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X、谢XX诉被告贵州省安顺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秦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6阅读量:(1255)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安市民初字第5号

原告:陈XX,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人,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泸县。

原告:谢XX,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永川区。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常开祥,贵州圣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微,贵州圣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省安顺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

法定代表人:辛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琴,贵州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余佳洲,贵州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秦X,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原告陈XX、谢XX诉被告贵州省安顺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秦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谢XX的委托代理人常开祥、马微,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辛云、委托代理人王琴、余佳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谢XX诉称:2012年XX公司拟承建安顺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XX大厦施工工程,因需交纳巨额保证金,该公司的项目副经理秦X代表公司向陈XX、谢XX提出借款请求,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规定,为规避法律风险,双方约定陈XX、谢XX以项目投资为由向XX公司提供300万元,2.5%的月利息折合成年分红90万元,陈XX、谢XX不承担经营风险。协议签订后,陈XX、谢XX转款280万元到秦X帐户,另20万元转到秦X朋友阳某某的帐户,再由其转给秦X,秦X收到借款300万元后将该款转给XX房开公司,缴纳了XX公司应缴纳的工程保证金,但至今为止被告未偿还任何本息,据此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按银行利率四倍即月利率2.2%自2012年5月16日起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时止(月利息6.6万元,暂计算至2014年7月15日共25个月的利息为171.6万元,依此类推)。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XX公司与二原告未就《项目施工承包合作协议书》进行过接洽,XX公司对该协议书不知情,不知道合同双方的动机、目的、时间、方式及内容是否真实,即使起诉状所诉属实,也完全是秦X的个人行为,与XX公司无关。XX公司从未收到原告或秦X的任何款项,更没有要求其交纳工程保证金。XX公司曾于2012年5月25日为秦X出具过《授权委托书》,但《项目施工承包合作协议书》的签订时间及转款凭证显示的时间均在2012年5月25日之前。《项目施工承包合作协议书》上所加盖的贵州省安顺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XX大厦”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的启用时间是2015年5月30日,该印章按照公司文件规定只代表公司技术科对现场技术资料的审核意见,秦X向XX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承诺该印章只用于XX大厦的工程资料,不得使用在经济合同及相关的一切事务中,本案资料专用章的启用时间晚于《项目施工承包合作协议书》的签订时间,XX公司对秦X此前的个人行为未授权也未追认,因此秦X个人与原告之间发生的行为与XX公司无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秦X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谢XX、陈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项目施工合作协议书》,拟证明秦X代表XX公司与谢XX、陈XX签订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实质上是一份借款合同;2、转账凭证、《收条》、谢XX向阳某某转款20万元的《个人电汇回单》、阳某某的证人证言及其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拟证明谢XX、陈XX向秦X借出300万元,秦X是代表XX公司接受该款的;3、《法人授权委托书》,拟证明2012年5月25日XX公司委托秦X以该公司名义负责安顺龙泉路“XX大厦”建设工程事宜,谢XX、陈XX基于该证据,相信秦X是代表XX公司借款的;4、《任命书》,拟证明2012年9月1日XX公司任命秦X为“XX大厦”工程项目副经理,秦X因案涉工程代表XX公司的借款,应认定为XX公司的借款。

被告XX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XX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拟证明XX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安顺龙泉路“XX大厦”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XX公司签订该合同的时间晚于《项目施工合作协议书》签订的时间,XX公司不可能在取得案涉工程承建资格之前将工程发包给秦X;3、《申请书》,拟证明秦X向XX公司申请雕刻“XX大厦”项目部印章;4、贵州省安顺市金鑫印章雕刻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发票,拟证明XX公司雕刻贵州省安顺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XX大厦”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的事实;5、《关于启用“贵州省安顺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XX大厦”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印章的通知》、《承诺书》,拟证明XX公司启用印章的时间晚于《项目施工合作协议书》签订的时间,印章也不适用《项目施工合作协议书》的签订,且秦X承诺不滥用该印章,否则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

对原告谢XX、陈XX提交证据,XX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项目施工合作协议书》不知情,XX公司未收到协议书中的款项,且《项目施工合作协议书》签订的时间要早于贵州省安顺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XX大厦”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的启用时间;转账凭证中所涉及到的280万元XX公司不知情,也未收到;《收条》只能证明秦X与谢XX、陈XX之间是工程合作关系而非借贷关系,且《收条》的发生时间在授权委托之前,与XX公司无关;谢XX向阳某某的20万元汇款是谢XX代秦X向阳某某支付的工程承包款;《法人授权委托书》、《任命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是就工程事宜进行的授权委托和职务任命,在时间上晚于《项目施工合作协议书》的签订时间。

