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某诉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6阅读量:(995)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西民初字第278号

原告:余某,女。

委托代理人:胡玉兰,贵州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

委托代理人:余佳洲,贵州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杜某,男。

原告余某诉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海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委托代理人胡玉兰、余佳洲,被告杜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诉称:原、被告于20**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好逸恶劳,有赌博的恶习。原告加以劝告,被告就打骂原告,甚至在(原告)怀有女儿时也不停的打骂原告,原告因此无法呆在家里只好外出务工。2009年,被告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5年,刑满释放后还是不思悔改,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不仅如此,被告从不履行家庭义务,不尽做丈夫对妻子的扶养义务,也不尽对女儿的抚养义务。被告不仅不愿承担养育子女的责任,连自己的生活费也要找原告要,需要用钱时就打骂原告,逼原告给钱。原告独自承担了全部家庭重任,还要长期受被告的虐待,原、被告感情早已破裂。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儿子杜某一(20**年**月**日生)由原告抚养,女儿杜某二(20**年**月**日生)由被告抚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杜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哪怕儿子杜某一不是我亲生的。我怕原告带着儿子改嫁后,儿子会受苦,我也不希望女儿以后成为她母亲这样的人。

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与被告杜某于2004年5月**日认识恋爱,20**年**月**日登记结婚,20**年**月**日生育女儿杜某二。近来,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分别于2007年殴打过原告两次,2013年9月殴打原告一次,2014年12月30日殴打原告一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提出如前诉请。

同时查明:孩子杜某一出生于20**年**月**日,系原告与被告结婚前,原告与他人共同生育的孩子。

再查明:2009年,被告杜某曾因盗窃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5年,现刑事解教不满5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原、被告及杜某一的户口册复印件、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安顺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2014年12月31日三O二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原告身体受伤照片4张、原告手机被被告摔坏照片,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安顺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西航派出所2015年3月2日出具的杜某背景情况调查、被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右前额受伤照片,用以证实2008年6月13日被告殴打原告事实,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印证该伤情系被告殴打所致,该照片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结婚时间较长,并共同生育女儿杜某二,双方本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但被告却因家庭琐事多次殴打原告,伤害了原告的身心健康,被告又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其行为严重地影响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且经本院调解双方仍不能和好,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孩子杜某一系原告与他人共同生育的孩子,故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女儿杜某二由被告抚养,根据本地生活水平,酌定由原告每月给付孩子杜某二抚养费人民币400元,至杜某二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所称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安顺市西秀区某某村的房屋未提供产权依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处理。原告诉称的债务及被告所称的债权对方均未认可,且又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余某与被告杜某的婚姻关系。

二、孩子杜某一由原告余某直接抚养,孩子杜某二由被告杜某抚养,原告余某每月给付杜某二抚养费人民币400元,至杜某二年满十八周岁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杨  海  玲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高月峰(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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