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某与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霞浦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6阅读量:(1313)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霞民初字第1829号

原告:梁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霞浦县。

委托代理人:吴炳烨,福建风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霞浦支公司。住所地:霞浦县xx路中段xx号。组织机构代码85xx80-8。

负责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俊佳,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霞浦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国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吴炳烨和郑俊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2014年5月18日16时,案外人阮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闽09-9NNN号拖拉机,由沙江镇往霞浦方向行驶,途经古县村岭头路段时,追尾碰撞同向行驶原告梁某某驾驶的车牌为闽J×××××号小型客车后小型客车碰撞对面行驶的郜某某驾驶的闽09-9NNN号拖拉机,造成三车损害和梁某某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霞浦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阮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其他人员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霞浦县医院治疗1天,医疗费1926.12元,医嘱建议休息。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施救费2000元、修理费用30590元。原告梁某某驾驶的车牌为闽J×××××号小型客车,车辆损失险、司乘人员意外险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原告,被告应承担车辆损失的保险责任及司乘人员的伤害赔偿责任。请求被告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医疗费1926.12元、误工停运损失4180元(19天计,每天220元)、护理费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及车辆修理费30590元,车辆施救费2000元,合计38897.12元。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霞浦支公司辩称,一、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对象是旅客。原告作为司机,不是承运人责任险的理赔对象,其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应予驳回。二、原告不具备主张车辆损失险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车辆行驶证、车辆损失险保险单均明确车主为霞浦县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三、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没有法律依据:1、车辆修理费30590元缺乏依据。经被告专业人员定损,原告车辆损失为19958元。2、原告主张车辆停运损失4180元没有证据支持。3、车辆损失应按保险条款第七条(十四)款约定,扣除闽09-9NNN号拖拉机车交强险财产损失应赔偿部分,按1000元计算。4、如果答辩人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应取得追偿权。四、原告人身损害是由案外人阮某某侵权所致,应由阮某某及其车辆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某系车号牌为闽J×××××出租汽车驾驶员。2014年4月21日,原告梁某某向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霞浦支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机动车保险单记载:被保险人为梁某某,保险车辆车号牌闽J×××××轿车,第三者或车上人员伤亡,医疗费用按当地《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执行,保险费合计7197.15元。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记载,被保险人为梁某某,保险车辆车号牌为闽J×××××出租车,投保座位5位,每人(座)责任限额300000元,保险费1140元,特别约定本保单附加司乘人员意外险及出租车条款。上述保单记载车主为霞浦县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13日零时至2015年5月12日24时。同日,原告梁某某向被告保险公司交纳保费7197.15元和1140元。2014年5月18日16时,案外人阮某某驾驶闽09-9NNN号拖拉机,由沙江镇往霞浦方向行驶,途经古县村岭头路段时,追尾碰撞同向行驶的原告梁某某驾驶的被保险车辆,被保险车辆碰撞对面行驶的郜某某驾驶的闽09-9NNN号拖拉机,造成三车损害和原告梁某某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并通知被告。经霞浦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阮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其他人员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霞浦县医院住院治疗1天,医疗费1926.12元,及支付车辆施救费2000元。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对被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的定损额即19958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行车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医院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清单及收据、保险单及保费收据、施救费票据等予以证明。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治疗1天,应按1天确定住院护理费151元,伙食补助费50元,误工费22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停运损失4180元(19天计,每天22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双方对车辆车辆修复费用19958元和施救费2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保险人是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的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本案原告梁某某是保险车辆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向保险人即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认为,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保险单的约定,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对象包含司机和旅客,原告因保险事故发生意外伤害,其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认为,原告的人身损害应由第三者承担责任,其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车辆损失应扣除闽09-9NNN号拖拉机交强险财产损失应赔偿部分1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扣除后,车辆修复费用为18958元。被告自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对闽09-9NNN号拖拉机所有人或管理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霞浦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梁某某保险赔偿款医疗费1926.12元、伙食补助费50元,误工费220元、车辆修复费用为18958元、施救费2000元。上述款项合计23154.12元。

二、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86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155元,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霞浦支公司负担2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国星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梁美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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