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某与宁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6阅读量:(1542)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铜印民初字第00143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齐鹏,陕西大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某某,男,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鹏和被告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10月结婚,婚后生育一子。2010年由于被告有吸毒恶习,并被强制戒毒的原因,原告向你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以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虽然法院希望再给被告一次悔改、改善夫妻感情的机会,但自判决至今,双方因感情不和一直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弥补,故再次诉至法院,恳请支持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自愿放弃。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婚姻关系证明、本院(2010)铜印民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在外租房居住的房东证明、孩子宁某乙所写双方自2008年至今无联系的证明。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属实。原被告双方婚初感情好着哩,自从被告吸毒后,原告对被告有看法,感情就淡了。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不给被告见面的机会,双方再没有见过面,也没有联系过。被告有信心维持这个家庭,但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被告也没有办法。2003年被告买断工龄的45000元,当时约定不能动,只要原告把这些钱给被告,被告就同意离婚。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宁某某于19**年*月**日双方自愿在铜川市印台区焦坪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19**年*月*日生于一子,取名宁某乙。双方婚初几年夫妻感情尚可。由于被告2005年开始吸毒,2008年12月被强制戒毒,原告遂外出打工。2010年元月中旬被告被释放回家,4天后再次复吸被强制戒毒,后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0年7月以铜印民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再没有见过面,也从无联系。另查明,原被告均无个人婚前财产,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和存款。就被告所述的2003年买断工龄的45000元,原告承认当时由自己保管,称2006年双方在铜川市投资一万余元开了个生发店,被告由于染上毒品,在2007年3月以6000元转让他人;在被告强制戒毒期间,以部分钱给被告交了养老保险金;2012年,给孩子买了一套二手房,交预付款,中介费及契税等60000余元,现还贷款200000元;多年来自己没有工作,被告也没有拿过钱,孩子还要上学,自己也没有办法,存款却已花费了。
上述事实,有婚姻关系证明、本院(2010)铜印民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租房的房东证明、孩子宁某乙的证明、原告给宁某乙购房的房产证、预付款、中介费、纳税票据、贷款凭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宁某某在婚初几年夫妻感情尚可,但自2005年被告吸毒后,两次被强制戒毒,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以致原告心存芥蒂,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应负主要责任。2010年7月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希望双方能够和好,但双方关系并无改善,分居长达二年之久,期间从未见面,也无联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调和。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的情形,依法应予支持。由于法律规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是判决准否离婚的唯一条件,故,被告以偿还其买断工龄的钱为离婚条件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买断工龄的45000元,属于破产安置性质,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都有支配权。该款已用于正常的家庭生产和生活,被告也不能证明该款现在还存在,对其要求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现有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李某某与宁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胜利
人民陪审员 周金凤
人民陪审员 李会琴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淑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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