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马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6阅读量:(1423)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印民初字第00282号

原告:张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齐鹏,系陕西大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毛同军,系铜川市印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马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崔圆圆、人民陪审员杨彦妮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杨晓娜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5年1月20日22时左右,原、被告及其朋友在铜川市印台区北关街口的千里香小火锅吃饭,期间因原、被告发生口角,被告即对原告进行辱骂,并站起来要殴打原告。原告的朋友马魁将其拦下,被告挣脱后将饭桌掀翻,使滚烫的火锅料直接浇到原告身上,致使原告头、面、右前臂、胸部烫伤。事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铜川某某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热火锅烫伤7%0-深Ⅱ°、浅Ⅱ°4%、深Ⅱ°3%头、面、右前臂、前胸部。原告病情稳定后,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2000元。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的身心都造成了极大的影响,也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失,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拒绝承担其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医疗费3900元、误工费14231元、护理费2300元、营养费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交通费462元、伤残赔偿金31728元、鉴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7300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复印件1页、病历9页。证明原告烫伤的事实及治疗情况。

证据2、某某医院的病历及票据复印件。证明原告继续治疗及医疗费费用的事实。

证据3、原告的工作及工资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前的实际收入情况。

证据4、交通费票据复印件。证明原告因继续治疗产生的交通费用情况。

证据5、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受伤致残、后续治疗费及鉴定费用情况。

原告张某于2015年6月23日申请证人曹某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原、被告在2015年1月20日发生口角,被告将餐桌掀翻致原告烫伤。

被告马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中被告站起来殴打原告不对,桌子也不是被告掀翻的。

被告马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对于证据2,被告对形式要件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有4张票据没有病历,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对于证据3被告不认可,认为原告并未在宜君县某某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班。对于证据4,被告对形式要件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一人去看病。对于证据5,被告有异议,要求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

本案经庭审现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20日22时左右,原、被告及其朋友在铜川市印台区北关街口千里香小火锅吃饭,期间因原、被告发生口角,双方未妥善处理纠纷,在发生争吵的过程中被告将饭桌掀翻,使火锅料浇到原告身上,致使原告头、面、右前臂、胸部烫伤。事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铜川某某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热火锅烫伤7%浅Ⅱ°-深Ⅱ°、浅Ⅱ°4%、深Ⅱ°3%头、面、右前臂、前胸部,需陪员一人,共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16374.7元。2015年4月12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某某医院就诊,经诊断为1、抗瘢痕治疗。2、抗色素治疗。3、激光治疗,严格防晒护理,治疗周期约1年。4、不适随诊,定期复查,花费医疗费3900元。原告病情稳定后,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于2015年5月8日出具陕蓝(2015)法医鉴字第A15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某本次外伤所致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某还需择期行1、抗瘢痕治疗;2、抗色素治疗;3、抗激光治疗;治疗周期约1年,后续治疗费用参照《陕西省医疗服务项目价格(试行)》三级医院标准,经评估约需壹万至壹万贰仟元(10000.00~12000.00)元人民币,(仅供参考,其支出因各级医院资费标准及临床用药等情况存在差异,实际支出以临床结算票据为准)。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的身心都造成了极大的影响,也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医疗费3900元、误工费14231元、护理费2300元、营养费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交通费462元、伤残赔偿金31728元、鉴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7300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2015年7月6日,被告马某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原告张某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10月29日,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陕公正司鉴(2015)临鉴字第Z10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张某面部皮肤烫伤色素改变属十级伤残。被告马某为原告张某垫付医疗费16374.7元。

还查明,原告张某系宜君县某某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铲车司机,每月工资4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票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任何公民均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本案中,原告张某、被告马某在用餐过程中因琐事发生口角,应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正确处理纠纷。但被告马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与原告张某发生争执时,未能克制住自己的情绪,进而掀翻用餐的桌子,致原告张某被火锅底料烫伤,给原告张某的身体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即承担80%的赔偿责任。而作为原告张某,在双方发生口角后也未尽到妥善处理纠纷的义务,也应承担20%的责任。

对于原告张某要求的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收款收据,可以证明其因治疗而花费20274.7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原告的住院天数计,每天30元标准,原告共住院23天,应为690元。对于护理费,应依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并结合鉴定机构的意见及原告住院期间的病历确定,故原告张某在住院期间护理天数为23天,按一人计算,每天100元,共计2300元。对于误工费,应依据受害者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而定。对于收入状况,原告提交了宜君县某某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的工资表,可以证明原告的平均工资为每天133元。另外,因原告张某作了伤残等级鉴定,其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张某的误工时间为107天,故其误工费应为14231元。对于营养费,因在医嘱中未标明需加强营养,故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462元因本次事件而实际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认可。对于伤残赔偿金,因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是在单方委托的情况下对原告伤情作出的鉴定,鉴材未经对方质证,故应以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的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原告伤残十级为准。原告张某为农业户籍人口,也未超过60岁,故其伤残赔偿金应为15864元。对于后续治疗费,由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陕蓝(2015)法医鉴字第A152号鉴定意见书可知,原告后续治疗费用参照《陕西省医疗服务项目价格(试行)》三级医院标准,经评估约需壹万至壹万贰仟元(10000.00~12000.00)元人民币,故原告张某的后续治疗费认定为11000元为宜。对于鉴定费2000元,系原告申请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所产生的费用,因鉴定内容为伤残九级被二次鉴定所否认,故对鉴定费酌情支持10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不仅给其身体造成了伤害,而且给其精神上亦造成一定损害,故对其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及双方过错程度,应酌情给付1000元。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在本次事件中产生的医疗费20274.7元(其中包括被告马某已经垫付的16374.7元),误工费14231元,护理费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交通费462元,伤残赔偿金15864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66821.7元。以上赔偿款由原告张某按责任划分自行承担13364.3元。下余赔偿款53457.4元由被告马某向原告张某赔付,扣除被告马某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6374.7元,故被告马某实际需赔付原告张某37082.7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赔偿款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完毕。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被告马某承担820元,下余805元由原告张某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军

审 判 员 崔圆圆

人民陪审员 杨彦妮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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