对被告XX公司提交的证据,谢XX、陈XX的质证意见为:对XX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予以认可;对《安顺龙泉路“XX大厦”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合同在正式签订之前应当有一个招投标或议标的过程,相关事宜已经解决,故该合同不足以否定《项目施工合作协议书》及其上面的印章;对于贵州省安顺市金鑫印章雕刻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的真实性及客观性予以认可,但该公司出具的《证明》、《申请书》、《关于启用“贵州省安顺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XX大厦”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印章的通知》、《承诺书》的客观性、真实性无法判断,按照常理公司启用一枚内部印章无需经理提出申请,也无需专门下文件及报送质监部门,且案涉印章对外代表XX公司,不能否定秦X代表XX公司签订《项目施工合作协议书》并加盖公章的事实。

本院听取了双方的质证意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XX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认定。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进行如下认证:《项目施工合作协议书》在证明秦X与谢XX、陈XX签订协议书方面,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转账凭证在证明谢XX、陈XX向秦X帐户转款280万元方面,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法人授权委托书》、《任命书》,因谢XX、陈XX及XX公司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秦X在该组证据产生之前签订《项目施工合作协议书》的行为是代表XX公司向谢XX、陈XX借款;《安顺龙泉路“XX大厦”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证明XX公司取得案涉工程承建资格和该合同的签订时间晚于《项目施工合作协议书》方面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申请书》、贵州省安顺市金鑫印章雕刻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发票、《关于启用“贵州省安顺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XX大厦”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印章的通知》、《承诺书》,在证明案涉印章的产生过程方面时间逻辑清晰,并能形成证据链,谢XX、陈XX虽主张对该组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无法判断,但其并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谢XX向阳某某转款20万元的《个人电汇回单》、阳某某的证人证言及其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因谢XX向阳某某转款20万元的《个人电汇回单》上显示的是货款,阳某某庭审中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显示:该款进入阳某某帐户后于2012年5月9日先后以消费2000元、现支4.9万元、现支10万元、转支4.9万元的形式离开阳某某帐户,而未显示去向,故该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证实谢XX、陈XX向秦X支付20万元,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收条》的内容显示秦X收到谢XX、陈XX各150万元的合资款,这与谢XX、陈XX主张的300万元借款,在款项性质上不一致,且该款项中的20万元不能证明已支付,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秦X(甲方)与谢XX、陈XX(乙方)签订了《项目施工承包合作协议书》,主要约定:双方以秦X与贵州省安顺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工程项目内容及范围为合伙项目(第一阶段:安顺市XX大厦工程项目,第二阶段:紫云县XXX广场工程项目),谢XX、陈XX以现金300万元出资,不足部分由秦X全部投入,该300万元须在合作时付给秦X,以利于秦X启动工程,第一阶段(安顺市XX大厦项目)顺利完工后,在利润中先提出300万元归还谢XX、陈XX,将秦X实际支付的部分提出归还秦X后,余下部分则按秦X60%、谢XX、陈XX40%进行分配。谢XX、陈XX委派一至二人到项目部参加工地材料及财务部门的管理工作,秦X为合伙期间的财务负责人,但合伙项目的一切财务收入、支出均需经谢XX、陈XX派出参与管理工地材料及财务部门的人员同意方可支出与进账,项目部参加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现阶段行情发放,由双方决定,双方共同决定合伙重大事项。秦X保证谢XX、陈XX投入的资金最低收益率为30%(即每年最低收益90万元),谢XX、陈XX投资一年后,在项目开支中先行支付90万元给谢XX、陈XX,否则按每天6%×90万元赔偿谢XX、陈XX,谢XX、陈XX的本金及分配利润不变。甲方:秦X(加盖贵州省安顺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XX大厦”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2012年5月15日乙方:谢XX、陈XX2012年5月15日。

2012年5月16日,谢XX向秦X帐户转款130万元,陈XX向秦X帐户转款150万元。

2012年5月25日XX公司向秦X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委托秦X以该公司名义负责安顺龙泉路“XX大厦”建设工程事宜,委托期限至工程竣工验收完毕、款项结清为止。

