告林某某及代理人辩称:林某某是将车辆借给杨某使用的,感冒也不是法律禁止驾车的疾病,事故责任认定书也没有认定感冒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林某某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其他与杨某代理人意见一致。

林某某提交的证据有:交警队对杨某的谈话笔录、代理人与林某某妻子伍小梅的谈话笔录。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3日下午,原告胡某某的丈夫侯某某给被告杨某打电话邀杨某去铜川,杨某说自己感冒了,车也不在不去。后来,杨某又到林某某的彩票店,称要到马坊村给自己取一下药,借取了林某某的陕B230**号吉利牌轿车,将车开到龙门沟村麻将馆,接了侯某某、胡某某夫妇和孩子三人开车到铜川,当晚9时返回至S305线半截沟路段,翻入路西水沟内,致杨某及胡某某、侯某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胡某某受伤后,在西安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1、右上臂开放伤;2、右肱骨干开放性骨折;3、右桡神经损伤。2012年10月8日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13000元。事故发生后,杨某给付原告1000元生活费。2012年4月20日,铜川市交警二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胡某某、侯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庭审中,侯某某称杨某不是给自己妻子过生日去铜川买东西,而是自己曾邀过杨某去铜川,杨某说感冒了不去,后来自己在龙门沟村麻将馆等车时,杨某开车过来,叫原告一起去的铜川。双方对杨某的行为是“无偿帮助”还是“好意同乘”产生争执。

上述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打工及收入证明、结婚证、户口薄、交警队与杨某的谈话笔录、代理人与林某某妻子的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权人因为过错造成他人损害,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杨某驾驶借用被告林某某的陕B230**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己和同车人侯某某、胡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杨某应当按照自己的责任程度,向受害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原告胡某某丈夫侯某某先叫杨某到铜川办事并带回,客观上形成了无偿帮工关系。被告杨某是为原告胡某某、侯某某夫妇无偿提供驾驶服务活动中致原告损伤的,被告作为帮工人是为原告即被帮工人无偿提供劳务,帮工人不收取报酬,是出于亲朋好友的情份帮忙,是一种善举,体现了公民间良好的人际关系,而原告系被帮工人,也是受益人,帮工活动的结果,是被帮工人获得利益,原告的伤害又是在帮工活动中造成的,故应当减轻帮工人杨某的赔偿责任,减少赔偿数额。根据本案情况,由被告杨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杨某当时虽然患有感冒,但并不是法律禁止驾驶的疾病,林某某将车借其使用,并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被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鉴定机构收取原告的150元照相费、打印费,虽是收款收据,但有鉴定机构印章,也是原告的实际花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交通费、住宿费、文印费,均未提供票据,但原告家住铜川市宜君县,原告胡某某在西安市住院,产生交通费、住宿费是必然的,被告应酌情赔偿,文印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胡某某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陕西佳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打工,提供有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单位用工证明、2011年2月至2012年2月的工资表,月薪2600元,本人虽为农村户口,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农村户口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相关规定,其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被告的行为已造成原告伤残的严重后果,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赔偿数额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精神损害程度等因素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胡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43346.56元、误工费16813元(2600元/月÷30天x194天)、护理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500元、司法鉴定费2150元、残疾赔偿金7662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155.44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78754元,由被告杨某承担30%,赔偿原告胡某某53626.2元,减除已支付的1000元,实际赔偿原告胡某某52626.2元。

上述赔偿款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上述给付款项,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被告杨某承担2020元,原告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胜利

人民陪审员 朱淑芹

人民陪审员 周金凤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曹 鹏

交通事故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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