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容留他人吸毒罪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5阅读量:(1165)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攀东刑初字第201号

公诉机关: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四川省武胜县。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月29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行政拘留。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次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

辩护人:卢连贵,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东检刑诉(2013)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以来,被告人王某以牟利为目的,将其租住的攀枝花市东区湖光西街的房屋用于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罗某、沈某等人吸食毒品。2013年1月28日23时40分,公安民警在上述房屋内将王某、张某某、沈某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处警经过,现场检测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证人张某某、罗某、沈某、蒲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牟利为目的,将租住的房屋用于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王是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系初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6日起至2014年2月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程渝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涓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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