2012年5月26日秦X以XX公司(承包方)委托代理人身份与安顺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方)签订了《安顺龙泉路“XX大厦”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XX大厦项目由XX公司承建。

同年5月28日秦X向XX公司申请雕刻项目专用章,次日该公司委托贵州省安顺市金鑫印章雕刻有限公司雕刻贵州省安顺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XX大厦”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5月30日XX公司下发了《关于启用“贵州省安顺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XX大厦”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印章的通知》,规定该印章从5月30日启用,并且只代表公司技术科对现场技术资料的审核意见。次日秦X向XX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该印章只用于工程资料,不得在经济合同及相关一切事务中使用,否则由此引起的经济纠纷及法律责任由秦X承担。

2012年9月1日XX公司任命秦X为“XX大厦”工程项目副经理。

庭审中,谢XX、陈XX主张秦X是代表XX公司签订《项目施工承包合作协议书》的,XX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案涉款项是汇入秦X帐户的,秦X应与XX公司共同还款,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1、秦X是否是代表XX公司签订《项目施工承包合作协议书》?2、加盖贵州省安顺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XX大厦”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的行为是否构成XX公司对《项目施工承包合作协议书》的追认?3、《项目施工承包合作协议书》是具有借款合同的性质还是合伙协议的性质?

本院认为:案涉《法人授权委托书》和《任命书》虽然是XX公司对秦X的授权和职务任命,使秦X能够代表公司行使职务权力,但《法人授权委托书》和《任命书》的产生时间要晚于《项目施工承包合作协议书》的签订时间,故秦X在《法人授权委托书》和《任命书》之前与谢XX、陈XX签订的《项目施工承包合作协议书》只是秦X的个人行为,不能代表XX公司。

秦X是XX公司认可的贵州省安顺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XX大厦”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的持有者;该印章的启用时间晚于《项目施工承包合作协议书》的签订时间;XX公司对《项目施工承包合作协议书》上的印章真实性不持异议,基于上述三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的规定,可以推定出《项目施工承包合作协议书》上的印章是在双方签订该协议书后补盖的,尽管这种补盖在司法实践中通常被认定为对合同的追认,但贵州省安顺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XX大厦”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的内容清晰地表明了该印章的用途和使用范围,能够使善意第三人相信或应当相信该印章不能代表XX公司对外签订相关经济合同,故《项目施工承包合作协议书》上的印章虽是双方签订协议书后补盖的,但不能构成XX公司对《项目施工承包合作协议书》的追认。

综上,无论秦X签订《项目施工承包合作协议书》的行为还是事后补盖印章的行为,均不能体现出XX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的权利义务关系主体应只限于谢XX、陈XX与秦X之间。

借款合同与合伙协议的主要区别在于当事人之间是否共同经营,是否共担经营风险,其中共同经营是基础,共担经营风险是共同经营的必然要求。《项目施工承包合作协议书》中约定了谢XX、陈XX的财务管理及重大事项的决定权,具有共同经营的特征,双方虽约定了在利润中优先支付300万元给谢XX、陈XX,但利润本身就意味着盈利,即案涉工程项目只有在盈利的条件下才从利润中优先支付300万元给谢XX、陈XX,具有共担经营风险的特征,故从《项目施工承包合作协议书》的内容上看,该协议书具有合伙协议的性质。谢XX、陈XX与秦X之间应是合伙关系而非借贷关系,现谢XX、陈XX以民间借贷为由,诉请XX公司和秦X共同偿还借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中,谢XX、陈XX虽主张其未参与经营管理,但这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属于合伙协议履行过程中的问题,不能因为其未行使相关权利就改变了《项目施工承包合作协议书》的内容和性质。

谢XX、陈XX关于《项目施工承包合作协议书》是双方为规避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以合作的形式行借贷之实的诉讼主张。首先该行为本身就是为法律所禁止的;其次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只能通过《项目施工承包合作协议书》的内容来判断;第三谢XX、陈XX对于上述主张既未举证证明,也无秦X的自认,谢XX、陈XX可在收集相关证据后,另案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XX、陈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122元由原告谢XX、陈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安  萍

审 判 员 刘    熹

代理审判员 宋    颂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倩雯(代)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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